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1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州达昌家纺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乔兴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乔兴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达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庭审中未提交因达昌公司责任造成竣工延误的证据为由认定本案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不适用外架拆除条款,并以工程尚有部分质量问题未整改完毕且乔兴公司未移交工程资料为由,认定剩余3181500元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导致判决结果产生错误,判决结果严重不公。(1)因达昌公司怠于履行竣工验收备案义务,恶意阻却本案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的成就,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首先,案涉7号车间工程于2019年9月27日经五方主体共同进行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2019年11月2日,乔兴公司将7号车间交付达昌公司,2019年11月4日,达昌公司将7号车间交付给案外人京都佳精机(湖州)有限公司使用并取得丰厚租金收入,随后案外人对7号车间进行装修后投入使用。因此乔兴公司认为7号车间工程质量达昌公司是充分予以认可的,否则其不可能将工程交付案外人使用。案外人使用至今7号车间从未出现过因工程质量问题影响车间正常工业生产的情形。综上,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达昌公司的合同目的早已实现,但乔兴公司取得工程款的合同目的至今尚未实现。其次,工程资料交档案管备案是达昌公司的法定义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因此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即达昌公司应当依法依规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的15日内,即2019年10月12日之前依照《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而该备案就是双方合同内第12.4条约定的“双方将工程资料交档案馆”。再次,达昌公司为拒付剩余工程款一直怠于履行工程资料进档备案义务。具体体现在:1.2019年9月27日五方竣工验收合格后,达昌公司并未按照相关规定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为工程资料进档备案做任何工作。2.达昌公司至今未向乔兴公司发出过任何要求乔兴公司移交工程资料打算进档备案的通知。3.7号车间工程规划许可证达昌公司直至2019年11月10日才办理完。4.7号车间工程消防验收滞后。5.在工程交付使用进入保修期后,达昌公司一直以轻微质量问题为由,拒绝签署整改合格通知单,导致质监站迟迟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最后,本案的症结点就在于达昌公司利用合同条款漏洞,在法定的备案期限超过后,不顾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并经案外人装修这一客观事实,单方要求质监站发出整改通知,乔兴公司整改后,其又通过极其苛刻的理由(比方外墙不允许任何色差,地坪,地坪不允许出现任何裂缝等签署整改合格单,导致竣工验收备案迟迟无法进行,若其一直以对待艺术品的态度来对待7号车间的工程质量,并以此为由一直拒绝签署整改合格文件,那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将永远无法成就。综上,乔兴公司认为,达昌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本案付款条件成就的,应当视为条件已成就。二、一审以乔兴公司未履行整改义务为由认定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是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7号车间交付使用后,工程就已进入质量保修期,保修期内产生的质量问题都应当适用保修条款解决。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惯例,“支付工程款”和“完成合格工程”分别是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而维修义务只是施工义务的一项从义务。在承包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维修义务时,发包方可通过扣除质保金或对维修费用、相关损失提起诉讼的方式来主张权利,而不得直接以此抗辩拒绝支付工程款。其次,本案争议的保修期内的质量问题客观上不会对工程资料的进档备案产生影响,况且质监站发出的整改通知单内记载的质量问题乔兴公司已在2020年1月进行全面整改,整改完毕后立即向达昌公司发出整改回复单,监理方也已签字确认,但达昌公司为拒付工程款一直拒绝签署该文件,导致工程资料至今无法进档备案。达昌公司在逾期未办理进档备案手续后,一直以保修期内的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办理工程档案进档备案手续的,目的就是为了恶意拒付工程款。但一审对此却视而不见,未作任何审查,导致事实认定出现重大偏差。综上,乔兴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认定存在严重事实认定错误,审理本案的价值观念存在严重偏差。三、一审对本案增加工程量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最终判决结果错误。

首先,达昌公司在答辩中对增加的玻纤网材料费已经予以自认。但对该部分费用一审未做任何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其次,乔兴公司已就增加工程量部分作出预算书,第一次庭审后也根据审判长的要求向法庭提交了增加工程量部分的明细表。达昌公司如对该部分金额存在异议,应当由其申请鉴定。但一审判决却将举证责任错误得分配给乔兴公司以乔兴公司未申请鉴定为由对该部分增加工程量全部不予认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纠正。四、达昌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质量保证金。根据合同15.3.2关于质保金的补充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1年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质量保证金的40%;在工程验收合格2年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质量保证金的60%。现第一期质保金的14.14万元的退还期限已到,乔兴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对该部分金额已经主张,但一审却未作任何处理。五、本案错误判决将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因达昌公司一直拒付工程款,案涉工程至今尚有大量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未结清,乔兴公司作为本地施工企业面临着沉重的付款和维稳压力,但一审判决毫不考虑,该错误判决将给乔兴公司造成沉重打击。更重要的是,乔兴公司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将给那些恶意拖欠工程款的发包方指明一条永久拖欠工程款的合法途径,将在湖州当地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综上,乔兴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判决结果严重错误及不公,恳请二审法院支持全部上诉请求。

