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诺浩家具有限公司 上海奥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上海海事法院 |
| 裁判结果 | 奥集公司诉称,奥集公司作为一家货运代理企业,与诺浩家具有着十多年的合作经历。2018年,诺浩家具委托奥集公司通过海运将一批货物运送至印尼。奥集公司接受委托后,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代理事项,双方确认共发生33,836.08美元、人民币33,571元的货运代理费及相关费用。但诺浩家具仅向奥集公司支付了人民币9,990元和23,864.52美元,拖欠人民币23,581元、9,971.56美元至今未付。奥集公司认为,诺浩家具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诺浩家具向奥集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等共计人民币86,725.90元(其中9,971.57美元按2018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6.3325折算成人民币63,144.90元);2、请求判令诺浩家具自2018年4月9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以人民币86,725.90元为基数,向奥集公司支付迟延支付滞纳金至诺浩家具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诺浩家具负担。 诺浩家具抗辩并反诉称,诺浩家具不同意奥集公司的诉请,双方就该票业务所发生的费用已经全部结清,诺浩家具从未同意支付奥集公司主张的那部分费用,且诺浩家具也已经明确了由于奥集公司运输的货物发生迟延,导致诺浩家具遭受了巨大损失。奥集公司所主张的费用,即使是发生了,也是由于奥集公司的迟延运输所产生的,应由奥集公司自行承担。另由于奥集公司迟延交付货物构成违约,致诺浩家具遭受损失,请求依法判令:1、奥集公司向诺浩家具赔偿损失人民币88,780.16元,7,420美元(按美元对人民币汇率1:6.70折人民币49,71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8,494.16元);2、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奥集公司承担。 奥集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奥集公司与诺浩家具并没有就出运的时间达成一致,主要是由于印尼方面就涉案货物的进口出台了新的规定,诺浩家具没有拿到许可,奥集公司第一时间通知诺浩家具暂停出运,后由于新年,没法安排出运,就停运了一周。之后,奥集公司重新定了船期,然后正常出运清关。奥集公司在操作过程中高度配合诺浩家具的要求,并垫付了所有费用。诺浩家具反诉中所列的费用,与货物的迟延到港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能证明是货物迟延造成,与奥集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对奥集公司的所有诉请。 奥集公司就本、反诉一并提供的证据材料,诺浩家具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货运代理协议3份,用以证明奥集公司与诺浩家具一直订立有货运代理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诺浩家具迟延付款应承担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诺浩家具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标准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本院认证认为,诺浩家具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可依据该协议的约定予以调整规范,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依法认定,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2、提单、付款协议以及诺浩家具付款清单,用以证明诺浩家具委托奥集公司运送货物至印尼所产生的费用以及诺浩家具已支付和未支付的费用清单。诺浩家具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奥集公司在清单中所列的费用,诺浩家具已将合理部分全部支付,未支付部分是由于奥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发生。本院认证认为,诺浩家具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可依据证据的记载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加以认定,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3、奥集公司工作人员的出差凭证,用以证明奥集公司为了让诺浩家具在目的港及时提货,额外派员出差所产生的费用。诺浩家具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与诺浩家具的货物相关,且机票以及其他票据的出具时间与货物到达以及提货的时间不符。本院认证认为,诺浩家具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奥集公司无法证明该组票据与涉案纠纷有关,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4、奥集公司代垫付款凭证及清单,用以证明为涉案货运代理业务,奥集公司垫付人民币27,231元,28,343.09美元。诺浩家具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中清单为奥集公司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为合理发生的费用,部分费用的运单号与涉案货物的运单号不同,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认证认为,该组票据为奥集公司对外付款的发票、银行水单以及销账清单,可以证明与涉案货物相关,但从发票的出具方看,该笔费用是支付给提单载明的通知方,该费用产生的合理性未予证明,而清单所列明的提单号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5、奥集公司工作人员JOYCE与诺浩家具工作人员EMMA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就涉案货物的出运,奥集公司提醒诺浩家具有当地许可证的要求,会产生额外费用。