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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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鹏晴商贸有限公司 上海杭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票据纠纷 |
法院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票号为“23252XXXX464220201203787309731”(票面金额为78,774元)、“230258XXXX01209790839285”(票面金额为150,000元)、2316338XXXX201217797460163(票面金额为140,000元)共3张商业承兑汇票;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368,774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计至实际付清时止)。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资金差额277,001.9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277,001.92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2日,被告同意为原告提供票据贴现业务,双方为此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以下简称《贴现协议》)并约定贴现的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嗣后,原告向被告背书转让了3张承兑汇票,合计金额为368,774元。被告分两笔向原告支付合计91,772元外,剩余款项便不再依约支付。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贴现协议》,约定被告或被告指定的付款人按票面金额以及贴现成本年化利率16%,为原告持有的14张票面总额为1,807,259.7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贴现;守约方有权解除该协议,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违约金100,000元。 同日,原告将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票据号码分别为23252XXXX464220201203787309731(票面金额78,774元)、230258XXXX01209790839285(票面金额150,000元)、2316338XXXX201217797460163(票面金额140,000元)。被告在受让前述3张商业承兑汇票后,将该3张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芜湖XX有限公司,并仅向原告支付91,772.08元。 另查明,被告并不具备从事票据贴现业务的法定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贴现协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打印页面、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上海票据交易所文件,以及本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被告并不具备法定贴现资质,原告将其持有的3张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被告,并由之进行“贴现”的行为无效。因被告已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无法再将之返还给原告,故其应就剩余未付的票据金额补偿给原告。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人民法院有关前述“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认定标准早在2019年11月向全社会公开,原告却在2020年12月22日依旧和被告进行“民间贴现”。原告自身对因此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鹏晴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上海杭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277,001.92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杭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5元,公告费820元,合计诉讼费7,775元,由原告上海杭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62元,由被告安徽鹏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71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裁判日期 | 2021-10-21 |
发布日期 | 2022-02-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