达昌公司辩称:一、乔兴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付款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付款条件有明确约定,合同第12.4中进度款的支付,其中第三点明确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将工程资料递交档案馆,并拿到档案馆回执之后7日内再支付工程款的45%,根据查明的事实,显然本案是不符合该约定的付款条件的,因此,乔兴公司主张的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应当予以驳回。对于竣工验收,一审判决也进行了说明,竣工验收延误的原因完全由乔兴公司导致,与达昌公司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因此,相应责任也应由乔兴公司承担。对于乔兴公司提到的达昌公司将7号车间工程交给其他人使用,是基于原达昌公司与日本在湖州设立的一家公司之前达成的约定,在这样的情况之下,案涉工程后续虽然存在着缺陷,但达昌公司出于减少损失的考虑,不能以此推定达昌公司对建设工程质量的认可。对于工程资料、档案备案材料的移交,在一审中也已经查明乔兴公司并未移交,且是拒不配合移交,导致了双方没有将工程质量档案移交档案馆,在这样的情况下,还存在既有监理公司发出函件的要求,也有质监站发出函件的要求,需要乔兴公司对存在的多项问题予以整改,但乔兴公司始终没有整改,更何况离整改到位还有很大的差距,如乔兴公司整改到位,也需要监理公司、达昌公司及质监站再进行相应的验收确认。二、对于乔兴公司未履行整改义务,故应认定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虽然双方有不同的陈述,但在这个过程中,乔兴公司对达昌公司发的函不予认可,达昌公司对乔兴公司单方出具的函也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可以客观地通过质监站及监理公司的发函进行判断。对于增加的工程质量部分,双方有明确约定,总价一万五是把相应增加的工程已经全部包括在内,相应的文书在一审中已提交。乔兴公司对于退还保证金的条款适用有误,乔兴公司其引用的条款在本案中尚未启用,因双方约定需由发包人的原因导致,由于发包人达昌公司的原因,导致了工程的延误,这在本案中显然不存在,故乔兴公司适用该条款存在问题。涉案工程经过多方认定,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在质量问题没有整改,甚至离整改到位还有很长距离的情况之下,且目前又发生了因乔兴公司施工,导致案涉工程化粪管和排污管不能正常通畅的情况,显然乔兴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达昌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达昌公司一审全部反诉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乔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开工日期、竣工日期错误。(一)关于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一审判决认为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早于开工报告载明日期,但达昌公司、乔兴公司、监理单位均在开工报告上盖章确认,故此以开工报告载明的时间认定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达昌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五条对于存有争议的建设工程开工日期认定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1)先行判断是否存在开工通知;(2)再行判断实际进场施工时间;(3)仍无法确认的,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综合判断。回归到本案,结合一审认定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乔兴公司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2018年11月26日,乔兴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此,应当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结合审理查明的实际进场施工时间认定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二)关于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一审判决以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上已盖章确认验收意见为由认定2019年9月27日为竣工日期。达昌公司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八条规定,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在本案中,湖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南太湖新区分站(以下简称监督站)即案涉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相关意见对于竣工验收存在影响,监督站对案涉工程的意见为整改后通过即需由乔兴公司依照提出的整改要求整改到位后案涉工程方可竣工验收通过,然而至今被乔兴公司仍未整改到位,致使案涉工程无法实质性通过竣工验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存在错误。二、一审判决调整违约金比例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核准逾期超出一个月的部分按照年化12%计算违约金,达昌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逾期竣工违约金已有明确约定,即逾期超出一个月部分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年化约为18.25%。对于该部分违约金的标准,达昌公司认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证据证明过分高于乔兴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调整没有事实依据,与法不符合。三、一审判决未能支持租金及物业费损失不当。一审判决认为乔兴公司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无法预见到该部分损失,故而驳回了达昌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达昌公司认为,达昌公司与案外人京都佳精机(湖州)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早于达昌公司与乔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乔兴公司根据其承建的工程性质可以预见到该工程后续将由达昌公司对外出租适用,故而对于因乔兴公司违约而造成的租金及物业费损失部分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达昌公司上诉请求。

