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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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吾耕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票据追索权纠纷 |
法院 |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563,9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63,9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5日,原告从案外人上海C有限公司处背书受让了票据尾号为153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6月23日。被告为该票据的收票人,后该票据经连续背书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然该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故原告提起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对涉案票据认可,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3日,益阳D有限公司向被告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尾号为153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563,900元,承兑人为益阳D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23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可转让,并经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河南A有限公司、开封E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F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依次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6月23日、6月29日、7月5日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票据到期后承兑人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客户拒付。原告因未获涉案票据项下的款项,故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而票据最后被拒绝付款,故原告可以向作为涉案票据债务人的被告要求支付汇票金额及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吾耕实业有限公司票据款563,900元; 二、被告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吾耕实业有限公司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63,9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0元,减半收取计4,730元,财产保全费3,350元,合计8,080元,由被告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二零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
裁判日期 | 2021-09-28 |
发布日期 | 2022-02-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