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1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西云尚公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玉林市丰硕商贸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丰硕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0950元给原告;2、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给原告(计算方式:以2095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上浮50%,即年利率5.775%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00元)给原告;3、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对外经营酒水类生意,自2020年起,原、被告双方开始有生意上的往来,被告经常向原告采购苏打酒等酒类,原告应被告要求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21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书》,该《结算书》约定:截止至2021年6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950元未付;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结算书签订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付清货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

2021年10月20日原告因本案与广西红火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需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给该所。综上所述,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价款已构成违约,其应付清所欠价款外,还应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给原告并承担原告因本案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特具状起诉至法院。

被告云尚餐饮公司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20年起,被告经常向原告采购苏打酒等酒类。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被告订购的货物送至指定地点。2021年7月5日,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内容为“玉林市丰硕商贸有限公司,5月云尚--ME苏打酒对账单:日期2021-05-24,客户名称玉林市云尚空中酒吧,地点,地点玉林市百花汇**名称275mlME苏打酒,规格型号1*24,单位箱,数量50,单价80,金额4000。合计数量50,金额4000。4月-5月云尚--百威对账单:日期2021-04-03,客户名称玉林市云尚空中酒吧,地点,地点玉林市百花汇**名称百威275ml瓶装,单位箱,数量100,单价113,金额11300。日期2021-05-17,客户名称玉林市云尚空中酒吧,地点,地点玉林市百花汇**名称百威275ml瓶装,单位箱,数量50,单价113,金额5650。合计数量150,金额16950。”给被告进行核对。经被告财务人员余红依核对后,在该《对账单》上签字“余红依”,加盖“广西云尚公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同日,双方签署了内容为“结算书。甲方:玉林市丰硕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083631341T。乙方:广西云尚公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P11CC1H。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就乙方拖欠甲方百威、ME苏打酒等酒水货款的事宜,为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特订立本协议以供双方共同遵守。一、甲、乙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21年6月29日乙方尚欠甲方贰万零玖佰伍拾元的货款没有支付。二、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支付货款的权利,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三、甲、乙双方应当信守本协议,如果发生纠纷,双方应当及时友好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合同(结算书)签订地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玉林市丰硕商贸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谢春。地址。地址:广西玉林市:广西云尚公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温春龙(签字)。”的《结算书》,被告云尚餐饮公司股东温春龙签字,加盖公章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单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云尚餐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云尚餐饮公司向原告丰硕商贸公司赊购百威、ME苏打酒等酒水货款20950元,有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对账单》、《结算书》的事实,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09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判决被告以2095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上浮50%,即年利率5.775%计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的请求,被告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的损失是未及时收取货款的资金占用费损失,现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资金占用费,并未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因双方对资金占用费没有明确约定返还期限,故本院酌情按资金占用费的计算区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律师服务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包括律师服务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本案律师服务费3000元,其总计未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按律师收费办法,符合起点收费规定的标准,且被告云尚餐饮公司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按守约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的约定。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也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云尚公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百威啤洒货款20950元给原告广西玉林市易建商贸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西云尚公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玉林市丰硕商贸有限公司(计算方法为:以2095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三、被告广西云尚公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律师服务费3000元给原告玉林市丰硕商贸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406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为203元,由被告广西云尚公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2-01-21
发布日期 2022-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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