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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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万元。事实和理由:陈樱诉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判决生效,陈樱把债权转让给原告,其他被告系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故应当给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经查,2018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8)辽0114执异12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陈樱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查明,2017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17)辽0114民初5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该判决生效后,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执行案件(2018)辽0114执86号。又查明,申请人陈樱与申请执行人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书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中约定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将(2017)辽0114民初51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权利转让给陈樱。综上,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陈樱,且书面认可陈樱取得该债权。因此申请人陈樱申请变更其本人为申请执行人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裁定变更陈樱为(2018)辽0114执8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另查,原告提供2021年10月10日原告与陈樱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其中载明陈樱把对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2万元转让给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所受让的20000元债权系陈樱受让的辽宁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该债权已经过(2017)辽0114民初5114号案件的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书。因(2017)辽0114民初511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原告是在(2017)辽0114民初511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之后受让的前述债权,故其要求被执行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履行给付义务不属于民事案件的范畴。原告可通过执行程序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实收1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12-24 |
| 发布日期 | 2022-02-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