乔兴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的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真实准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本案开工报告中记载的2019年2月22日,该开工日期,是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三方一致盖章确认的日期,以该日期作为开工日期,无任何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对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五方主体均在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上盖章,该会议纪要载有关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明确意见,明确表示经各方对7号车间全面验收,且本次竣工验收结论合格,日期为2019年9月27日,因此一审以该日期作为竣工日期,无任何错误。二、一审核准的逾期竣工违约金计算标准和计算期限符合法法律规定,符合客观事实,不应作调整。三、达昌公司主张的租金及物业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达昌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早于乔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乔兴公司对达昌公司出租厂房一事并不知情,案涉工程的用途是厂房车间并非商业楼,是用于工业生产而不是商业租赁,达昌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并不是乔兴公司在订立施工合同时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可能造成的损失。对于达昌公司因乔兴公司逾期竣工所遭受的损失,一审已判决支持其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主张,其损失已得到合理赔偿,不应再主张其他额外的赔偿。综上,要求驳回达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乔兴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乔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达昌公司支付乔兴公司工程款3607199元(其中合同剩余价款3535000元,增加工程量工程款为72199元);2.达昌公司向乔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22258.9元(以212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9年7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5日为31815元,以32536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9年7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为390443.9元,要求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确认乔兴公司对达昌公司7号车间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3607199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保全费由达昌公司承担。

达昌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乔兴公司支付达昌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823655元;2.乔兴公司赔偿达昌公司逾期交付工程造成的租金及物业费损失538574元;3.乔兴公司对其施工的达昌公司7号车间工程质量缺陷履行全面修复义务;4.乔兴公司向达昌公司移交档案馆进档工程资料;5.反诉诉讼费由乔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9日,乔兴公司与达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乔兴公司承建达昌公司7号车间,工程面积4932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7号车间土建(含水泥搅拌桩加密地基)、钢结构(含防火涂料)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包括车间外围新增的雨、污水管网、室外沥青道路、及电力电缆等项目等。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7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4月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5天。签约合同价为707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合同。承包人项目经理:马根宝。工程监理单位为:浙江建银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为:湖州市工业建筑设计院。达昌公司书面函件指定接收人为曾宪水,乔兴公司指定接收人施明跃,监理单位指定的接收人为慎燕华。曾宪水为达昌公司代表,授权范围为:工程签证、现场监督。监理人员为慎燕华。合同同时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逾期一个月内的每天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超出一个月的部分的每天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固定总价款的20%。工程进度款付款周期:(1)项目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预付工程总价款的20%,即141.4万元;(2)工程主体结构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即212.1万元。工程主体结构完成指的是:土建主体完成、砌体完工;钢结构钢梁及檩条安装完成。(3)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将工程资料递交档案馆,并拿到档案馆回执之日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45%,即318.15万元。如因发包人责任造成竣工验收延误,发包人应在外架拆除后的两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的20%,在外架拆除后的四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的25%。(4)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即35.35万元,在工程验收合格1年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质量保证金的40%,即14.14万元;在工程验收合格2年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质量保证金的60%,即21.21万元。达昌公司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扣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责任:1.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乔兴公司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乔兴公司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达昌公司可以委托他人修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乔兴公司承担,达昌公司可以直接在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达昌公司有权向乔兴公司主张。2.发生紧急事故需抢修的,乔兴公司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3.对于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由原设计人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人提出保修方案,乔兴公司实施保修。4.质量保修完成后,由达昌公司组织验收。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2018年12月17日,由监理单位代表慎燕华主持召开案涉工程例会,乔兴公司、达昌公司派员参加,会议主题:确定部分工程工序及施工与协商注意事项。2019年1月6日,乔兴公司致函达昌公司,函的内容为:“项目于2018年12月15日取得施工许可证进入施工期。根据乔兴公司的施工进度计划安排和合同约定,乔兴公司在完成桩基工程后于2018年12月16日开始开挖基槽,确保在2019年1月份完成整个项目的基础工作。但达昌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以先行施工地坪水泥搅拌桩和冬季施工期气温较低无法保证质量等为由阻止乔兴公司方进入下一工序施工,致使乔兴公司项目部无法安排合理工作计划和进行连续施工。现特向达昌公司联系,从2018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春节后复工开始期间的损失时间由达昌公司承担,约定的合同工期相应延后。”2019年1月8日,达昌公司书面函件指定接收人曾宪水签收该《联系函》。2019年2月22日,达昌公司、乔兴公司及监理单位浙江建银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均在该开工报告上签章。该开工报告中列明的开工日期为2019年2月22日。

此后,达昌公司与乔兴公司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乔兴公司承建案涉7号车间周边集水井、雨水管道、围墙修缮、路面平整等项目,达昌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乔兴公司15000元,包含材料费、人工费、管理费等,于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清。乔兴公司承诺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完工,并承诺施工质量符合国家工程质量要求,保质期3年。如因质量问题或安装问题产生的问题乔兴公司无条件为达昌公司维修、调换,由此达昌公司产生的损失由乔兴公司赔偿。

