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1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广达能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深圳市华力特电气有限公司
江苏林洋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林洋电力服务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华力特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华力特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为华力特公司与湖南长高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高新能源公司)签订的《市场开拓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实质上系华力特公司与项目公司转让项目发生的费用,没有依据。首先,该项目的项目公司并非长高新能源公司,而是泗洪高昇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昇公司)。其次,华力特公司与长高新能源公司签订的《市场开拓合作协议》系为履行该项目而签订,该项费用为项目费用的一部分,同该项目的建设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也就是说,华力特公司建设该项目的整体费用中是包含该合作协议费用的,只是以合作协议费用的形式体现,而与长高新能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以及与林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也是林洋公司指定的,根据林洋公司的要求,长高新能源公司也将其在高昇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其指定的北控清洁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公司)。2.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林洋公司应赔偿华力特公司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华力特公司的损失,应包括因此而遭受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等信赖利益的损失,不包括合同有效情形下通过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而华力特公司与长高新能源公司签订《市场开拓合作协议》支出的费用,并非合同有效情形下通过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该费用无法收回也是因林洋公司通知停建造成,属于华力特公司损失的一部分,该损失应由林洋公司承担。3.关于华力特公司向林洋公司发送进场施工联系函,二审中华力特公司将补充提供。4.关于律师函及邮寄记录,实际是华力特公司向林洋公司发送了律师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给予解决方案,华力特公司对此并未回复,并非双方进行沟通。5.一审法院未将华力特公司因此项目而支出的租车费用计入损失,明显不当。6.关于华力特公司工作人员差旅费等认定,除了必要的生活开支、差旅费外,还有人员工资,一审中华力特公司提交了成立项目的相关资料,一审法院酌定的15000元明显过低。

林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华力特公司与长高新能源公司签订的市场开拓协议与本案纠纷无关。该协议内容与本案施工合同内容不一致,林洋公司不认可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8年5月23日,付款日期为2018年5月24日,早于本案施工合同。2.关于华力特公司主张的差补费,一审认定清楚,应予维持。

林洋股份公司陈述,请求维持原判。

中广达公司二审未出庭陈述意见。

华力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华力特公司与林洋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2.林洋公司赔偿华力特公司各项损失1966949.83元;3.林洋股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林洋公司、林洋股份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第三人中广达公司与林洋公司签订《江苏宿迁斯迪克9MW自发自用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第三人将斯迪克9MW光伏发电项目承包给林洋公司施工。林洋公司承接工程后,于2018年5月23日与华力特公司签订《江苏宿迁斯迪克9MW自发自用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斯迪克9MW光伏发电项目的全部施工内容承包给华力特公司施工。华力特公司签订合同后,成立了该工程项目部,进行了施工的准备工作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1.华力特公司与中外建华城市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签订《泗洪斯迪克8MW屋顶光伏项目荷载委托协议》,支付设计费25000元;2.华力特公司与成都初方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签订《江苏宿迁斯迪克9MW自发自用分布式光伏项目设计合同》,支付设计费70200元;3.华力特公司与宿迁金昊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光伏电站接入设计服务合同》,支付光伏电站接入设计费17490.6元;4.华力特公司与江苏大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该公司进行了前期准备工作,后因工程项目停建,起诉华力特公司赔偿损失,经一审法院调解,华力特公司赔偿该公司损失45000元;5.华力特公司与石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支付房租119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69590.6元。

2018年6月,因国家政策调整,林洋公司通知华力特公司该光伏项目停建。双方因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协商不成,因而成讼。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林洋公司、林洋股份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华力特公司的损失数额为多少。

