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江西格林德能源有限公司 上海金锴工贸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上高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上海金锴工贸有限公司诉称: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计人民币1619566.47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长期持续存在采购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铝箔产品,双方于每月底进行对账后,由被告进行付款。原告已依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却一直迟延支付到期货款。截止至原告起诉当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金额合计人民币1619566.47元。原告一再催告被告付款,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江西格林德能源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19566.47元无异议,希望法庭调解,我们公司将每月分期支付,三年内予以付清;2、诉讼费和保全费应该是谁起诉谁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锴公司作为一家金属材料及制品生产公司,被告格林德公司作为一家锂离子电池的生产公司,双方之间长期保持材料供应关系,由原告金锴公司向被告格林德公司供应铝箔产品。双方在供货过程中采取边供货边付款的方式进行结算,期间双方于2021年7月27日进行了对账结算,对账单显示被告格林德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19566.47元,并由被告格林德公司在对账单上进行了签字并盖章确认。之后,被告于2021年7月30日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货款200000元,2021年8月底双方再次进行了对账,通过对账被告格林德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19566.47元,并由被告方签字盖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被告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延迟支付,为此原告在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江西格林德能源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619566.47元。 另查明,江西格林德能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5日,2019年5月9日进行了企业工商变更登记,企业法人由之前的李国敏变更为现在的胡亚文。 上述事实有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原告公司2021年7月、8月对账单各一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明细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金锴公司与格林德公司之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进行的铝箔等原材料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现原告在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619566.47元,有双方的对账单予以证实,且经被告当庭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西格林德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金锴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619566.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九江银行上高支行,账号:4370××××6154-003。 案件受理费193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376元,由被告江西格林德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经济开发区支行1438××××9407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 
| 裁判日期 | 2021-11-04 | 
| 发布日期 | 2022-02-2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