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1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赣州章源合金棒材销售有限公司
江苏永伟精密工具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章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章源公司对永伟公司抵押的10台设备(5台品牌为ANCN的磨床、5台品牌为ROLLOMATIC的磨床)处置所得价款在20020687.3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法可排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虽然永伟公司系于2021年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及被宣告破产,但引起本案纠纷的最根本的事实是2018年12月17日章源公司与永伟公司签订的案涉《担保协议》生效,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永伟公司违约未履行对案涉动产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之后又因永伟公司所有的多台机器设备被重复抵押、交叉抵押,因案涉抵押设备疑似已被办理抵押登记,导致办理动产抵押登记陷入履行不能,最终导致本案诉讼。本案显然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章源公司与永伟公司两次签订担保协议,用同样的设备进行抵押,足见双方的合理预期是用10台设备对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未办理登记的动产其抵押权人在抵押人破产时能否主张优先受偿。但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条的规定,将直接导致章源公司对案涉抵押设备丧失优先受偿权,严重减损章源公司合法权益、背离双方合理预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依法可以排除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二、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中的“第三人”,是指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之人,不包括与标的物没有物权关系的一般债权人,即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人应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在第三人享有物权的情况下才涉及能否对抗的问题,在债务人破产时仍应如此。破产中的一般债权人并非对抵押物享有物权关系的善意第三人,即便抵押权人未经登记,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也应就抵押物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因此,章源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三、案涉抵押物被重复抵押仅影响章源公司的优先受偿顺位,并不能排除章源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永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本案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二、其他优先债权人对涉案抵押物重复抵押并登记,本案中,章源公司因未登记无优先权;三、章源公司与永伟公司只签订了担保协议,未依法进行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章源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章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章源公司对永伟公司抵押的10台设备(5台品牌ANCN的磨床、5台品牌ROLLOMATIC的磨床)处置所得价款在20020687.3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诉讼费由永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伟公司曾向章源公司购买合金棒材类货物。2018年12月17日,章源公司(乙方)与永伟公司(甲方)、李勇军(丙方)签订了一份担保协议,约定:丙方系甲方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为乙方对甲方享有的1700万元债权,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方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永伟公司深圳分公司名下的10台磨床,含5台品牌ANCN磨床、5台品牌ROLLOMATIC的磨床);抵押期限3年,自甲方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甲方应保证抵押物只抵押给乙方,甲方不得在抵押物上设定任何其他权利负担;本合同项下抵押物有关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等。同日,上述三方加盖公章确认李勇军手写的2018年12月17日说明一张,载明:因欠章源公司货款,现用10台机床(五台安卡、五台罗曼蒂克抵押)。

2019年5月9日,章源公司(乙方)又与永伟公司(甲方)、李勇军(丙方)签订一份担保协议,约定:甲方欠乙方货款1684.54万元的货款,甲方同意提供抵押担保,丙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同意甲方分两年偿还对乙方债务;抵押物为永伟公司深圳分公司名下的10台磨床,其中5台品牌ANCN磨床、5台品牌ROLLOMATIC;抵押期限3年,自甲方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甲方应保证抵押物只抵押给乙方,甲方不得在抵押物上设定任何其他权利负担;本合同项下抵押物有关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等。

嗣后,因永伟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货款,章源公司于2020年1月8日以买卖合同纠纷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赣州中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20)赣07民初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永伟公司同意向章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6557631.58元,于2020年5月11日已支付货款本金165746.15元,于2020年5月16日已支付货款本金391853.85元,尚欠货款本金1600万元;永伟公司同意向章源公司支付利息,其中2019年度利息971013.12元,之后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8%计算,一年一计息;二、如永伟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确定支付义务,则应当向章源公司立即清偿全部货款及利息,并自逾期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拖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三、李勇军同意对上述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章源公司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129384元减半收取646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9692元,由永伟公司、李勇军负担并于2020年5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章源公司。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2日裁定受理了永伟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年2月20日指定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2021年5月25日,一审法院裁定宣告永伟公司破产。2021年3月30日,章源公司曾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金额20320655.78元(含本金1600万元,利息4320655.78元),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财产为案涉10台磨床(5台品牌ANCN的磨床、5台品牌ROLLOMATIC的磨床),担保发生时间2018年12月17日。嗣后,管理人经审核,确认章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金额为20020687.36元。章源公司向管理人递交了《破产清算债权审核异议书》,请求管理人确认章源公司对永伟公司深圳分公司名下的10台磨床(5台品牌ANCN的磨床、5台品牌ROLLOMATIC的磨床)在债权金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21年6月15日,管理人回复称对上述异议不认可,理由为(2020)赣07民初6号民事调解书未对之前的抵押担保事实予以确认。

