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1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绍兴富强宏泰印染有限公司
绍兴勇冠针纺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勇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勇冠公司支付宏泰公司加工费94774.56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在一审中勇冠公司提交的录音及相应的对账单,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仅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认为对账单上无宏泰公司人员签字。但该对账单和录音的内容是一致的,录音的整个过程都是围绕对账单展开的。同时该对账单宏泰公司在微信中发送过,后又在2月5日拿着这些对账单到勇冠公司进行对账,对账后确认网布少了185匹,在录音的最后部分均能互相印证。宏泰公司在2月5日的微信中也确认少了185匹,只是不知道为什么少了。此后也未告知185匹货物找到了,以此可证明截止2月5日双方对账后发现出库少了185匹,该52725元损失应当由宏泰公司承担。关于多丽丝18匹的缺少,双方多次确认,并且宏泰公司也一直都承诺赔偿货款,在一审中提交的2020年12月15日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说过缺18匹,因为宏泰公司其他地方购买退给勇冠公司的多丽丝与原来的多丽丝不一样,故勇冠公司未要,还是要退钱给勇冠公司,与2020年3月2日出库的38匹没有关系,该损失的确认均发生在2020年3月2日之后,故应当确认该9672元的损失。同时该损失在宏泰公司发送给勇冠公司的扣款明细中也一直都存在,故显然是宏泰公司认可的扣款。

宏泰公司辩称,一、宏泰公司已向勇冠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并没有缺少任何布匹。1.宏泰公司的仓库并未留存勇冠公司的货物,说明案涉货物已全部交付给了勇冠公司;2.勇冠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及在微信中发送的各种表格,都是双方对账的过程,而非结果,宏泰公司参与对账的会计及业务员何卫珍并未被授权对账,也未对此进行确认;3.宏泰公司已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相应的成品出库码单,记载了多丽丝布40匹、网布184匹的出库情况,从货物数量和型号上可以推断包含了勇冠公司认为缺失的布匹。由于宏泰公司在二审期间才发现上述证据,故在一审中未出示。二、何卫珍除了对接本案双方的业务外,还曾对接勇冠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加工业务,勇冠公司人员与何卫珍之间的微信聊天及录音涉及的内容并不能真实反映本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涉及缺少的布匹也可能是其他相对人之间的交易。

宏泰公司于2021年7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勇冠公司立即支付宏泰公司染费278560.4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到实际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12日期间,宏泰公司与勇冠公司间曾存在加工业务往来,由宏泰公司为勇冠公司进行布匹加工,加工费合计1369028.36元,勇冠公司已支付宏泰公司加工费1100000元。同时查明,宏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微信中确认:2019年网布需扣款20000元、有部分布匹系回修相应加工费无需支付(具体为2019年10月5日浅灰改深灰网布3394元,2019年10月24日米白无弹纯涤纱1680元,2019年11月8日无弹纯涤纱深宝蓝改黑1720元,2019年11月19日网布黑色2584.80元,2020年1月3日人棉白色2954.05元、人棉黑色5172.75元,2020年6月8日浅灰改黑3285.60元)、另有2019年12月4日人棉多做一缸3902.60元不计费,前述扣款,合计44693.80元。此外,宏泰公司人员在微信中确认的2019年12月4日、8日网布回修费2719.20元、2034.80元,宏泰公司提交的码单中即标注系回修,该院在计算加工费时并未计入,故不再予以扣减。另查明,2021年1月21日,经双方对账,宏泰公司认可缺失网布31匹计8835元、人棉52匹计31850元、医疗器械计47300元,宏泰公司同时在对账单中确认宏泰公司处存放有多丽丝18匹可予退还。2020年3月2日,宏泰公司向勇冠公司供应多丽丝38匹。庭审中,勇冠公司自认人棉实际缺少18匹,价值11025元。

一审法院认为,宏泰公司与勇冠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宏泰公司为勇冠公司进行布匹加工共计加工费1369028.36元,扣除勇冠公司已支付的加工费1100000元以及双方认可的扣款44693.80元、宏泰公司造成的布匹缺失损失67160元,勇冠公司实际尚应支付宏泰公司加工费157174.56元。勇冠公司主张除该院确认的布匹缺失外,因宏泰公司原因另造成勇冠公司多丽丝缺失18匹、网布缺失154匹,该院认为,虽勇冠公司人员在微信及录音中曾提及多丽丝、人棉及网布的缺失问题,但均系勇冠公司人员的单方陈述,未经宏泰公司人员确认,且勇冠公司人员向宏云在录音中明确陈述认可勇冠公司持有相应入仓单,现勇冠公司并未提供相应入仓单,无法与宏泰公司提供的出库码单相核对,不足以证实确存在前述布匹丢失情况,故对勇冠公司该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此外,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对宏泰公司主张的计息标准,该院作相应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勇冠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泰公司加工费157174.56元及该款自2021年7月7日起至款请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宏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宏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0年3月7日至同年6月13日成品出库码单一组,证明宏泰公司尚有部分已出库布匹加工费未在一审主张,其中多丽丝40匹、网布184匹,该部分布匹包含了勇冠公司认为缺失的布匹。2.委托加工合同、发票、银行电子回单及流水复印件一组,证明何卫珍除对接本案双方业务外,还曾对接勇冠公司与绍兴星发印染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勇冠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双方并非根据这种格式的出库单对账,双方是根据各自手上的入库数量与出库数量进行对账。起诉状中宏泰公司主张的是双方所有货物的加工费,当时勇冠公司辩称少了185匹网布要求赔偿损失时,宏泰公司并未提出该抗辩,而是让勇冠公司拿出货物入库证据,后又否认其业务员及会计的对账行为,而且其已交付该批布匹却不主张加工费不符合常理。一审时宏泰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均缺少相应的成品出库单,其手写的《勇冠欠染厂染费》中的成品出库码单与对账单中的成品出库单也不能对应,一审法院以仅有的几份勇冠公司人员签字的出库单认定加工费错误,所有成品出库单加在一起也无法计算出1369028.36元的加工费,而且该成品出库单的交货时间在录音之前,如果真的交付了多丽丝40匹、网布184匹,宏泰公司在录音中就不会承认缺少185匹网布;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真实性也无法确认。