2019年6月,设计单位湖州工业建筑设计院出具《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变更联系单》,将案涉7号车间的1轴和16轴初女儿墙高度提高,最高处提高700mm。监理人员:慎燕华签收联系单。2019年7月,设计单位湖州工业建筑设计院再次出具《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变更联系单》,表示应达昌公司要求,为防止墙面开裂,在粉刷腻子前墙面满铺市场成品玻纤网。监理单位盖章签收联系单。乔兴公司就变更联系单中增加费用出具《预算书》,其中女儿墙增高增加工程量为24152元,墙面满铺玻纤网增加工程量为33047元(其中玻纤网26025元),但达昌公司未在发包人栏盖章确认。

2018年10月29日,达昌公司向乔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41.4万元;2019年7月29日,达昌公司向乔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80万元;2019年8月5日,达昌公司向乔兴公司支付工程款32.1万元。

2019年3月9日,五方对桩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2019年5月6日,五方对地基与基础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2019年5月25日及2019年5月30日,五方对主体分部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2019年8月29日,五方对屋面分部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2019年9月7日,五方对装饰装修分部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2019年9月11日,五方对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分部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2019年9月15日,五方对建筑电气分部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2019年9月27日,五方完成对7号车间的综合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

验收当日,验收组成员对现场单体发现如下问题要求乔兴公司整改:1.车间内顶部照明灯具部分存在不亮现象;2.室内墙面、窗台板存在涂料污染、破损现象;3.车间内消防联动未接入厂区消控室;4.外墙墙面涂料存在破损及不到位现象;5.室外沥青道路与墙面交界处,因道路施工导致墙面污染;6.建筑物永久性质量责任标牌未设置;7.室内地面未清理干净、室外建筑垃圾未清运出场;8.室内开关未标明开关控制电气名称;9.厂区道路上阀门盖板缺失;10.沉降观测点上砂浆、油漆、涂料清理。

2019年11月2日,乔兴公司向达昌公司交付7号车间的门锁及钥匙。

2019年11月3日,监理单位浙江建银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7号车间地坪裂缝情况向乔兴公司出具《监理通知单》,内容如下:7号车间室内地坪,出现疑似沉降裂缝,乔兴公司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编制修补方案,对裂缝处进行修补处理。专业监理工程师施潇潇在该《监理通知单》上签名。

2019年11月4日,达昌公司将7号车间交付案外人京都佳精机(湖州)有限公司使用。案外人京都佳精机(湖州)有限公司对7号车间进行装修后投入生产。

2019年12月30日,湖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南太湖新区分站出具《工程质量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乔兴公司对室内地坪沉降导致局部开裂,外墙不平整及色差问题,室外道路开挖、沥青路面不平整等问题进行整改,整改后通过综合验收。经现场勘查,7号车间内目前地坪开裂、室外道路不平整等问题尚未完全修复。乔兴公司未将有关工程资料移交达昌公司。达昌公司以乔兴公司未能完成质量问题的整改,致使案涉工程至今未能通过湖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南太湖新区分站的综合竣工验收,尚未将工程资料移交档案馆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故纠纷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工程总价的确定问题。包括增加工程量及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的数额确定。2.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3.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达昌公司应支付乔兴公司工程款数额应为多少?包括应付工程款总额数额应为多少、质保金是否已到支付期限、具体数额,以及乔兴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的相应利息损失如何计算。4.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关于开竣工日期的确定。6.关于延期竣工违约责任的确认。7.延期竣工预期利益损失的确定。8.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的承担。9.工程资料移交义务的确认。

关于合同总价款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总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本案中,通过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可看出合同是固定总价承包合同,合同总价为7070000元。

