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1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安徽丰帆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联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诉称,因第三人拖欠原告货款,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生效判决,第三人应支付原告货款合计14154290.02元。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拒不履行判决,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了解到被告对第三人存在应付工程款,遂于2018年11月29日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协助扣留应付第三人的款项5774168.41元,在符合支付条件时支付至执行法院。2019年,广东庞大粤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西公司)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支付粤西公司5774168.41元并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经两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了粤西公司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由第三人向粤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774168.41元。在该生效判决中,确认剩余工程款金额为5774168.41元无争议并已达到了支付条件。第三人为了逃避债务,在债权到期且满足支付条件后,拒绝向被告办理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手续,明显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因此,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欠款5774168.41元;2、判令第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

第三人没有提出述称意见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丰帆公司与中太公司安徽医科大学实验教学综合楼项目部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丰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向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104民初8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丰帆公司货款9439033.66元,并承担自2016年9月2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加价部分货款;二、中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丰帆公司已产生的加价货款4715256.36元;三、驳回丰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26元,由中太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丰帆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4日作出(2017)皖0104执96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依据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皖0104民初8366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中太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丰帆公司)货款9439033.66元及加价部分货款792878.84元(以9439033.66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产生的加价货款4715256.36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42272.97元(暂计算至2018年1月4日)、案件受理费106726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8216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来履行上述义务;经查,执行人中太公司目前暂不能清偿上述债务;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太公司及其分公司存款15978328.83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中太公司及其分公司尚未支取的收入15978328.83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中太公司及其分公司价值为15978328.83元的财产。2018年11月29日,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向联鸿公司发出(2017)皖0104执966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项目:协助扣留应退还中太公司质保金5774168.41元;上述款项在符合支付条件时,请支付至我院账户;你公司不得擅自支付给任何单位及个人。

原告在本案中提交对账单及《客户回单》证明其于2018年4月18日、2018年7月13日、2018年9月12日、2019年6月28日收到法院执行款项1000000元、375438.86元、69039元、14256元,合计1458733.86元。

2019年9月27日,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104执54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依据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皖0104民初8366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中太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丰帆公司货款9439033.66元、并承担自2016年9月2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加价部分货款、加价货款4715256.36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26元、本案执行费85427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不动产等财产情况;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但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本案执行款项;除此之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裁定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执54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等。

2020年9月8日,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向联鸿公司发出(2019)皖0104执544号《责令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通知联鸿公司收到本通知后十日内向该院履行对被执行人中太公司到期债务5774168.41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联鸿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书》,认为:被执行人中太公司对其的债权不是到期债权;被执行人中太公司违反合同规定拒绝办理质保金申报支付手续及工程款支付资料,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其有权拒绝支付质保金;被执行人中太公司对其的债权标的不能简单确认为5%保修金5774168.41元,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扣除保修期间发现质量问题,代付维修费用后剩余的质保金,经被执行人与其确认无异议后才是被执行人的债权标的。

广东庞大粤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西公司)诉联鸿公司、中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9)粤0106民初306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粤西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粤西公司承包的合同价款及工程款的支付执行中太公司与联鸿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亦约定粤西公司按中太公司与联鸿公司签订的《广州金融城A001地块基坑支护及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中的保修条款承担涉案工程的保修义务;《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保修期为基坑竣工验收合格至基坑回填,保修期间如发生问题,中太公司无条件负责保修、维护及抢险;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联鸿公司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联鸿公司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保修期为至基坑回填,待质保期满后方付清保修金;本案各方确认在涉案工程现场通过肉眼观察可以核实基坑是否回填完毕,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进行现场勘查,现场可见涉案基坑中间部位已建起建筑物,但基坑外围的北侧及西侧的大部分未回填完毕,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珠江公司亦确认涉案工程的基坑外围的北侧及西侧的大部分未回填完毕,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保修金的条件;联鸿公司另提交《监测报告》证明因涉案基坑未回填完毕其仍在委托案外人对涉案基坑进行检测;根据本案现场勘查情况及相关举证,因涉案基坑尚未回填完毕,粤西公司要求支付的工程款余款即涉案工程的保修金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故对粤西公司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粤西公司的诉讼请求;等。判后,粤西公司不服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粤01民终1645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粤西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剩余工程款,即5%的质保金5774168.41元;在二审期间,作为粤西公司合同相对方的中太公司表示,质保金已经达到了支付的条件,故中太公司应向粤西公司支付剩余的5774168.41元工程款;中太公司认为,应由联鸿公司向粤西公司支付该笔款项,而不应由其直接向粤西公司支付,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粤西公司主张联鸿公司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虽有相应的依据,但从联鸿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安徽合肥法院已向联鸿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联鸿公司不得向任何单位及个人支付中太公司应从联鸿公司处取得的质保金5774168.41元,因此本院对粤西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3061号民事判决;二、中太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粤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774168.41元;三、驳回粤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等。