再查明,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显示,常州佳久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久公司)、常州市瀚龙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龙公司)、济南市冶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镇江新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案涉永伟公司深圳分公司名下的10台磨床(5台品牌ANCN的磨床、5台品牌ROLLOMATIC的磨床)享有的动产抵押权已经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章源公司与永伟公司签订的案涉《担保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已生效。案涉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日即2018年12月17日设立。但原告章源公司未对案涉动产办理抵押登记,故其享有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永伟公司已于2021年2月2日经一审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已于2021年5月25日被裁定宣告破产。章源公司主张对案涉动产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章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80元,由章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永伟公司向本院提交担保协议、司法拍卖永伟公司深圳分公司设备清单及佳久公司、钱敖忠、冶金公司、瀚龙公司、新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等动产抵押登记书,以证明章源公司与永伟公司订立担保协议,协议中约定的抵押物为永伟公司深圳分公司10台磨床(5台品牌ANCN的磨床、5台品牌ROLLOMATIC的磨床),佳久公司、钱敖忠、冶金公司、瀚龙公司及新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等对案涉设备已办理抵押登记情况,永伟公司深圳分公司名下所有的ANCN磨床、ROLLOMATIC磨床已抵押给佳久公司、钱敖忠等抵押权人的事实。章源公司经质证认为,除对担保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外,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管理人已起诉撤销佳久公司和钱敖忠的抵押权,并向冶金公司发出不予确认优先债权通知书,且管理人无法区分瀚龙公司及新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各自的特定抵押设备;案涉抵押物被重复抵押仅影响章源公司的优先受偿顺位,并不能排除章源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对永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考虑。

本院另查明,章源公司与永伟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17日、2019年5月9日签订担保协议各一份,约定以永伟公司深圳分公司名下的10台磨床提供担保,但双方并未列明抵押财产清单。2020年1月8日,章源公司以永伟公司、李勇军为被告向赣州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永伟公司、李勇军偿还所欠货款1655.763158万元及利息。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章源公司与永伟公司及李勇军于2020年4月11日签订《债务偿还协议》,该协议中载明: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永伟公司尚欠章源公司共计1655.763158万元的货款本金以及相应的财务费用未偿还(财务费用每年按照实际欠款本金的5.8%计算);永伟公司拟以用于抵债的财产,系永伟公司深圳分公司名下的10台磨床设备(5台品牌ANCN磨床、5台品牌ROLLOMATIC磨床);各方同意抵债财产初步作价800万元,以抵偿永伟公司欠章源公司相应金额的债务;各方同意,若永伟公司出现任何一笔未按照本协议约定还款计划还款的欠款,章源公司有权随时要求永伟公司以本协议约定的抵债财产进行抵偿。上述协议签订后,章源公司与永伟公司、李勇军于2020年5月21日经赣州中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由赣州中院以(2020)赣07民初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此后,永伟公司、李勇军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章源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向赣州中院申请执行。

本院再查明,永伟公司深圳分公司名下共有品牌ANCN(安卡)磨床12台、品牌ROLLOMATIC(罗曼蒂克)磨床10台,该22台磨床已全部或部分分别抵押给佳久公司、钱敖忠、瀚龙公司、冶金公司、新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20年12月24日,常州新北区人民法院在对永伟公司执行过程中,对永伟公司名下的28台机床及相关辅助设备(其中包括永伟公司深圳分公司名下安卡磨床12台、罗曼蒂克磨床10台)进行网上司法拍卖。2020年12月30日,上述设备以1800万元拍卖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章源公司与永伟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17日、2019年5月9日签订担保协议各一份,约定由永伟公司以其深圳分公司名下的10台磨床(5台品牌ANCN磨床、5台品牌ROLLOMATIC磨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协议中虽约定了抵押物的名称、数量,但双方并未列明抵押清单,对抵押财产的具体型号、出厂编号及使用状况亦未具体明确,而永伟公司深圳分公司名下的品牌ANCN磨床、ROLLOMATIC磨床共计22台,且磨床作为特殊设备,其型号、出厂编号及使用状况并不完全一致。因担保协议中约定用于抵押的生产设备未办理抵押登记,虽然按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由于案涉抵押财产不明确,因此,章源公司所主张的抵押权并未明确设立,不能产生登记对抗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本案中,章源公司与永伟公司就货款支付发生争议后,章源公司已于2020年1月8日向赣州中院提起诉讼主张拖欠货款。但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章源公司又与永伟公司签订《债务偿还协议》,约定以永伟公司深圳分公司名下的10台磨床设备(5台品牌ANCN磨床、5台品牌ROLLOMATIC磨床)即抵押财产作为抵债财产进行抵偿。案涉《债务偿还协议》约定债务人永伟公司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章源公司所有,该约定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且与我国关于让与担保的相关法律规定相悖。因此,案涉《债务偿还协议》中关于以原抵押财产作为抵债财产,在永伟公司到期不能还款时,章源公司有权随时要求永伟公司以协议约定的抵债财产进行抵偿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章源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由于案涉抵押财产不明确,且抵押权尚未明确设立,因此,章源公司作为债权人在永伟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不能主张抵押权,其要求对案涉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判令驳回章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虽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章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赣州章源合金棒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28
发布日期 2022-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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