关于增加的工程量。1.对于7号车间周边集水井、雨水管道、围墙修缮、路面平整等项目,达昌公司与乔兴公司达成《协议》,约定该部分工程造价15000元(含税),于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清。对于该部分的增加工程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对于1轴和16轴处女儿墙高度提高,最高处提高700mm及为防止墙面开裂,在粉刷腻子前墙面满铺市场成品玻纤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该部分的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乔兴公司提供了对应的《设计变更联系单》,设计变更联系单中的施工项目确已实际发生,施工费用必然增加,该部分增加的费用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但达昌公司及监理单位均未在《工程预算书》上盖章确认,经该院释明后乔兴公司亦未对该部分增加工程量提出司法鉴定,对该部分增加工程量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故对乔兴公司该部分增加工程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1.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将工程资料递交档案馆,并拿到档案馆回执之日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45%,即3181500元。如因发包人责任造成竣工验收延误,发包人应在外架拆除后的两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的20%,在外架拆除后的四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的25%。根据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的约定具体明确。庭审过程中,乔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因达昌公司责任造成竣工验收延误的证据,故本案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不适用外架拆除条款。根据庭审查明及现场勘查的情况,在湖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南太湖新区分站出具《工程质量限期整改通知书》后,案涉7号车间尚有部分质量问题未整改完毕。且乔兴公司未移交工程资料。故案涉7号车间至今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故剩余3181500元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于乔兴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乔兴公司可待支付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2.对于增加的7号车间周边集水井、雨水管道、围墙修缮、路面平整等项目的工程款,双方约定为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清。现付款条件早已满足,达昌公司应履行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义务。达昌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协议》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未做约定,乔兴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1.5%计算,该院核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0月5日起至该部分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关于质保金的退还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均有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其中《工程质量保修书》中载明“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报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可直接在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主张”。达昌公司提出乔兴公司至今未对质量问题整改完毕,经庭审确认,乔兴公司仅履行了部分保修义务,未履行全部保修义务。该院认为,本案7号车间工程,因存在维修问题,虽然进入保修期后一年有余,但鉴于双方对保修问题存在争议,对保修金退还问题暂不予处理。乔兴公司明确表示愿意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待乔兴公司履行保修责任,满足返还条件后,可另行主张。

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乔兴公司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15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7号车间的开工日期的确定。乔兴公司与达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日期为预定日期,与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不一致的情形客观存在。在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与开工报告记载的开工日期相冲突的时候,开工报告记载的时间可以作为认定工程开工日期的重要证据。案涉7号车间实际开工日期早于开工报告载明日期,但达昌公司、乔兴公司、监理单位均在该开工报告上盖章确认,充分说明对该开工日期当时各方均予以认可。至于开工日期存在修改的情况,经庭审核实,达昌公司留存的开工报告中开工日期为2019年2月22日,与乔兴公司提交的开工报告记载的开工日期一致。故7号车间的开工日期应以开工报告中载明的开工日期(2019年2月22日)为准。

关于7号车间的竣工日期的确定。乔兴公司主张按照五方竣工验收合格日即2019年9月27日确定。达昌公司认为工程尚未通过湖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南太湖新区分站的验收,故至今尚未竣工。该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竣工应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建设、监理、勘查、设计、施工单位均在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上盖章,该《会议纪要》载有关于案涉7号车间工程竣工验收的明确意见,明确表示为“经各方7号车间全面验收,本次竣工验收结论合格,工程观感质量综合评价一般”。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将竣工验收报告等文件提交给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该竣工验收备案只是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所应办理的手续,故是否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并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的依据。因此,本案竣工日期应以五方验收合格的日期(2019年9月27日)为准。

自开工日至竣工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18天,超出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本案所涉及的增加工程量及设计变更为:1.7号车间周边集水井、雨水管道、围墙修缮、路面平整等;2.1轴和16轴处女儿墙高度提高,最高处提高700mm;3.为防止墙面开裂,在粉刷腻子前墙面满铺市场成品玻纤网。其中第1项增加工程量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完工。乔兴公司完成该部分增加的工程施工,导致工期延后,应合理延长10日的工期。至于第2.3项设计变更,虽未见双方有关据此顺延工期的约定,但设计变更可能影响工期,且因设计变更导致的工期顺延一般均会被允许,针对这种情形,双方应当依交易惯例对工期进行顺延。据此,该院酌情考虑合理延长10日的工期。依照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乔兴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超出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计43天。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一个月内的每天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超出一个月的部分每天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乔兴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过高。经审查,该院核准一个月内的每天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超出一个月的部分按照年化12%计算违约金。经计算,延期竣工违约金为93643.6元。

关于达昌公司主张因逾期交付工程造成的租金及物业费损失538574元。达昌公司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京都佳精机(湖州)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但是尚无证据证明达昌公司曾向乔兴公司告知过或乔兴公司应当知晓有关《租赁合同》的签订情况。乔兴公司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无法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该部分损失,因此达昌公司主张乔兴公司赔偿租金及物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达昌公司提出的乔兴公司对7号车间工程质量缺陷履行全面修复义务的主张。本案中,7号车间尚在保修期内,确实存在仍需要维修的质量问题,乔兴公司理应承担维修义务。现达昌公司主张要求乔兴公司对质量问题进行全面修复,乔兴公司亦明确表示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故乔兴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对7号车间的保修施工。考虑到7号车间已于2019年11月4日交付给案外人占有使用,对于保修施工的开展造成了影响。达昌公司应与承租人协调好进场保修事宜,协助乔兴公司开展保修施工。对达昌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针对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等进行鉴定的申请,该院暂不予准许。若乔兴公司超过合理期限未予修复或者修复后仍不合格的,达昌公司可另行主张由乔兴公司赔偿修复费用。

