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1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黑龙江山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黑龙江山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立即交还由张某某承包到期的耕地13亩。

事实与理由:2001年3月1日,原齐齐哈尔市五家子养禽场与全体职工签订了用耕地抵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合同,当时原齐齐哈尔市五家子养禽场与被告的父亲张某某合同约定:“根据齐政发(2000)50号文件精神,产改中企业资产变现收益不足以安置职工的,可将土地出让金用于安置职工。张某某同志,工龄贰拾柒年,月工资36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20元,减去应付款、加上应收款1868.89元,实际补偿金7851.11元。经本人同意,以土地承包费抵解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张某某承包土地壹拾叁亩,年应缴土地承包费抵补偿金年限贰拾年,自2000年起到2020年止。合同最后一条:“本合同生效之日原合同自行终止。”

本合同的土地承包者张某某,当时虽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但是原五家子养禽场书记宋某某、场长王某某等人在合同上签字,证实该合同的内容张某某已经全部知晓,张某某在2001年1月起就实际履行的该合同的内容,一直在耕种合同中的13亩耕地。在张某某去世后,该13亩耕地由本案被告张某即张某某的儿子张某继续耕种。

原告在2003年产改中,承接了原齐齐哈尔市五家子养禽场的全部债权债务,该合同涉及的13亩土地使用权也在其中。因此被告在2020年底承包到期后的13亩土地,在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原告有权全部收回其使用权。

2020年12月,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交回13亩承包到期的土地,但是被告态度蛮横拒不交出,故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证据2、2001年28号齐齐哈尔市农委产改办文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企业改制已合法取得原五家子养禽产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证据3、齐齐哈尔市五家子养禽场产权接交书一份,证明截止到2003年6月25日按齐市五家子养禽场实施方案规定的所有内容全部兑现完毕,将五家子养禽场债权债务土地移交给山鹰公司。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证据4、齐齐哈尔五家子养禽场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议及代表签名单一份,证明齐齐哈尔市五家子养禽场实施养殖方案是经过五家子养禽场四届六次会议一致同意的,合法有效。被告

对大会决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证据5、齐齐哈尔市农牧企业管理局局长办公会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山鹰公司取得五家子养禽场取得的土地是根据产改的政策取得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证据6、山鹰公司宗地图一份,证明我公司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宗地图已经过期,终止日期为2009年4月24日。不能以此作为原告取得案涉争议土地的依据,本院予以认证。

证据7、齐梅政发[2017]32号齐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政府文件一份,证明该土地证的使用期限到期后2017年9月13日明确该土地继续按照齐农产改办发[2001]28号继续执行,张某某承包的土地属于剩余农用地的范围是继续执行的范围内,不是国家收回的范围。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证据8、合同一份,证明耕种土地已经到期,该合同证明张某某承包的土地是用土地承包费抵结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共是7851.11元,该合同内容没有涉及口粮田并明确限定以承包费抵补偿金年限20年自2000到2020年止并且本合同即双方签字即生法律效力,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原合同自行终止。二被告对该合同书有异议,合同相对人张某某没有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证据相应效力予以认证。

被告张某、任某某辩称:一,被告之父亲张某某并未与五家子养禽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补偿合同,对于合同签订的内容被告方并不知情,二,关于张某某所取得的十三亩承包的土地性质为口粮田责任田,是人口保障性质的土地,三十年不变,应到二轮土地承包结束止,并非原告所称的承包期限至2020年止,三,关于原告主张虽然没有在合同中签字有当时厂长及书记签字,视为张某某对合同内容知晓,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系原告单方的扩大解释,原告方无权主张收回,四,关于原告所称42号判决书与其内容作为判例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土地承包分配表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张某某土地性质为口粮田和责任田。张某某及母亲取得土地13亩并按13亩交的承包费,张某某享有土地承包权。原告有异议,认为分配表已经无效,无法证明13亩地是口粮田和责任田。本院对该证据相应证明力予以认证。

证据2、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及养禽场代表签名一份,证明职工代表王某某,王某某,王**,乔某某签字,并非本人所形成,说明职工代表签名的虚假性,并不能证明所有职工均同意兼并改革,且案涉土地承包人张某某对原告所提出的上述行为均不知情

原告有异议,因被告证明目的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证。

证据3、申请法院调取的齐齐哈尔国土局梅里斯分局对原告山鹰公司违法占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在原告所提供的土地宗地图中有违法占地行为,依法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涉案土地无关。处罚书中原告违法占地与本案争议土地无关,本院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系被告张某父亲张某某承包地。该土地经原五家子养禽场改制后由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被告张某是张某某的儿子。张某某是原齐齐哈尔市五家子养禽场职工。1997年3月10日原五家子养禽场根据市政府(1995)77号文件、农牧局(1995)78号和(1996)66号文件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对全场职工实行国有耕地(包括水坝、废道路等地)承包期15年不变的国有土地承包制度。根据此制度,张某的祖父张永久(1口人)分得口粮田2亩(含0.2亩道路)。张某的父亲张某某(家庭4口人包括张某、张某父母及张某奶奶)分得承包口粮田8亩、责任田3亩,共计11亩(含0.8亩道路)。张某的姐姐分得责任田2亩,承包费每亩每年均是40.00元,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15年即从1997年3月10日至至2012年3月9日。在合同履行期间,于2001年齐齐哈尔市政府决定对原齐齐哈尔市五家子养禽场进行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原齐齐哈尔市五家子养禽场根据齐政发(2000)50号文件精神决定,齐齐哈尔市农牧企业管理局局长办公室会议纪要,齐齐哈尔市五家子养禽场第四届六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一致通过《齐齐哈尔市五家子养禽场嫁接改造实施方案》,并将土地出让金用于安置职工。给张某某13亩土地抵其退休养老金,直到本人死亡后,可由子女、亲属代耕两年,两年的土地承包费作为丧葬补贴费(火化方可享受本待遇),但张某某未在合同上签字,未履行该合同。2001年12月30日《原齐齐哈尔市五家子养禽场嫁接改造实施方案》获得齐齐哈尔市农口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的批准并下发齐农产改办法(2001)28号文件。2003年6月25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召开秘书长协调会议决定由黑龙江山鹰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嫁接改造大民禽场、富拉尔基畜牧场和五家子养禽场。2003年10月10日原告黑龙江山鹰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齐齐哈尔市五家子养禽场签订嫁接改造协议书并办理了产权接交手续。2004年3月22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以国家划拨的方式将原齐齐哈尔五家子养禽场730036.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划拨给原告,并颁发齐土籍国用(2004)第0100289号土地使用证并附有宗地图。原告接管后,被告张某父亲及祖父相继去世,所有耕地由被告张某及母亲任某某耕种,现原告以合同于2020年到期要求被告将承包到期的土地还给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齐齐哈尔市五家子养禽场根据市政府的文件精神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决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当时虽决定用土地承包费抵顶被告张某父亲的工资,但张某某没有在合同书上签字,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黑龙江山鹰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等合法程序取得了原齐齐哈尔五家子养禽场所有权及土地的使用权,并拥有物权。按照原五家子养禽场与被告张某父亲签订的土地承包合期限已过期,被告张某没有将耕种土地返还原告,对原告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六项、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黑龙江山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13亩土地。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7-11
发布日期 2022-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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