上述判决查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有:

1、2014年8月15日,联鸿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中太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金融城A001地块基坑支护及土石方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并简称该基坑为涉案基坑)承包范围、工程内容为本工程基坑周长约620米,基坑平均深度约24.6米,塔楼处开挖深度约25米,土方石约545583.45立方米等;承包方式为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地质勘探、地质勘探报告及相关资料和现场实际情况等,由乙方对承办范围内的工作内容以包施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包保修、包综合治理的方式承包;乙方以措施项目费及土石方工程总价包干,基坑支护综合单价包干相结合的计价方式承包本工程;本合同工程保修期为基坑竣工验收合格至基坑回填,保修期间如发生问题,乙方无条件负责保修、维护及抢险;合同总价为111438128.95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拆除临时设施、撤离施工现场后,乙方提交了合格完整的竣工资料申请结算办理,工程结算办理结算后二十个工作日内,甲方累计支付至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5%,实际支付结算款应扣除水电费(分摊相应损耗)、进度款、施工罚款;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乙方在申报每期进度款时,按照工程进度提交与工程同步的工程资料给甲方;资料不合格或者不完整,甲方有权不予支付进度款;发包人委托广州珠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施工监理单位等。

2、2018年3月28日,联鸿公司向中太公司发出《关于工程质保金及履约保证金(保函)的确认函》,载明:涉案工程已顺利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毕,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为5774168.41元,如涉案工程质保期间未出现质量问题,该款项预计2018年底前项目基坑回填后支付给中太公司。后中太公司向联鸿公司发出《确认函》,载明: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金为5774168.41元,如涉案工程质保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请联鸿公司将该款项于基坑回填后支付给中太公司。

3、粤西公司、联鸿公司在上述案件二审期间表示,基坑回填现在已经回填完毕。中太公司表示,质保金已达到了给付条件。

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上述《广州金融城A001地块基坑支护及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质保金及履约保证金(保函)的确认函》、《确认函》。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本案中,原告以第三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在对被告的债权到期且满足支付条件后,拒绝向被告办理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手续,明显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其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为由,要求第三人的债务人被告向其支付所欠第三人的款项。原告依据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104民初8366号民事判决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104执54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载明该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不动产等财产情况,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但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该案执行款项,除此之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裁定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执54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原告提交对账单及《客户回单》证明其收到法院执行款项合计1458733.86元。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及上述(2019)粤01民终164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剩余工程款5774168.41元的债权已到期。原告对第三人的涉案债权合法,第三人不履行其对原告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其享有的剩余工程款到期债权,致使原告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因此,原告主张代位行使第三人对被告的涉案债权及第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应在5774168.41元范围内,并以(2016)皖0104民初836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第一、二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中第三人尚未清偿的款项为限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联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5774168.41元范围内并以(2016)皖0104民初836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第二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中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款项为限支付剩余工程款给原告安徽丰帆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219元,由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原告同意第三人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2021-11-08
发布日期 2022-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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