关于乔兴公司向达昌公司移交档案馆进档工程资料的问题。乔兴公司移交工程资料,协助达昌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属于应尽之合同附随义务,故对达昌公司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州达昌家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5日起计算至欠付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权中确定的工程款15000元在坐落于湖州市吴兴区彩凤路468号湖州达昌家纺有限公司7号车间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三、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州达昌家纺有限公司延期竣工违约金93643.6元;四、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保修义务;五、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州达昌家纺有限公司办理工程资料移交手续;六、驳回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七、驳回湖州达昌家纺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90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036元,由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869元,湖州达昌家纺有限公司承担16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530元,由湖州达昌家纺有限公司承担7944元,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86元。

二审中,乔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程质量限期整改通知书回复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对于2019年12月30日,湖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南太湖新区分站(以下简称南太湖新区质监站)出具的《工程质量限期整改通知书》中载明的工程质量问题,乔兴公司已整改完毕,于2020年1月4日向南太湖新区质监站发送回复函,于2020年1月10日获得监理单位认可。

对乔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达昌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限期整改通知书回复单记载的内容与整改通知书记载的内容相冲突。

对乔兴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回复单除列举室内地坪、外墙的修补整改及工程铭牌设置外,同时注明“针对验收意见书所提出的问题,我项目部已按要求整改完毕”,并获监理人员及监理单位签章认可,能够证明乔兴公司上述举证主张,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达昌公司虽对该证据持有异议,但其无法否认乔兴公司整改完毕获得监理认可的事实。

