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1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青海红日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华磊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华磊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800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款折价、拍卖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424元(2020年11月6日至2021年11月5日),期后利息以12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香格里拉·伟业公馆售楼部“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的香格里拉伟业公馆售楼部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以及图纸深化设计工程施工,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并对合同工期、结算方式等内容做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华磊装饰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红日鑫公司。2020年6月22日全部工程经被告红日鑫公司验收合格。2020年11月5日经被告审核确定最终结算价为221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至今仅支付了93000元,余款128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红日鑫公司辩称,1、原告华磊装饰公司未按图纸用料及施工,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导致工程至今不能通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的验收,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原告华磊装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材料与设计不相符。2、涉案工程至今不能完成竣工结算的责任在于原告华磊装饰公司,原告华磊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更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其主张的2210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但是原告华磊装饰公司至今未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竣工决算资料,导致双方的结算工作无法进行。《工程结算定案单》是双方先行进行工程量的核对,不能作为双方已经完成结算的证据,《工程结算定案单》上仅有原告华磊装饰公司人员的签字和盖章,而被告红日鑫公司处仅有部分工程人员签字,该结算单未经双方核对完成,因此不能作为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3、原告华磊装饰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合同约定原告华磊装饰公司应在被告红日鑫公司付款前提供税率为9%的增值税发票,但是原告华磊装饰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发票,故要求的付款条件未成就。4、根据合同第7条第4款的约定,工程结算价的5%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届满并无任何质量问题后再行支付,现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尚未到期,故原告华磊装饰公司无权要求被告红日鑫公司支付该质保金。5、原告华磊装饰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6、被告红日鑫公司经营良好,不存在折价、拍卖涉案工程的情况。综上,原告华磊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红日鑫公司对原告华磊装饰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青海红日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香格里拉·伟业公馆售楼部“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被告红日鑫公司对原告华磊装饰公司提交的《乐都售楼处钢结构楼梯竣工图》、《商业中心华磊新增工程议价表》复印件、《完工验收单》、《工程结算定案单》、《伟业公馆售楼部钢楼梯工程量计算表》、《伟业公馆售楼部钢结构工程报价单》、《伟业公馆售楼部钢结构工程量计算表》、《结算单》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证实其提出的异议。经审核,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客观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的过程,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香格里拉·伟业公馆售楼部“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香格里拉·伟业公馆售楼部钢结构工程包工包料交由原告华磊装饰公司施工,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承包内容及范围为香格里拉·伟业公馆售楼部钢结构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以及图纸深化设计。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工期为22天,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10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红日鑫公司)书面通知为准)。乙方(华磊装饰公司)必须在约定工期内保质保量完成并通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合同暂定总价款186000元。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本工程结算完毕双方签订最终结算定案单或结算协议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第4款约定“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经甲方相关部门签字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无息支付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及验收、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华磊装饰公司进行了施工,期间原告华磊装饰公司经被告红日鑫公司同意后对合同之外的售楼部钢梯结构制作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2020年6月22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完工验收单》,被告红日鑫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负责人郑泽南在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并在验收结论中注明符合使用要求。同年11月3日,双方就增加的钢梯制作安装的工程价款结算为35000元。2020年11月5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工程结算定案单》,结算审定价售楼部钢结构的价款为186000元,售楼部钢梯结构制作安装的价款为35000元,合计2210000元,《工程结算定案单》上由施工单位、项目部、建筑公司、造价合约部人员签字确认。2019年5月16日,被告红日鑫公司向原告华磊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93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华磊装饰公司与被告红日鑫公司签订的《香格里拉·伟业公馆售楼部“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甲方的被告红日鑫公司在乙方原告华磊装饰公司施工完毕后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原告华磊装饰公司要求被告红日鑫公司给付工程款128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20年11月5日被告红日鑫公司的涉案工程负责人签订《工程结算定案单》审定的涉案工程款为221000元(被告红日鑫公司已给付93000元),同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结算价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告华磊装饰公司与被告红日鑫公司就涉案工程于2020年6月22日验收,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为2020年6月22日至2022年6月22日止,现质保期未满,依双方的约定应扣除质保金11050元,被告红日鑫公司应给付工程款116950元(221000元-93000元-11050元),故对原告华磊装饰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华磊装饰公司要求被告红日鑫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7424元(2020年11月6日至2021年11月5日)及期后利息以128000元为基数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红日鑫公司应在签订《工程结算定案单》后支付总价的95%,现被告红日鑫公司尚欠工程款116950元,应当以未付款116950元为基数,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即2020年11月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85%计息,被告红日鑫公司应付利息4502.5元(116950元×3.85%,利息暂计至2021年11月5日),故对原告华磊装饰公司的此项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华磊装饰公司要求在被告红日鑫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款折价、拍卖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属于钢结构的安装,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红日鑫公司提出原告华磊装饰公司未按照图纸施工,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构成违约,且认为原告华磊装饰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定案单》并不能证明涉案的工程款为221000元及质保期未届满应当扣除质保金的辩解,对于工程质量问题被告红日鑫公司在审理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提出工程结算定案单的问题,双方签订的《香格里拉·伟业公馆售楼部“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原告华磊装饰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定案单》上建筑公司处签名、《完工验收单》上业主单位处的签名均为郑泽南,庭审中,被告红日鑫公司也认可郑泽南系被告红日鑫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负责人,因此郑泽南在《工程结算定案单》上的签名行为就是代表被告红日鑫公司进行结算的行为,原、被告于2020年11月5日进行结算的事实成立,故对被告红日鑫公司提出的此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红日鑫公司提出质保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5%的质保金,故对被告红日鑫公司的此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红日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华磊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6950元及利息4502.5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11月5日),合计121452.5元,期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8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江苏华磊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原告江苏华磊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青海红日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2-27
发布日期 2022-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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