诺浩家具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奥集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并非完整的记录,而是断章取义,不能完全表明双方的真实意思,但对EMMA的身份予以确认。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EMMA的身份没有异议,且双方确认各自工作人员JOYCE与EMMA现均已离职,被告无法取得当时的聊天记录。而原告又没有将聊天记录完整的复制,无法全面真实的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故只能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加以考虑,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6、印尼税单凭证,用以证明奥集公司为诺浩家具出口的涉案货物垫付关税的金额。诺浩家具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税单的具体计算方式存有异议,认为与其计算的不符。本院认证认为,诺浩家具已经确认税单的真实性,其应确认奥集公司垫付税单的金额,至于汇率可以按照银行公布的实际汇率加以计算,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7、奥集公司JOYCE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奥集公司要求诺浩家具支付关税,而诺浩家具请求奥集公司先予垫付。诺浩家具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系奥集公司擅自更改了HS码,所以海关查验所发生的后果应由奥集公司自行承担。本院认证认为,诺浩家具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可依据证据的记载进行认定,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8、美元和人民币应收账款清单和发票,用以证明涉案货代业务产生的费用,诺浩家具支付了其中部分费用,其余部分未曾支付。诺浩家具对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表示诺浩家具已在清单上表明部分费用不合理或无发生的依据,故不予支付。对于发票等,诺浩家具表示无法证明与代理业务有关,不能证明系因为诺浩家具的过错所致,故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诺浩家具对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余证据可与清单一起结合庭审查明的其他证据综合加以认定,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诺浩家具就本、反诉一并提供的证据材料,奥集公司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奥集公司就涉案货物运输提出费用清单,诺浩家具经审核后,对无异议的当场予以支付,未予支付的都是诺浩家具不同意支付的。奥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诺浩家具没有理由拒绝向奥集公司支付代垫的费用。本院认证认为,奥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可依据证据的记载结合庭审调查加以认定,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2、奥集公司与诺浩家具就涉案货物运输的往来邮件,用以证明诺浩家具要求涉案货物于2018年3月5日之前运抵目的地。奥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中,奥集公司的工作人员从没有对诺浩家具承诺过货物交付日期,不能证明奥集公司违约。本院认证认为,奥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可依据证据的记载结合庭审调查加以认定,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3、奥集公司与诺浩家具关于费用交涉的往来邮件,用以证明本案系争费用是由于奥集公司超期造成,应由奥集公司自行承担,且奥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超期是由于诺浩家具行为所致。奥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本案系争费用并非由于奥集公司的原因产生,而是由于业务操作的情况变化,由奥集公司工作人员和诺浩家具工作人员共同商议的结果。本院认证认为,奥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可依据证据的记载结合庭审调查加以认定,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4、诺浩家具EMMA与奥集公司JOYCE的往来邮件,用以证明系争货物由于奥集公司的延期致使交货时间拖延,相应责任应由奥集公司承担。奥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组邮件仅为诺浩家具EMMA发送,并无奥集公司JOYCE的回复,不能证明奥集公司知晓、同意诺浩家具的上述主张。本院认证认为,奥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可依据证据的记载结合庭审调查加以认定,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5、印尼关于铁制品进口许可证的相关文件,用以证明奥集公司对印尼政策不了解,致使进口货物延期交付。奥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文件系网上查询的资料,不能证明印尼政府机关的政策要求。