一审法院认为,华力特公司与林洋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宿迁斯迪克9MW自发自用分布光伏发电项目原系第三人中广达公司承包,第三人中广达公司承包后又转包给林洋公司,林洋公司继而转包给华力特公司,该项目转包行为违反了建筑法、合同法禁止转包的规定,故华力特公司与林洋公司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故华力特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诉讼过程中,双方均同意该项目停止施工,故双方的合同已停止履行。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合同无效后,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按照过错进行赔偿。经庭审查明,该项目停建系因国家对光伏发电项目调整,林洋公司通知停建,华力特公司不存在过错,故林洋公司应赔偿华力特公司因履行该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林洋股份公司虽系林洋公司的股东,但林洋公司、林洋股份公司均系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该责任应由合同向对方即林洋公司负担,故驳回华力特公司对林洋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华力特公司主张的明细可以判断,华力特公司进行了前期设计、分包、承租房屋的工作,该工作均系因履行合同进行的准备工作,系因履行合同产生的必要损失,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69590.6元,予以确认。对于华力特公司主张的工人工资、差旅费损失,华力特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进行确认。但华力特公司支付工作人员额外的生活开支、差旅费系必须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本案情况,该项目自签订合同到通知停建仅1个月左右的时间,一审法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5000元。对于华力特公司主张的向长高新能源公司支付的合作费,并非正常履行合同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故林洋公司应赔偿华力特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84590.6元。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林洋公司赔偿华力特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84590.6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华力特公司对林洋股份公司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3元,由林洋公司负担3992元,由华力特公司负担18511元。保全费5000元,由林洋公司负担1443元,由华力特公司负担355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华力特公司因涉案项目停工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华力特公司主张因涉案项目停工对其造成的损失除了一审判决支持的以外,还有其向长高新能源公司支付的1275000元、向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支付的租车费3903.26元,其因履行涉案合同花费了工人工资、差旅费等,一审酌定的15000元明显过低。华力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1275000元损失,提供了其与长高新能源公司签订的《市场开拓合作协议》以及其于2018年5月24日向长高新能源公司转账1275000元的银行回执。但华力特公司与长高新能源公司签订的《市场开拓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了双方合作建设高昇公司泗洪斯迪克9MWp屋顶发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长高新能源公司负责协调关系、协助华力特公司办理各种资料和手续,华力特公司按照北控公司施工标准施工,华力特公司支付长高新能源公司市场开拓费用4250000元。华力特公司在一审中陈述,高昇公司是长高新能源公司为了泗洪斯迪克项目注册成立的公司,高昇公司租赁斯迪克厂房的屋顶,华力特公司负责整体设计,后长高新能源公司将高昇公司卖给北控公司,华力特公司向长高新能源公司分阶段支付开拓费用。华力特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与长高新能源公司签订《市场开拓协议》的时间为2018年5月17日前后几天,长高新能源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开发商,北控公司是投资方,开拓的项目是泗洪斯迪克9MWp屋顶发布式光伏发电整个项目,其向长高新能源公司支付开拓费的对价是长高新能源公司交付给华力特公司屋顶和长高新能源公司将股权出质给北控公司的出质设立通知书。因华力特公司与长高新能源公司签订的《市场开拓协议》早于其与林洋公司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且《市场开拓协议》约定华力特公司按照北控公司要求进行斯迪克屋顶项目的整体设计和施工,而林洋公司向华力特公司转包的施工范围仅是电热设计和调试,故华力特公司向长高新能源公司支付的市场开拓费系长高新能源公司将其斯迪克屋顶整体项目转让给华力特公司的对价,华力特公司签订的《市场开拓协议》并非其履行与林洋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所必须,且华力特公司与长高新能源签订协议约定的开拓费用为4250000元,而林洋公司转包给华力特公司的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9930000元左右,故华力特公司向长高新能源公司支付的市场开拓费并非华力特公司履行与林洋公司的转包合同所产生的费用,华力特公司主张该费用系其为了履行与林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华力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租车费,提供了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的租车单以及其向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支付租车费3909.26元的银行回执,以及公司员工陈红新的报账凭证。但该租车单仅显示陈红新从南京租赁车辆,华力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租赁车辆系用于涉案施工合同的项目,也未证明该费用系为履行涉案施工合同产生的必然费用,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华力特公司为证明其在履行涉案施工合同期间支出了工人工资、差旅费等,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差旅费用明细表、员工报销凭证和工资表打印件。但华力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人工资和差旅费系因履行涉案施工合同产生的支出,因涉案合同自签订至林洋公司通知停建仅1个月左右,一审法院结合合同履行的时间,涉案项目的具体情况以及双方过错,酌定华力特公司的工人工资和差旅费损失为15000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华力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3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华力特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23
发布日期 2022-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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