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
相关企业 |
城城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 城城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法院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涉房屋系原告在2011年5月22日通过抽号取得的安置房屋。原告起诉前未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本院于2021年1月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托管合同》、资产交割单、收款通知、公证书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托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城城杭州分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已经超过30日,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被告城城杭州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通知被告城城杭州分公司解除合同,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城城杭州分公司时解除,即2021年1月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城城杭州分公司应支付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8日止的租金16600元,同时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房屋返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双方在租赁合同中虽已约定按3个月租金标准计算违约金,但结合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情况,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按1个月租金标准计算。根据《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城城杭州分公司是被告城城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因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一、洪**与城城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签订的《房屋托管合同》在2021年1月9日解除; 二、城城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洪**位于杭州市萧山区XX室的房屋; 三、城城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城城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洪**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8日止的租金16600元,及自2021年1月9日起至房屋返还之日止按每月3000元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四、城城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城城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洪**违约金3000元; 五、驳回洪**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洪**负担75元,城城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城城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02-01 |
发布日期 | 2022-02-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