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1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台州通达机电有限公司
江苏晨宇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晨宇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通达公司与晨宇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平衡费19200元,应当由通达公司承担,并在货款中予以扣减。为维护晨宇公司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通达公司答辩称,晨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通达公司与晨宇公司进行电机买卖时,通达公司在发货前均对产品做平衡,其中有几批货物由于晨宇公司要货时间较紧,要求晨宇公司自行做平衡,但晨宇公司根本没有提出做平衡的费用由通达公司承担,双方对此也没有过约定,在双方沟通中晨宇公司没有提出这一主张。另外,晨宇公司为此支出了19200元费用也没有依据,没有相关支付凭证,也没有证人出庭证明晨宇公司的该项支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晨宇公司给付货款2742723.93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要求晨宇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达公司、晨宇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晨宇公司向通达公司购买电机。2019年12月9日,通达公司制作了供应商对账余额调节表,载明截至2019年11月26日,通达公司应收账款为2806219.05元,2019年12月20日,晨宇公司员工徐兰核对后,扣减22400元,确认账款余额为2783819.05元。

此后,通达公司继续向晨宇公司供货,通达公司于2019年12月28日、2020年1月18日、2020年3月24日开具了金额分别为482604.50元、349562.49元、1338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晨宇公司,合计966041.99元。

另查明,通达公司(甲方)与晨宇公司(乙方)曾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第1.15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一定的质保金,质保金额为年产值之10%,由甲方从乙方货款中划出,单独挂账,如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则质保金以违约金方式归甲方。”第3.6条约定:“三包期限为有效追溯期36个月或50000KM(以先到者为准),如终止合同,甲方扣除相关发生费用后支付乙方应付款,三包期满后,支付质保金。”

2018年3月20日,通达公司(甲方)与晨宇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质保协议,合同第五条第10款约定:“产品质量三包期限为有效追溯期36个月或60000KM(先到者为准)。由于三包不良件由甲方统计、分析,到主机厂汇报等工作,甲方在扣除三包款时有权增加10%的三包件管理费。如终止合同,三包期满后,甲方扣除相关发生费用后支付乙方应收款。”

又查明,通达公司、晨宇公司之间2018年交易额为4401661.12元,2019年交易额为5376212.99元,2020年的交易额为483437.49元。晨宇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2020年1月、2020年2月、2020年6月向通达公司支付货款6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1000000元。2019年12月25日、2020年4月20日,晨宇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5499.11元、1638元的三包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通达公司,合计7137.11元。

一审法院认为,供应商对账余额调节表由通达公司、晨宇公司双方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截至2019年11月26日,通达公司账上的应收款为2783819.0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此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通达公司向晨宇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66041.9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晨宇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扣除晨宇公司已付的1000000元以及通达公司应承担三包费7137.11元,晨宇公司还应支付通达公司2742723.93元。关于晨宇公司的抗辩意见,虽然晨宇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质量保证协议系复印件,但通达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根据采购合同和质量保证协议的约定,通达公司需向晨宇公司提供年产值10%的质保金,三包期满后,由晨宇公司扣除相关发生费用后支付通达公司,三包期限为有效追溯期36个月或60000KM(先到者为准)。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遵守。现通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60000KM已到,根据36个月的规定,2018年、2019年和2020年期间往来的三包期限均未到期,因此,根据这三年双方之间的交易额计算质保金分别为440166.11元、537621.30元、48343.75元,合计1026131.16元,该质保金尚未符合支付的条件,应当在总货款中扣除,待三包期限届满,通达公司可另行向晨宇公司主张。综上,晨宇公司应当向通达公司支付的价款金额为1716592.77元。通达公司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晨宇公司辩称的平衡费1920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晨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通达公司价款1716592.77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通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通达公司及晨宇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晨宇公司主张2019年11月29日、2019年12月10日、2020年1月20日发货的三批货物的平衡费用系其垫付,应当由通达公司承担。晨宇公司虽然提供了自行制作的平衡费用清单,但并未提供相应的支付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晨宇公司主张通达公司承担该三批货物的平衡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通达公司、晨宇公司两方的其他业务往来账目清楚,晨宇公司应当向通达公司支付的价款金额为1716592.77元。通达公司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晨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晨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20
发布日期 2022-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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