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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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口长晟坤源商砼有限公司 河口南溪十队采石场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南溪十队采石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偿还原告支付石头款及运费5319372.3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5319372.3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2021年1月4日为2606492.52元);以上款项共计7925864.9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河口南溪十队采石场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河口长晟坤源商砼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6日(乙方签字人为李召炎)、2019年3月1日(乙方签字人为李召炎)、2020年2月18日(乙方签字人为李召炎、李小雄)分别签订了《石料供货合同》。2020年10月11日,原、被双方进行结算后制作了《2017年11月-2020年10月8日河口县南溪十三团二号采石场结算单》,确定:上期需方累计未付利息总额689258.93元,本期需方累计应付货款总额17823535.13元,本期需方累计已付货款11624112.50元,本期需方累计未付货款及利息总计6888681.56元。2020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原告作为乙方,签字人为李召炎),约定:2020年12月3日前支付200万元,中交款到支付100万元共计300万元;2021年元月10日前付200万元;2021年2月10日前付200万元;2021年5月10日前付100万元。从现在起李召炎不能停止供料,且供应合格的碎石及石粉的条件下,到2021年12月30日的结算款不超过400万元,该款停止供料后,分四年付清。后被告支付了以下款项给原告:2020年12月4日支付了二笔各100万,2020年12月7日支付了100万,2021年1月6日支付了100万,2021年2月18日支付了935850元。原告于2021年1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当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月1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告河口长晟坤源商砼有限公司的财产7925864.9元,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1)云2532民初21号民事裁定书。经庭审核对,现被告欠原告石头款及运费3515447.9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双方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协商签订了书面的合同,对违约责任和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起诉本案时主张的石头款及运费为5319372.38元,在本案立案后,被告于2021年1月6日支付了100万和2021年2月18日支付了935850元,故原告起诉时被告实欠金额为5544882.9元,原告起诉的总额7925864.9元系包含利息2606492.52元,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无事实依据并超标查封的行为违法的观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应按约定承担年利率24%的违约责任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11日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2017年11月-2020年10月8日河口县南溪十三团二号采石场结算单》,确定:上期需方累计未付利息总额689258.93元,本期需方累计应付货款总额17823535.13元,本期需方累计已付货款11624112.50元,本期需方累计未付货款及利息总计6888681.56元;2020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2020年12月3日前支付200万元,中交款到支付100万元共计300万元;2021年元月10日前付200万元;2021年2月10日前付200万元;2021年5月10日前付100万元。被告于2020年12月4日支付了二笔各100万,2020年12月7日支付了100万,2021年1月6日支付了100万,2021年2月18日支付了935850元。从双方的约定和被告上述的付款时间、金额来看,被告存在部分违约的情形;但双方于2020年10月11日虽对欠款数额及利息进行了结算,但未明确后续是否需继续支付利息和相应的计息标准,在双方签订的《石料供货合同》中也未约定按此标准计付违约金的内容,被告亦以违约金标准过高而请求调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9年1月1日起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逾期未付石头款及运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并依法予以变更、调整。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口长晟坤源商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口南溪十队采石场石头款及运费3515447.9元。并自2021年1月5日起,以3515447.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费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口南溪十队采石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41元,由被告河口长晟坤源商砼有限公司负担25307元,由原告河口南溪十队采石场负担8334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保全保险费15051元(原告已付),由被告负担10530元,由原告负担4521元。 二审中,南溪十队采石场未提交证据。长晟坤公司提交了2021年1月29日双方签署的《对冲砼款确认函》一份,内容为“2021年1月河口南溪十队采石场向河口长晟坤源商砼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79590元(以实际发货单方量及总价为准)。现此笔砼款在甲方应付乙方的石头款中扣除。”南溪十队采石场质证认为该证据一审中没有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确认函是结算后才确认的,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款项是对方应支付货款后自己一方再支付对方,该款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但认可该款项确实系南溪十队采石场应支付长晟坤公司货款。 经审核,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其余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1年1月南溪十队采石场向长晟坤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欠款79590元,2021年1月29日,双方签署确认函,约定此笔砼款在长晟坤公司应付南溪十队采石场的石头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南溪十队采石场与长晟坤公司签订的《石料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南溪十队采石场已经按约定提供了石材,长晟坤公司也应按约定支付货款。2020年10月11日,双方进行结算后签署的《2017年11月-2020年10月8日河口县南溪十三团二号采石场结算单》,在对双方货款进行结算并确定:“上期需方累计未付利息总额689258.93元,本期需方累计应付货款总额17823535.13元,本期需方累计已付货款11624112.50元,本期需方累计未付货款及利息总计6888681.56元。”的同时,明确约定“截至2017年11月28日止应付利息总额,之后欠款不再计算利息”。该约定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并明确之后欠款不再计算利息的重新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南溪十队采石场起诉后,长晟坤公司又支付货款1935850元,该款项应从欠款金额中扣减。南溪十队采石场主张长晟坤公司以起诉时5319372.3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向其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702199元的请求与约定及实际欠款金额不符合,其主张不能成立。2020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2020年12月3日前支付200万元、2021年元月10日前付200万元,长晟坤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确定以尚欠款金额为基数从起诉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公平合理。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并无约定先提供发票,并且提供发票系从合同义务,给付价款系主合同义务,两者不存在对等地位,付款方不能以先开票后付款为由抗辩拒绝付款。长晟坤公司提出的发票问题应另行处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石材供货合同已经履行多年,长晟坤公司认为石材质量不符合约定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2021年1月南溪十队采石场向长晟坤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欠款79590元。一审过程中长晟坤公司并未提出扣减主张,二审中认为漏减该部分款项,虽然南溪十队采石场不同意扣减,但该欠款客观真实,并且一审中双方已经达成此款在欠付石头款中扣减的一致意见,为避免当事人累诉,本院予以扣减。扣除79590元后,长晟坤公司应支付南溪十队采石场石头款及运费金额为3435857.90元。鉴于长晟坤公司存在逾期提交证据的过错,相应诉讼费用由长晟坤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口南溪十队采石场与河口长晟坤源商砼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因长晟坤公司二审中提交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2532民初21号民事判决; 二、由河口长晟坤源商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口南溪十队采石场石头款及运费3435857.90元。并自2021年1月5日起,以3435857.9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河口南溪十队采石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641元,由河口长晟坤源商砼有限公司负担25307元,由河口南溪十队采石场负担8334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口长晟坤源商砼有限公司负担;保全保险费15051元,由河口长晟坤源商砼有限公司负担10530元,由河口南溪十队采石场负担45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282元,由河口南溪十队采石场负担33641元,河口长晟坤源商砼有限公司负担336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09-13 |
| 发布日期 | 2022-02-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