勇冠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微信聊天记录:1.宏泰染厂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一审中勇冠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系宏泰公司人员制作并在微信中发给勇冠公司的,在对账单底下双方一致确认少了185匹布;2.勇冠公司购买195匹布、派驾驶员运送到宏泰公司并在宏泰染厂微信群发送送货单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宏泰公司录音中称缺少的195匹布可能是10月18日入库的195匹发给了星发的染厂不能成立;3.勇冠公司将10月11日154匹布、10月20日134匹布发送给宏泰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宏泰公司后来所称的缺少的195匹布是10月11日154匹布、10月20日134匹布不能成立。宏泰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宏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布匹并未包含在内,当时出库单没有发现,微信中的对账是对账过程并非对账结果,何卫珍仅仅是业务员,没有权利承诺少了布匹,何卫珍手写的12908匹还包括其他布匹,不仅仅是网布。对另两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由法院审查,不能证明上述布匹已送到了宏泰公司。

本院认证认为:宏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并非本案二审新的证据,且其在一审中既不主张该成品出库单项下的加工费,也未提出确认的185匹布是该出库单项下货物的抗辩不符合一般常理,另外,双方在2021年2月已经过现场对账,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宏泰公司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难以认定,且系案外人之间的交易,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认定。勇冠公司提交的三份微信聊天记录与手机核对一致,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证据1中的对账单与勇冠公司一审提交的对账单行文样式、数据排列基本一致,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及勇冠公司一审提交的录音,可以证明双方在2021年2月5日现场对账时宏泰公司会计认可缺少195匹布(其中10匹在染厂),并表示第二天去查一下。勇冠公司提交的后二份微信聊天记录系针对宏泰公司在录音中解释缺少195匹布的原因,因录音中勇冠公司人员就否认了宏泰公司人员的说法,该二份微信聊天记录也能印证上述布匹已通过驾驶员送到宏泰公司,且宏泰公司人员已认可缺少195匹布,此时应由宏泰公司举证证明其已交付该195匹布,对勇冠公司提交的三份微信聊天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中,宏泰公司申请证人何卫珍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何卫珍系宏泰公司业务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1年2月5日,宏泰公司、勇冠公司人员经现场对网布初步对账,宏泰公司人员认可入库出库相差195匹(双方认可其中10匹在染厂),宏泰公司人员表示“明天去查一下再说”。

2020年12月15日,何卫珍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表示多丽丝缺18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勇冠公司尚应支付宏泰公司加工费的金额如何认定?主要涉及何卫珍能否代表宏泰公司确认交易过程中的布匹出入库情况及回修扣款情况、宏泰公司加工后的网布是否少185匹、多丽丝是否缺失18匹。一、对于何卫珍的身份,宏泰公司认可其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充当宏泰公司业务员角色,从勇冠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看,何卫珍系代表宏泰公司并深度参与双方交易,其对出入库情况进行核对、对缺失布匹、网布及回修布进行确认系其职权范围,一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对于宏泰公司关于何卫珍与勇冠公司的微信聊天内容不能证明都与宏泰公司有关的主张,勇冠公司主张的扣款、网布缺失等不仅在微信聊天中有反映,也能与宏泰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宏泰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何卫珍系代表其他公司与勇冠公司发生交易,该主张明显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二、关于宏泰公司加工后的网布是否少185匹。经查,勇冠公司一审提交的现场账单明细与何卫珍前一天在微信中发送的出入库单据基本一致,且上面的圈划、添加内容与现场录音记录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现场对账时宏泰公司人员认可网布少了185匹。对于该185匹网布的损失,根据双方此前的微信聊天对账记载的单价等信息,可以确定该损失为52725元,应当由宏泰公司承担。三、关于多丽丝是否缺失18匹。何卫珍在2020年12月15日微信聊天记录中已认可缺18匹多丽丝,时间发生在2020年3月2日出库的38匹多丽丝之后,另外,对于2021年1月21日宏泰公司在对账单中确认的18匹多丽丝可予退还,系宏泰公司的单方表示,勇冠公司明确表示该多丽丝并非其提供的多丽丝,该18匹多丽丝损失9672元应予扣减。综上所述,勇冠公司还应支付宏泰公司加工费为157174.56元-52725元-9672元=94777.56元。

综上,勇冠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关于加工费计算存在误差,其上诉请求扣除误差后可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3民初6530号民事判决;

二、绍兴勇冠针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绍兴富强宏泰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费94777.56元及该款自2021年7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绍兴富强宏泰印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78元,减半收取2739元,由绍兴富强宏泰印染有限公司负担1807元,绍兴勇冠针纺有限公司负担9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1360元,由绍兴富强宏泰印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2-01-20
发布日期 2022-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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