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1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江苏沃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无锡松田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松田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曹成、何洪伟、石亮、华国芬、吴勇、周公前等员工收货并签字确认的送货单,确认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交付机器设备总价款为1426000元,但何洪伟、周公前并非上诉人员工,只有石亮、华国芬、吴勇、曹成为上诉人员工,且送货单中该四人的签字不能代表是本人所签。2.五张共计30万元的承兑汇票,上诉人虽无相应的交付凭证,但被上诉人负责人周亮在和上诉人负责人徐浩2020年4月25日的微信聊天中明确说了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20多万。3.根据双方购销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先开具发票,上诉人后付款,且被上诉人尚有1.3万元模具费需要在案涉货款中进行扣除。

沃野公司辩称:1.2018年7月14日编号为0003908的送货单上不仅有何洪伟的签字,还有上诉人认可的员工曹成的签字,结合何洪伟不止一次在送货单上签字的事实,足以证明何洪伟的行为代表上诉人。同理,在2019年3月30日编号为0003426、0002594的两张送货单上不仅有周公前的签字,还有上诉人认可的员工华国芬的签字。另外,关于签字员工是否为上诉人公司员工这一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进行了虚假陈述。2.关于总价款1426000元如何计算的问题,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送货单累计金额达到187万余元,同时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退货单涉及到的旋耕机的数量与金额,一审法院扣除无上诉人员工签字和无法证明是上诉人员工签字的送货单金额以及退货金额后得出该金额。3.被上诉人员工周亮本人从未认可只欠上诉人20多万,其与徐浩的微信聊天记录恰好可以证明周亮多次向徐浩催款的这一事实。4.被上诉人同意在上诉人支付余款后开具相应发票。

沃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松田豹公司支付货款96620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1.5倍承担自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2.松田豹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8日,沃野公司和松田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松田豹公司向沃野公司购买旋耕机,规格为1GZ-230,共计25台、5台,单价为5850元、3850元;货款的支付方式,第一批货现款结算,以后供货先预付款40%,到货后付款30%,其余按收到发票后两个月内付款。2018年2月14日,双方又签订旋耕机购销协议一份,约定松田豹公司向沃野公司购买型号为230型中传旋耕机,单价6050元,资金结算,沃野公司将发票送达给松田豹公司后,松田豹公司2个月内支付。此后,自2017年5月至2019年7月,沃野公司向松田豹公司交付了1426000元的机器设备,沃野公司为松田豹公司开具了894750元的增值税发票。期间,松田豹公司陆续付款,松田豹公司共计支付货款836250元,尚欠589750元(1426000元-83625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沃野公司和松田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松田豹公司结欠沃野公司价款589750元事实清楚,理应及时给付。沃野公司要求松田豹公司支付价款589750元,并承担2021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松田豹公司辩称沃野公司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但并未就质量问题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松田豹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松田豹公司辩称应在沃野公司开具全部发票后松田豹公司再予以付款,一审法院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如沃野公司不给松田豹公司开具发票,松田豹公司可以另行向税务机关报告,故松田豹公司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松田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沃野公司价款589750元,并承担2021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沃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案涉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为加快旋耕机开发步伐,经松田豹公司和沃野公司协商,双方共同承担变速箱4.4万模具费用,松田豹公司承担2.2万,沃野公司承担2.2万。松田豹公司已于3月21号支付沃野公司3.5万,其中模具费用2.2万,其余部分在货款中扣除。审理中,沃野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载明因沃野公司无法确认1.3万元模具费是否已经从货款中扣除,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沃野公司自愿放弃该1.3万元,同意从向松田豹公司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扣减。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送货单中的签名问题,松田豹公司称何洪伟、周公前不是其公司员工,但在部分送货单中存在该二人与松田豹公司认可的员工共同签字的情形,松田豹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该二人系松田豹公司认可的收货人员。松田豹公司称石亮、华国芬、吴勇、曹成四人的签名不能代表是本人签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松田豹公司主张五张共计30万元的承兑汇票(票号:4020005128179353、3130005229102304、31711585、3130005146879070、3100005128091581)应从货款中扣除。上述汇票的出票人和收款人均非本案当事人,也无证据证明上述汇票曾在双方之间进行过转让,沃野公司亦否认收到过上述汇票,对于松田豹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开具发票问题。双方的主合同义务为供货与付款,沃野公司已履行全部供货义务,开具发票并非沃野公司的主合同义务。松田豹公司以沃野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于法无据,且松田豹公司已支付的货款金额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和开票条件。关于1.3万元模具费的扣除问题,沃野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自愿放弃对该1.3万元货款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因沃野公司二审期间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1民初42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1民初42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无锡松田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沃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价款576750元,并承担2021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62元,由江苏沃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721元,由无锡松田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7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98元,由无锡松田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27
发布日期 2022-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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