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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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县世丰木业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法院 | 威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威县世丰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1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2日22时许,段昌锋驾驶冀E×××**号机动车沿威县章台镇街里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路边花池碰撞,造成段昌锋受伤、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单方事故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中,冀E×××**号机动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为177273元车辆损失险,保险期为:2020年10月23日00时至2021年10月23日00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并因此产生的评估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据《合同法》、《保险法》、《商业险条款》等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特提出上述诉求。请求贵院给予及时公正的判决。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成因及真实性我公司不认可,因原告方本次事故系单方事故,事故发生时间是2021年3月12日22时,向我公司报案时间为2021年3月13日19时,没有及时报案,导致事故的成因真实情况、驾驶员是否涉嫌酒驾等情况均无法查明,原告方也没有及时向交警队报案,其只能提供交警队的事故证明,而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的可以证明事故成因的调查报告,导致事故真实情况及保险责任我公司无法核实,因此原告的诉求我公司均不认可,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事故发生经过。2021年3月12日22时左右,段昌锋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威县章台镇街里由北向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花池碰撞,造成段昌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事故车辆车主及投保情况。冀E×××**号车车主系本案原告威县世丰木业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限额为177273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三、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以及所支付的费用。 经本院委托,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日作出HSGR-20210176号公估报告书,确定冀E×××**号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5567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4450元。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冀E×××**号车车主,其为冀E×××**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庭审中,虽被告保险公司对案涉单方交通事故的成因及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对车辆损失金额及公估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威县世丰木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公估费共计601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09-29 |
发布日期 | 2022-02-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