本院认证认为,奥集公司对诺浩家具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未注明出处,也未经翻译,无法证明印尼相关政策,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6、诺浩家具工人赴印尼进行家具安装所发生的差旅费、机票等发票,用以证明因奥集公司延期交货,诺浩家具不得不派员工赴印尼进行家具安装,发生费用人民币13,437元。奥集公司对此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无论何时货到,家具始终是要安装的,不能证明是诺浩家具的损失。本院认证认为,奥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诺浩家具提供的证据中,机票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4月5日至16日,2018年4月17日至18日,与差旅费报销单的时间2018年4月14日至18日的时间不同,诺浩家具未能予以合理解释,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7、嘉善海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诺浩家具签订的服务合同、请款书以及发票,用以证明诺浩家具因货物延期交付发生的安装费用人民币37,941元。奥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诺浩家具的证明目的,无论何时货到,家具始终是要安装的。本院认证认为,奥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中服务合同无签约日期和诺浩家具盖章,无实际付款凭据,不能证明诺浩家具实际发生了该部分费用,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8、诺浩家具工作人员赴印尼与客户商谈按期交货一事发生的费用及相关票据,用以证明诺浩家具为此发生费用人民币13,505.86元。奥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诺浩家具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奥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相关票据显示从上海经新加坡到印尼往返,时间段为2018年4月30日至5月18日,不能证明系为涉案货物延期抵港办理相关事务,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9、苏州日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请求书、发票及发票签收确认书,用以证明奥集公司延期交货,且货到印尼后又没有安排陆路运输,诺浩家具为此发生的额外费用。奥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奥集公司的合同义务仅到印尼海关通关之后就已完结,奥集公司出具的应收款项清单中就不包含印尼陆路运费。本院认证认为,奥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从发票看能证明系发生于雅加达至泗水的运费,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10、印尼工人的费用凭证及双方往来电邮,用以证明货物原定2018年3月5日抵达,诺浩家具已经委托印尼工人进行安装,因货物延期交货,损失7,420美元。奥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诺浩家具的证明目的,无论何时货到,家具始终是要安装的。本院认证认为,该费用凭证为诺浩家具出具,电子邮件也系诺浩家具要求奥集公司及时运货,但并无奥集公司的答复,不能证明双方就运输时间达成一致,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奥集公司与诺浩家具有长期的货运代理业务关系。2018年1月1日,诺浩家具与奥集公司签订货运代理协议,约定诺浩家具委托奥集公司作为排他性货运代理人,安排进出口货物的订舱、陆运、装/拆箱、仓储、报关、报检、保险、国际多式联运、交付结算运费、代领有关单证等事宜。运价以及其他费用以双方确认的数额为准。双方为履行合同的委托书/托运单、往来函电、传真、信件、电子数据交换资料、关于使用中远集运电子商务平台系统的协议、电子邮件、签约申请表等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2018年1月29日,诺浩家具要求奥集公司就涉案5个集装箱货物的出运,先出货再同时办理许可证,而奥集公司答复说代理不肯。2018年1月31日,诺浩家具在电邮上通知奥集公司,并要求最迟应在3月5日前送达门店。2018年2月2日,诺浩家具称货怎么出都可以,但是要保证货在3月5日能到门店就行。而奥集公司答复称保证不了,并告知代理只是答应去办许可证,但是真的办好是印尼海关,不是代理说了算。2018年2月5日,诺浩家具通知奥集公司,询问木制品以外的3个集装箱在3月5日,木制品的2个集装箱在3月17日通过正规途径能否抵达施工现场,客户明确说明了如果这次工期延期,今后的一切业务将被停止。奥集公司于当日回复诺浩家具称相关铁制品的3个集装箱,已经预定10日出港的货轮,通常情况下12天后会到达泗水。但是最近上海港非常拥挤,可能要推迟2-3天,现场通关需要3-5天,通关业务没问题就没事了。木制品暂定28日的船,用2个集装箱装货。希望到28日最后为止申请结束,26日集货,28日装船,12天到港,通关16天,雅加达到施工现场需要1天,时间表上看无论如何总是来得及的,但到时什么地方出问题,总体崩溃也是可能的。2018年2月23日,奥集公司又通知诺浩家具铁制品也要办理许可证。2018年2月27日,诺浩家具致电奥集公司称客户在催诺浩家具木制品和铁制品的到货情况,安装工人已经到达现场,如不能在3月5日开始安装的话,期间产生的费用需要奥集公司承担。2018年3月2日,奥集公司通知诺浩家具,铁制品走3月10日的船,3月22日到雅加达,木的还要等待。同一天,诺浩家具致电奥集公司称,诺浩家具一直强调3月5日和17日这个最晚到店时间,而刚被告知年前的3个集装箱要在3月22日才能抵达,与之前奥集公司答应的3月5日到店相差太远,要求奥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3月16日和19日,诺浩家具分别致电奥集公司,称因为奥集公司没能按照之前的约定3月17日将木制品送货到目的地,铁制品也没能在3月5日送货上门,直接导致诺浩家具违约,已经收到客户的扣款协议,如果产品未能在3月31日完成安装会发生严重的扣款和赔偿,请奥集公司处理。