达昌公司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20年1月4日乔兴公司针对南太湖新区质监站2019年12月30日出具的《工程质量限期整改通知书》中载明的工程质量问题,向该质监站发送《工程质量限期整改通知书回复单》一份,载明,乔兴公司于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中所存在的问题整改如下:“1.室内地坪沉降导致局部开裂的已按要求修补;2.外墙局部不平整及有色差的已整改;3.建筑物质量工程名牌已设置。针对验收意见书所提出的问题,我项目部已按要求整改完毕。”工程监理慎燕华于同月10日在该回复单上签注“已整改完成”并签名,与慎燕华共同参与五方竣工验收的驻场监理魏建伟亦于回复单上签名,监理单位同时盖章。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乔兴公司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三、案涉工程因女儿墙高度提高、墙面满铺成品玻纤网等部分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相应工程价款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四、达昌公司应否向乔兴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全部质保金;五、一审法院对乔兴公司应向达昌公司支付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标准的调整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乔兴公司应否向达昌公司赔偿租金及物业费损失。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的认定是否正确。开工日期是指承包方进场开始施工的日期。关于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乔兴公司称为开工报告所示的2019年2月22日,而达昌公司则称系乔兴公司自认的实际进场施工时间即2018年11月26日。就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以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为依据。开工报告所示开工时间为2019年2月22日,且明确说明1.施工现场三通一平工作已完成;2.各方面协调工作已完善;3.施工单位工程机械、材料及施工人员配备已到位等。该开工报告经相关部门备案,且经达昌公司、乔兴公司及监理单位盖章确认,故案涉工程开工时间应认定为2019年2月22日。乔兴公司虽自认于2018年11月26日进场,并开始打桩,但其在函件中亦称因达昌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以先行施工地坪水泥搅拌桩和冬季施工期气温较低无法保障质量等为由阻止我方进入下一工序施工,致使我项目部无法安排合理工作计划进行连续施工。”达昌公司书面函件指定接收人曾宪水于2019年1月8日在上述函件中签字注明“收到联系函”,故达昌公司主张开工日期应为乔兴公司的进场时间依据不足且明显不合理。竣工日期是指承包方完成建设工程施工任务的日期。本案中,乔兴公司主张按照五方竣工验收合格日即2019年9月27日确定,达昌公司则认为工程尚未通过湖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南太湖新区分站的验收,故至今尚未竣工。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相关程序,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首先应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验收;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时间、地点、地点等通知参与竣工验收的相关单位一审查明的事实,自2019年3月9日至2019年9月15日,案涉工程的设计、勘察、建立及达昌公司、乔兴公司五方先后对桩基工程、地基、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屋面分部工程、装饰装修分部工程、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分部工程、建筑电气分部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果均为合格。后2019年9月27日,五方完成对7号车间的综合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并形成会议纪要。如案涉工程尚未完工且乔兴公司未申请竣工验收,达昌公司等各方单位不可能就案涉工程进行相关验收。故达昌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对案涉工程的意见为整改后通过,而乔兴公司至今仍未整改到位,致使案涉工程无法实质性通过竣工验收等意见,依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乔兴公司请求支付总价款45%工程款的条件应已成就,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当日,验收组成员对现场单体验收发现如下问题要求乔兴公司整改:1.车间内顶部照明灯具部分存在不亮现象;2.室内墙面、窗台板存在涂料污染、破损现象;3.车间内消防联动未接入厂区消控室;4.外墙墙面涂料存在破损及不到位现象;5.室外沥青道路与墙面交界处,因道路施工导致墙面污染;6.建筑物永久性质量责任标牌未设置;7.室内地面未清理干净、室外建筑垃圾未清运出场;8.室内开关未标明开关控制电气名称;9.厂区道路上阀门盖板缺失;10.沉降观测点上砂浆、油漆、涂料清理。本院认为,上述问题普遍涉及案涉工程的外观、环境、设备使用及标牌名称标注等,在工程整体质量五方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上述问题仅属一般质量瑕疵而非影响使用的严重工程质量问题。对于2019年12月30日南太湖新区质监站向乔兴公司出具《工程质量限期整改通知书》的事实,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该证据原件,然双方对此不持异议。依据达昌公司一审中提交的2019年12月30日五方确认签字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记录》,五方要求乔兴公司对室内地坪沉降导致局部开裂、外墙不平整及色差问题、室外道路开挖、沥青路面不平整等问题进行整改,结论为:整改后通过。对此,乔兴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工程质量限期整改通知书回复单》原件,根据前述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该回复单可以证明乔兴公司针对验收意见书及整改通知书所提出的问题已整改完毕,并得到两位监理人员签字认可,故达昌公司认为乔兴公司未予整改或整改未经监理单位认可,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的主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款,承包人的主合同义务是完成并移交工程,移交相关资料属于从给付义务,该义务不应重于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乔兴公司已完成工程并经五方验收合格后于2019年11月2日向达昌公司交付7号车间的门锁及钥匙,达昌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即将7号车间交付案外人京都佳精机(湖州)有限公司承租使用,案外人京都佳精机(湖州)有限公司对7号车间进行装修后投入生产。从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来看,达昌公司已经实现了合同目的,故达昌公司拖欠45%应付工程款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合同义,且该主合同义务与乔兴公司交付工程资料的从给付义务并不具有对价关系,达昌公司就此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再次,达昌公司、乔兴公司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将工程资料递交档案馆,并拿到档案馆回执之日后的7个工作日内,达昌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45%”,然双方对该条款中的“双方将工程资料递交档案馆并拿到档案馆回执”所包含的内容及提交的程序等并未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依照建筑行业普遍的交易习惯,竣工验收备案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互相配合才能完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在庭外和解期间,本院要求双方代理人共同向住建部门咨询核实工程资料进档备案具体事宜。据反馈,住***。本案中,达昌公司在监理单位签字认可的情况下未于乔兴公司提交的《工程质量限期整改通知书回复单》上签字,客观上使乔兴公司不能及时将建设单位就工程质量的相关意见提交质监部门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达昌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作为提交验收的主体就应移交的验收资料向乔兴公司提出过具体要求或移交清单,乔兴公司系完成主体工程施工义务,并无义务将竣工备案材料直接移送相关行政部门。且消防、市政、人防、规划、白蚁、气象等单项工程审核验收结果与乔兴公司的施工并无关联,从情理上分析,乔兴公司的主要权利是及时、足额获取工程款,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其投入的人、财、物均已物化进涉案工程,获取工程款是乔兴公司的急切需求,其无理由拖延提交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不然将与其切身利益不相符。故案涉工程未将工程资料递交档案馆料、未拿到档案馆回执的责任不能完全归责于乔兴公司。

至于乔兴公司移交相关工程资料的合同从给付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具有向发包人交付相关资料的义务,该义务不应因发包人拒付工程款而免除,一审法院判决乔兴公司继续履行向达昌公司办理相关工程资料移交手续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据此,本院遵循义务对等及公平合理原则,认定乔兴公司请求达昌公司支付总价款45%工程款的条件应已成就,一审法院以乔兴公司未履行整改义务为由认定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达昌公司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总价款45%的工程款即3181500元。对于乔兴公司主张的总价款5%质保金及因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相应工程价款是否应予支付,本院于下文争议焦点中予以分析评述。

