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1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滨州市财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滨州永安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财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滨国用2005第K××7号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并将该宗土地上建设、存在的建筑物、道路、锅炉房等所有资产依法交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将滨国用2005第K××7号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05年5月9日,滨州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简称投资公司)与被告签订《土地购买合同》,由被告出资购买投资公司所有的位于滨州市经济开发区内三号地北区部分、面积约40亩的工业土地使用权。该合同签订后投资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该宗地过户至被告方名下,并办理了滨国用(2005)第K××7号土地使用权证。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地款项,双方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于2005年5月9日签订的《土地购买合同》,被告将该宗土地使用权返还并过户至投资公司。投资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部分补偿款,但被告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后投资公司改制并变更名称为财金公司,被告应将土地使用权交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永安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财金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购买合同》、《协议书》、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滨州市人民政府滨政字【2016】55号文件。被告永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投资公司系滨国用(2003)第K0037号土地使用权人,地类为工业用地,使用权面积为287333.3㎡。

2005年5月9日,投资公司(甲方)与永安公司(乙方)签订《土地购买合同》,约定:投资公司与永安公司于2003年12月29日就有关滨州市经济开发区内的三号地块签定了土地租赁购买协议书,双方同意三号地块用于葡萄酒项目的开发建造。投资公司与永安公司于2004年达成的以每亩3.8万元转让土地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山东省人民政府(2004)51号文件,该价格不能办理土地转让手续。永安公司已投资建厂(综合楼、车间等),及上述实际情况,根据我市招商引资出台的有关优惠政策,经有关部门和领导研究同意,以每亩8万元作为土地转让价格,分期付款。甲乙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充分协商,双方达成如下条款:1.甲方同意将三号地的北区部分出售给永安公司,该土地位于滨州市经济开发区内,面积约为40亩,东至园区路,西至渤海二十路,北至园区路,南至园区路地块三中段,地块三北区部分,四至界限以土地管理部门实际界定为准。2.本合同转让土地原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出让。3.甲方使用该转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滨国有(2003)第K0037号,发证日期为2003年7月15日,使用年限为50年,终止时间为2053年7月14日,用途为工业用地。4.甲方保证其拥有位于滨州市开发区内的三号地块(简称三号地)的所有使用开发权,并有权出租和出售三号地。5.本合同所涉及土地的成交价格为每亩8万元,总价为人民币320万元,分期付款。在双方办理完购买三号地北区部分的相关手续,甲方向乙方移交土地证,乙方获得土地证的同时,乙方按每亩3.8万元的价格向甲方交付首批购地款,计152万元,本合同签订后第10年即2015年5月9日按每亩10500元交付第二批购地款,计42万元,2025年5月9日付款42万元,2035年5月9日付款42万元,2045年5月9日付款42万元,节假日顺延。甲方同意负责办理购买三号地北区部分的有关手续。甲方同意乙方有权提前付清所有款项。三号地的土地使用期限根据滨州市有关土地使用政策确定。土地使用期限满后,乙方可继续向滨州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使用,甲方负责协调有关事宜。6.在双方办理完购买三号地北区部分的相关手续,甲方向乙方移交土地证,乙方获得土地证的同时,乙方按每亩3.8万元的价格向甲方交付首批购地款,办理土地证手续的有关费用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付的费用。7.乙方使用该块土地的有效年限为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甲方已使用的年限。8.乙方已在三号地内北区部分投资建设葡萄酒厂项目,乙方同意葡萄酒厂项目的建设需符合滨州经济开发区的总体规划。该项目的总投资将不低于1200万元,并且平均每亩投资30万元以上。9.乙方购买该土地后,只准用于工业项目,不得用于非工业项目。10.地块三北区部分土地证办理期间,双方继续执行原有协议和文件。11.由于实行的是分期付款方式,在乙方未付清全部购地款的情况下,如用本合同所涉及土地抵押、转让,须征甲方同意,否则,乙方承担一切责任。12.乙方违反本合同第5条规定的,应承担总购地款10%的违约金;甲方违反或不履行本合同第5条规定及有关承诺,应承担乙方所有损失。13.本合同所涉及土地面积经土地管理部门确定后,甲乙双方可以签订补充协议对土地面积及购地款予以确认。

2005年7月1日,永安公司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并办理登记,土地证为滨国用(2005)第K××7号。

2014年7月21日,投资公司(甲方)与被告永安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2005年5月9日,甲乙双方签订《土地购买合同》,由乙方出资购买甲方位于滨州经济开发区韩国工业园34.64亩的工业用地。该宗土地已过户转让至乙方名下(土地证号为:滨国用2005第K××7号),但乙方因情况变化未能向甲方支付购买款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该合同。就合同解除的相关事宜,双方签订本协议书。一、甲乙双方同意解除2005年5月9日签订的《土地购买合同》,按照合同解除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相关善后事务。二、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将以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滨国用2005第K××7号)返还给甲方。对乙方在该宗土地上为乙方项目而建设的和存在的道路以及建筑物包括1000平方米综合楼、1700平方米生产厂房、50平米锅炉房及供暖设备、变电站、20平米保安房等所有资产,双方已委托滨州市有关资产评估部门作出价值评估结论,双方同意以此结论为协商作价的基础。该宗土地上建设、存在的建筑物、道路、锅炉房等所有设施、物品作价150万元,甲方向乙方进行补偿。三、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向乙方首批付款50万元,并按照乙方指定账户汇款,乙方收到款项后,应如实出具收款票据,包括金额及汇款时间。四、在甲方按本协议向乙方支付首批款项50万元后,乙方将地上所有资产移交甲方所有,将土地证号为滨国用(2005)第K××7号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甲方或甲方指定单位名下。甲方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过户税费。在办理过户手续中,按照土管部门要求进行土地资产评估计价,可能与本协议约定土地返还、资产计价150万元不一致,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以本协议内容为准。五、在签订本协议后,乙方负责偿还、了结博兴县法院未执行完结的债务,将乙方土地使用权予以解封(经咨询博兴县法院办案法官,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10万元人民币,可了结案件。该部分款项及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如甲方代为支付,乙方同意甲方在壹佰伍拾万元的支付款项中扣除)。同时,乙方负责尽快清退承租现有设施、物品的租赁户。六、在乙方以上第四、五条工作完成后,甲方将剩余款项共计100万元,向乙方一次付清。甲方应按照乙方指定账户汇入剩余款项,乙方收到款项后,应如实出具收款票据,包括金额及汇款时间。七、在本协议履行期间,乙方不得就本协议资产及土地的利用、开发、处置等,与任何第三方接触、洽谈、合作。八、双方解除土地买卖合同的善后事宜,一次性了结,不再向对方主张任何其他权益。如双方各自与第三人或自身内部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由各方自行处理,与本协议无关。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本协议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投资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向永安公司支付500000元补偿款。投资公司自认永安公司在涉案土地上建设的道路及建筑物、锅炉房等所有设施均已交付给投资公司。

2016年,投资公司经滨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改组为财金公司。

另查明,现涉案土地登记权利人为永安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购买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被告首批补偿款500000元,被告亦应履行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将滨国用(2005)第K××7号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滨州永安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滨州市财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办理滨国用(2005)第K××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被告滨州永安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29
发布日期 2022-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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