3月21日,诺浩家具致电奥集公司称得知明天会有3个集装箱到达,但奥集公司要到26日才能开始清关,这是诺浩家具不能接受的,诺浩家具要22日到港就开始清关,至少26日要开始送货,要求奥集公司立即派人将清关文件送到印尼。3月22日,奥集公司回电称,提单请看附件,发票请诺浩家具自己提供,奥集公司的发票只是提供给清关行做进口用。当日,诺浩家具回复收到提单,但是要奥集公司提供给海关的发票和箱单扫描件,并要求奥集公司保证次日能将正本送到清关行。奥集公司回复称,船要今天下午才到,印尼清关的话,换单后,奥集公司代理会凭扫描件先向海关申请申报,跟正本提单是否明天寄到没有关系。3月23日,奥集公司告知诺浩家具3个铁制品的箱子已经开始报关,但由于属于许可证商品,不能进口,所以改用其他HS码进口,要求先付款。剩下的2个木制品集装箱,已联系到一家代理可以安排,但要人民币300,000元报税,诺浩家具能否接受。诺浩家具于3月23日和24日连续致电奥集公司,要求其先安排报关,诺浩家具会在请款后尽早支付,请务必安排货物在27日之前送到。3月26日,奥集公司通知3个集装箱已经完成换单,并且支付了关税,目前印尼海关正在审核中。次日,诺浩家具通知奥集公司,必须在4月5日前完成产品安装。 涉案货物于2018年3月11日装船出运,订单号为CN02682983,提单号为KMTCSHAB283899,提单载明托运人为诺浩家具,收货人为PT.YAHOEDBURMASAMUDRA,通知方为PT.INOBUDITRANS。船名航次SEASPANFRASER/283QAS,装货港中国上海,卸货港印尼雅加达,货物为3个40尺高箱,集装箱号分别为CAIU8258462、SEGU5539611、TCNU8860160,共1140纸箱办公用金属家具。该批次货物分别出具了3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的收发货人为诺浩家具,提运单号分别为KMTCSHAB284894、KMTCSHAB283899、KMTCSHAB284904,集装箱号与提单号为KMTCSHAB283899的提单载明的一致,货物名称为货架配件,件数分别为513件、327件和300件,总价分别为55,694.17美元、46,759.30美元和34,078.63美元。 2018年3月22日,PT.INOBUDITRANS给奥集公司出具了1份账单(002#10),载明提单号KMTCSHAB283899,船名SEASPANFRASERV.283QAS,预计离港日2018年3月11日,到港日2018年3月22日,件数1140箱,托运人诺浩家具,收货人奥集公司,账单明细清关首付款21,677.48美元。2018年4月26日,PT.INOBUDITRANS又给奥集公司出具了1份账单(002#10),账单明细:合法进口费1,200美元,税费19,711.73美元,当地费用489.64美元,仓储费2,478.82美元,滞期费855.26美元,额外费用2,255.64美元,海关操作费600美元,电子传输费45美元,管理费50美元,手续费600美元,检视费450美元,劳务费300美元,扣除首付款22,370.48美元后为6,665.61美元。奥集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向PT.INOBUDITRANS支付21,677.48美元,5月4日支付了6,665.61美元。奥集公司提供的印尼清关行于2018年3月29日支付海关关税水单凭证显示支付税金258,996,000印尼盾。 就涉案货物运输,诺浩家具与奥集公司在之后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协议约定:鉴于诺浩家具于2018年1月31日委托奥集公司出运一批店铺家具货物,DDP印尼指定目的地,奥集公司于2018年2月8日至诺浩家具工厂提货后,因种种原因发生延迟,直至2018年4月8日完成印尼口岸通关,后由诺浩家具自行委托第三方运输至指定目的地。就以上运输事宜,奥集公司向诺浩家具主张运费及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33,571元,33,826.08美元。诺浩家具不认可该主张。双方一致同意,就奥集公司主张费用中双方一致认可的部分,人民币9,990元、23,864.52美元,诺浩家具先予支付。就剩余的额外/异常部分人民币23,581元,9,971.56美元,由双方另行协商签订协议或依据生效的司法判决认定。依据双方庭上确认的费用清单,人民币部分,诺浩家具对于改配费人民币1,849元,超期费人民币18,732元和额外拖车费人民币3,000元不予认可,美元部分,对于垫付的关税部分,诺浩家具认为奥集公司向其多收取税金892.21美元,码头费489.64美元,堆存费2,478.82美元,超期用箱费855.26美元,额外费用2,255.64美元及海关查验搞定费3,000美元没有依据,不同意支付。后奥集公司就该笔费用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诺浩家具为将涉案货物从雅加达运往泗水,与苏州日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委托其实际运输,并向其支付运费人民币23,896.30元。 本院认为: 本案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奥集公司与诺浩家具之间成立了有效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诺浩家具为委托人,奥集公司是诺浩家具的货运代理人。奥集公司和诺浩家具对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各自的法律地位并无异议。 关于本诉,奥集公司认为诺浩家具应向其支付为代理涉案货物运输所垫付的费用。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奥集公司主张的费用中,诺浩家具拒绝支付的费用主要为:国内部分,滞港改配所产生的额外费用,改配费人民币1,849元,超期费人民币18,732元和额外拖车费人民币3,000元。对该部分费用,奥集公司声称系因为在起运港因为印尼海关对许可证的严格审查,需要将目的港从泗水改为雅加达所致。但从现已查明的事实看,目的港许可证均为诺浩家具委托奥集公司,奥集公司再委托其在印尼当地的代理PT.INOBUDITRANS办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许可证未能按时办理,目的港改港系因为诺浩家具的过错所致,且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该部分费用已经发生和计算的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该部分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的规定,该部分费用系奥集公司在处理委托事务中额外发生的费用,奥集公司又未能证明在处理委托事务中,对该部分费用的产生其没有过错,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奥集公司承担,本院对奥集公司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印尼部分,奥集公司声称系因为涉案集装箱在印尼当地因海关查验导致货物滞港所发生的费用。