对于乔兴公司主张达昌公司按照月利率1.5%自2019年7月3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4.4条进度款审核支付中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乔兴公司认为约定的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低,不足以弥补达昌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对其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乔兴公司的过错程度、实际损失、达昌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时间、原因及其已实际将7号车间出租收益等因素,酌情调整为达昌公司按照月利率1%标准计付。对于违约金计付的起算点,本院认为,2020年1月4日乔兴公司向南太湖新区质监站发送《工程质量限期整改通知书回复单》,工程监理慎燕华、魏建伟于同月10日在该回复单上签注“已整改完成”并签名,然达昌公司未签字认可,致使乔兴公司未能及时将建设单位就工程质量的相关意见提交质监部门确认,从而导致乔兴公司未能及时收取工程款。参考双方合同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1)中“发包人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的期限:收到监理人报送的资料后7天内”的约定,本院酌定达昌公司违约金计付的起算点为2020年1月18日。对于乔兴公司一审起诉要求达昌公司以212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9年7月5日起支付该工程中间进度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乔兴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乔兴公司主张对达昌公司7号车间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乔兴公司与达昌公司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乔兴公司作为合法的承包人享有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且乔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显然未超过法律规定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18个月期限,故乔兴公司就达昌公司7号车间工程拍卖或折价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达昌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总价款45%工程款即3181500元,但不包括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工程因女儿墙高度提高、墙面满铺成品玻纤网等部分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相应工程价款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乔兴公司现有证据虽能证明因设计变更,其确有对《设计变更联系单》要求的“1轴和16轴处女儿墙高度提高,最高处提高700mm及为防止墙面开裂,在粉刷腻子前墙面满铺市场成品玻纤网”进行施工,但其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上述增加工程量及相应产生的工程款得到监理单位及达昌公司的认可,达昌公司虽认可设计变更需增加玻纤网材料费的事实,但乔兴公司一审中提交的预算书及明细表均系其单方制作,对相应工程款的具体金额,监理单位、达昌公司并未予以确认,乔兴公司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然其经一审法院释明未对该部分增加工程量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乔兴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乔兴公司上诉认为达昌公司如对该部分事实存在异议,应当由其申请鉴定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达昌公司应否向乔兴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全部质保金。乔兴公司上诉认为达昌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质量保证金,本院认为,双方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质保金的扣存及支付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对工程质量瑕疵的整改修复一直存有争议,且经一审法院及本院现场勘察,7号车间内确实尚有地坪开裂、室外道路不平整等情况存在,对此,乔兴公司认为其在前期整改时已将地面开裂处修复,开裂加重不能完全排除系达昌公司的承租方案外人京都佳精机(湖州)有限公司装修后放置机器设备所致,化粪管和排污管不能正常通畅亦非施工造成,乔兴公司同时表示愿意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考虑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工程质量提出鉴定申请,同时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载明“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报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可直接在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主张”,故一审法院对保修金退还问题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认为可待乔兴公司履行保修责任,满足返还条件后另行主张,并无明显不当,对乔兴公司要求达昌公司在本案中退还案涉工程全部质保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一审法院对乔兴公司应向达昌公司支付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标准的调整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乔兴公司应否向达昌公司赔偿租金及物业费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乔兴公司超出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计43天,同时根据合同约定逾期竣工一个月内的每天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对超出一个月的部分,一审法院将双方约定的每天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支付即年化利率约为18.25%调整为12%计算违约金。对此,达昌公司上诉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逾期竣工违约金已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证据证明过分高于乔兴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调整没有事实依据。乔兴公司则主张一审判决违约责任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具有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双重功能,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本案中,双方对逾期竣工违约金数额的约定,系在案涉工程尚未开始施工的情况下达成,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在对双方约定的逾期竣工一个月内的违约金未作调整的情况下,对超出一个月部分即十三天的计算标准酌情予以调低兼顾了合同双方的利益,其自由裁量并未明显不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租金及物业费损失,达昌公司认为其与案外人京都佳精机(湖州)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早于达昌公司与乔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乔兴公司根据其承建的工程性质可以预见到该工程后续将由达昌公司对外出租,故对其逾期竣工造成的租金及物业费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达昌公司于案涉工程开工即2019年2月22日前即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然达昌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乔兴公司告知或乔兴公司应知晓有关其与第三方《租赁合同》的签订情况,考虑到损失的可预见性、乔兴公司的过错程度、达昌公司并未就其已实际发生的损失及损失与逾期竣工的必然联系等提交有效证据,达昌公司主张乔兴公司赔偿租金及物业费损失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湖州达昌家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致使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2020)浙0591民初6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2020)浙0591民初658号民事判决第六项、第七项;

三、湖州达昌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181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81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20年1月18日起计算至上述欠付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三项债权中确定的工程款3181500元在坐落于湖州市吴兴区彩凤路468号湖州达昌家纺有限公司7号车间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五、驳回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湖州达昌家纺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90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036元,由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15元,湖州达昌家纺有限公司负担3872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530元,由湖州达昌家纺有限公司承担7944元,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部分38869元,由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91元,由湖州达昌家纺有限公司负担34178元;湖州达昌家纺有限公司上诉部分7944元,由湖州达昌家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2-01-14
发布日期 2022-02-17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