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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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陕西海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海同盈达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同盈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施工电梯租赁费用人民币16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4月9日签订《施工电梯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两部施工电梯,月租金每部电梯9000元,设备进出场费及安拆费每台250**元,暂定租期8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两部施工电梯进场安装检验合格,被告已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至2021年10月31日止,欠付两部施工电梯租赁费用共164000元,2021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快递送达催款函。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召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的设备租赁费,应由原告直接向项目甲方中国电子北海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直接主张。理由是原被告及中电公司三方代表已于2021年11月10日以会议纪要形式确定了关于原告租赁费问题的处理方案,其中确认海召公司欠付原告租赁费用127917元,由海召公司向中电公司开具发票并出具代为支付函,由中电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被告已于2021年12月10日向中电办理了代付手续;二、根据上述会议纪要以及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1月9日签订的《中电都会悦府工程机械租赁结算协议》,应付原告的租赁费为127917元。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9日,原告同盈达公司(乙方,出租方)与被告海召公司(甲方,承租方)签订《施工电梯专业分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因施工需要向乙方承租电梯两台,每台90**元/月租赁费,设备进出场费及安拆费25000元/台,计划租赁期限为8个月。该合同海约定了其它内容。原告按照上述合同将两台电梯交由被告使用,经双方确认截止至2021年10月20日包括租赁费以及进出场费及安拆费合计164000元。 2021年11月9日,原告同盈达公司(出租方)与被告海召公司(承租方)签订《中电都会悦府工程机械租赁结算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一、考虑新冠疫情影响、项目停工等因素,经双方协商优惠,截止至2021年11月9日,减免后本项目塔吊电梯租赁共计结算金额为127917元(含进场费25000元,剩余退场费由中国电子北海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已支付金额为0元,尚欠127917元;二、本结算实际以127917元为基数收取租赁费;四、剩余租赁费127917元由建设单位中国电子北海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支付时按照合同要求出租方给海召公司开具3%专票;五、各方于建设单位达成付款会议纪要后本结算协议生效,同时承租方与出租方原租赁合同终止解除。 2021年11月10日,案外人李辉、李祥、姜雪清代表中国电子北海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张年万代表被告海召公司,许乾坤代表原告同盈达公司,马晓锋代表江苏晋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会议纪要》一份,主要约定:3、海召公司与同盈达公司在2021年11月9日完成结算办理,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进出场费两台合计5万元,中国电子北海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与海召公司各承担50%,结算金额127917元(已含进场费2.5万元),尚欠费用127917元;4、节点支付:海召公司欠付同盈达公司的塔吊租赁费127917元在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海召公司向中国电子北海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开具完发票并出具代为支付函,该费用由中国电子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支付。同日,原被告共同向案外人中国电子北海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支付申请》,主要申请该公司按照会议纪要内容代海召公司向同盈达公司支付127917元的款项,海召公司承诺该公司代付的款项以该公司应支付给海召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各方所达成的上述《会议纪要》以及《委托支付申请》性质是委托支付关系,而非债务转让,现案外人中国电子北海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赁费。 本院认为,原告同盈达公司与被告海召公司于2021年4月9日签订的《施工电梯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施工电梯,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诉前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包括租赁费以及进出场费及安拆费合计164000元。在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后,2021年11月9日,原告同盈达公司与被告海召公司签订《中电都会悦府工程机械租赁结算协议》,就案涉的租赁费达成了新的意见,本院认为该结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案涉的租赁费应以双方的最新结算为准。对于被告所抗辩的案涉租赁费应由案外人中国电子北海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各方所达成的上述《会议纪要》以及《委托支付申请》性质是委托支付关系,而非债务转让,现在案外人中国电子北海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赁费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还继续是承担案涉款项支付义务的主体,为此,被告须支付租赁费127917元给原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海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27917元给原告北海同盈达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北海同盈达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8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 裁判日期 | 2021-12-21 |
| 发布日期 | 2022-02-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