对于涉案集装箱在印尼港口被查验并发生滞港的事实,诺浩家具并未否认。奥集公司诉请的费用中,码头费489.64美元,堆存费2,478.82美元,超期用箱费855.26美元、疏港移箱费2,255.64美元为印尼当地查验滞港所产生的费用,货物查验为当地海关的执法行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奥集公司对此存在过错。依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货物于2018年3月22日抵港,到4月8日才完成通关,产生相关的码头堆存费用、集装箱超期费用和移箱费属于客观存在的事实且相关费用确已产生,奥集公司也已向印尼代理支付。现诺浩家具称奥集公司答应在3月5日之前保证送货上门,但从诺浩家具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奥集公司并未对此做过明确的承诺,且奥集公司已事先明确告知涉案货物需进口许可证,故在目的港因进口许可证原因导致货物不能及时通关产生的费用应由诺浩家具承担。至于查验搞定费3,000美元,因奥集公司并未证明该笔费用为必须发生的合理费用,也无证据表明就该笔费用的支出事先取得诺浩家具的同意,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印尼发生的关税,奥集公司提供的发票表明其向印尼代理支付了19,711.73美元。而诺浩家具则认为据其计算,仅需18,819.52美元,但并未提供其计算依据。经查,按照2018年3月29日中国银行公布的1美元折13,273印尼盾计算,印尼海关收取258,996,000元印尼盾的关税折19,513美元,与奥集公司缴纳的费用差距不大,故奥集公司主张金额可予认定,诺浩家具还应向奥集公司补交税金892.21美元,以上,诺浩家具还应向奥集公司支付印尼段费用6,971.57美元。至于奥集公司诉请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滞纳金,实质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诺浩家具已明确提出其计算标准过高的抗辩,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开始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此前系由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奥集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段计付较为合理。 关于反诉,首先,诺浩家具并无证据证明奥集公司就涉案货物曾向其承诺可以在2018年3月5日之前送达。虽说,诺浩家具在与奥集公司的邮件或微信联系中,多次要求奥集公司快速出运,要保证在3月5日之前运抵门店。但奥集公司从未对运抵日期作出承诺,反而多次告知诺浩家具抵达日期保证不了,代理答应去办许可证,但能否办出需看印尼海关。故诺浩家具以奥集公司延期交货为由,要奥集公司承担货物延期所造成的损失,并无合同和事实依据。其次,关于诺浩家具提供的费用账单,仅是诺浩家具派员到印尼发生的费用以及在印尼雇员装修门店的费用,并无依据可以证明系由于涉案货物未及时运抵印尼而额外增加的费用。而诺浩家具与苏州日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向其支付了雅加达至泗水的陆路运费人民币23,896.30元。但经与奥集公司向其收取的费用账单核对,奥集公司的账单中并无雅加达到泗水的陆路运费,即奥集公司并未向其收取该部分费用。而诺浩家具欲将货物运抵其位于泗水的门点,无论委托何人办理,均会产生该部分费用。故该笔费用并非因为奥集公司代理过错而额外产生的费用,故诺浩家具的这些诉请均无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诺浩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奥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海运代理费6,971.57美元(按美元对人民币汇率1:6.3325折算成人民币44,147.47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44,147.47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对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奥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被告(反诉原告)诺浩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诺浩家具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奥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97.3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诺浩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03.6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诺浩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奥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诺浩家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货运代理企业按照概括委托权限完成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请求委托人支付相关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 裁判日期 | 2021-12-22 |
| 发布日期 | 2022-02-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