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1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山炫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惠州市远达电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远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382092.37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382092.37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及诉讼保全保险费800元。庭审中,原告远达公司明确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27日起算欠付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合作关系,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加工接插件、插座、电子线、DC线等原材料,双方约定每月结算,付款方式月结60天。经双方结算核对,2021年4月对账单合计金额37043.63元、2021年5月对账单合计金额128980.09元,2021年6月对账单合计金额80234.01元,2021年7月对账单合计金额135834.64元。累计金额382092.37元。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原告远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采购订单、对账单、送货单、往来邮件截图、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炫迈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原告远达公司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有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证实,被告炫迈公司亦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远达公司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炫迈公司分别于2021年5月26日、6月21日、7月15日、8月5日对账确认远达公司2021年4月至7月货款分别为37043.63元、128980.09元、80234.01元、135834.64元,合计382092.37元。

庭审中,远达公司陈述双方交易未签订书面合同,由炫迈公司通过邮件形式向其发送采购订单,其向炫迈公司邮寄交付电子线、数据线等配件,炫迈公司仓库人员签收货物后,再由快递将送货单返还。炫迈公司已付货款已于本案主张货款中扣减。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远达公司主张炫迈公司欠付2021年4月至7月货款37043.63元、128980.09元、80234.01元、135834.64元,合计382092.37元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及其庭审陈述为证,炫迈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现有证据,本院采信远达公司的主张,认定炫迈公司欠付货款382092.37元。炫迈公司签订对账单后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并造成远达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远达公司自愿主张自2021年9月27日起算2021年4月至6月货款246257.73元利息,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2021年7月货款因双方于2021年8月5日对账,应自2021年10月6日计算利息。综上,远达公司主张炫迈公司支付货款382092.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6257.73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7日起;以135834.6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6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远达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保全保险费,因无合同约定,亦非诉讼必要支出,故本院对远达公司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炫迈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炫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市远达电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2092.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6257.73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7日起;以135834.6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6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远达电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6元,减半计收325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435元,合计56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惠州市远达电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元,被告中山炫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8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30
发布日期 2022-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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