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1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西庆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广西大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防城港柏娇混凝土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大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庆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004467.5元;2.判令被告广西大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庆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58705.75元(利息计算:以欠付的混凝土货款1004467.5元为基数,以月1.5%的标准,自2020年10月1日计至2021年6月30日为135603元;自2021年7月1日计至混凝土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15日为23102.75元);3.判令被告广西大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庆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7895.2元;4.判令被告广西大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庆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财产保险费3000元;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广西大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庆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以上1-4项合计1214068.45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广西大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马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大马公司供应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卓尚·滨江名庭二期工程项目,合同还对预拌混凝土的等级强度、单价、数量、交货地点及交货时间、双方责任、结算方法及付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大马公司供应混凝土。截至2021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大马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货款总金额为1004467.5元,被告大马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2021年6月7日,被告广西庆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鸿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被告庆鸿公司在《付款承诺书》中明确了欠付原告货款及利息的金额,并承诺代被告大马公司分期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庆鸿公司并未按承诺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大马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庆鸿公司也不按承诺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大马公司、庆鸿公司都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对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1、视频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用以证明被告大马公司向原告订购混凝土,双方是合同关系;2、商品砼产品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大马公司供应混凝土并结算;3、付款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庆鸿公司向原告承诺付款;4、委托代理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广西鼎颂律师事务所代理起诉本案;5、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向广西鼎颂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诉讼费专用票据,证明因本案诉讼原告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7、广西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用以证明因本案财产保全原告购买保函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

被告广西大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主张欠货款1004467.5元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偏高,希望法庭予以调整。对于律师费,虽然合同有约定,但是该律师费没有实际支付,应该不能予以支持。对于财产保险费3000元,因为双方的合同没有约定,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该混凝土货款一直拖欠到现在没有支付,事实是实际使用人是另一被告广西庆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曾于2021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对款项承担和支付作出了承诺,但由于广西庆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一直都没有兑现承诺,造成了该货款的逾期支付。

广西庆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承诺书是广西庆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对于其主张的律师费过高。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广西大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广西大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卓尚·滨江名庭二期工程项目,合同还对预拌混凝土的等级强度、单价、数量、交货地点及交货时间、双方责任、结算方法及付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广西大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截至2021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广西大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货款总金额为1004467.5元,被告广西大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21年6月7日,被告广西庆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被告广西庆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付款承诺书》中明确了欠付原告货款及利息的金额,并承诺代被告广西大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期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广西庆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未按承诺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广西大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庆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仍未支付拖欠的货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西大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广西大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但被告广西大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广西大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被告广西庆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书面承诺代被告广西大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货款,属债务加入,现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按1.5%支付违约金明显高于其所受到的损失,现被告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故违约金宜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7895.2元的问题,有合同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有事实有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由保险公司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是为了实现债权。故其请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给保险公司的保险费有事实依据,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大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庆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广西防城港柏娇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446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从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西大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庆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广西防城港柏娇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47895.2元。

三、被告广西大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庆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广西防城港柏娇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的保险费3000元。

案件受理费78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63元,由被告广西大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庆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同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15
发布日期 2022-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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