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1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丰华尚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雷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门店招牌上使用“雷士”字样;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调查费2000元、差旅费2000元),共计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雷士公司依法享有第3010353号“雷士”、第12670031号“雷士照明”、第12676216号“雷士”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创立以来,雷士公司先后成为国内最大的专业照明灯具与光源电气生产企业之一,产品涵盖商业照明、办公照明、家居照明、光源电器等。经雷士公司持续宣传推广,“雷士”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2021年4月,雷士公司发现丰华尚美公司在其经营的门店招牌上使用“雷士”字样,而该店铺内销售多款不同品牌的产品。雷士公司认为,丰华尚美公司上述行为攀附了“雷士”系列品牌的美誉,侵犯了雷士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雷士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丰华尚美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4月14日,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010353号“雷士”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灯、灯罩、灯头、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防护装置、聚光灯、顶灯、吊灯架、标准灯。2004年6月7日,该商标转让与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2007年2月7日,该商标转让与雷士公司。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13日。

2014年10月21日,雷士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2676216号“雷士”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所、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审计、寻找赞助、自动售货机出租,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0月20日。

2015年2月21日,雷士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2670031号“雷士照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照明器械及装置、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顶灯、运载工具用灯、烫发用灯、照明用提灯、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舞台烟雾机、便携式一次性消毒小袋、聚合反应设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2月20日。

2003年4月,“NVC雷士”牌系列照明电器获“中国质量万**行质量信誉跟踪品牌”;2003年6月24日,“雷士”系列照明电器、灯具、电工产品获中国产品推广评价中心颁发的“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证书;2003年,由于雷士牌照明灯具、紧凑型节能灯符合《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规定,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查,其获颁《产品质量免检证书》,免检有效为2003年12月至2006年12月;2007年9月,“NVC雷士牌荧光灯镇流器”产品被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有效期至2010年8月;2007年12月,雷士公司“雷士”品牌获得广东省照明电器协会颁发的“2007年度最具影响力强势品牌”证书;2008年10月,“雷士照明”在第二届中国品牌节品牌中国总评榜(2007-2008)系列评选活动中,被评为“照明行业冠军品牌”,荣获“品牌中国金谱奖”;2010年11月,“NVC雷士”普通照明用自镇流荧光灯荣获广东省节能协会颁发的“2010年度广东优秀节能产品奖”证书;2010年12月,第16届亚洲运动会组织委员会向雷士公司颁发其作为2010年亚运会供应商的证书;2011年9月,“雷士照明”在第四届中国商标节中荣获“2011消费者最喜爱的绿色商标”称号;2011年1月、9月“雷士照明”分别荣获中国建筑装饰协会颁发的“2010中国照明电气最具竞争力品牌(综合类)”证书、“2011中国照明电气最具竞争力领袖品牌(商业照明)”证书;2011年3月,“照明灯具类雷士”获“2011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500强建材采购首选品牌”;2011年4月2日,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关于“雷士”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的证明》,载明第3010353号“雷士”商标于2008年3月2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11类照明器上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1年12月,“NVC雷士牌LED灯具”产品被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有效期至2014年12月;2020年9月,“雷士照明(教育照明产品、商业照明产品)”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照明行业质量领先品牌”“全国质量信誉保障品牌”证明;2020年12月,“NVC雷士照明”荣获2020第十届金手指奖“十大家居照明品牌奖”“十大商业照明品牌奖”。

2021年4月22日,在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公证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骏科商标事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梁国峰以普通消费者名义来到北京市丰台区玉泉营环岛西南侧东方家园家居广场市场F厅F01号的“雷士正泰”店铺,购买了包装盒标有“雷士”字样的插座两个及“万光达照明”字样的光源模组一个。梁国峰使用微信付款后,取得该店出具的《雷士照明发货单》一张,并对微信付款页面截取图片一张,其中显示“扫二维码付款-给雷士叶”等内容。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为此出具(2021)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2142号公证书。雷士公司表示,涉案公证购买的“雷士”插座产品为正品,故不将其作为证据提交,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丰华尚美公司侵权行为仅为其在店铺门头招牌上使用了“雷士”字样。

2021年9月18日,本院至北京市丰台区玉泉营环岛西南侧东方家园家居广场市场F厅F01号店铺,向该店铺的经营主体送达开庭传票。经查,该店铺悬挂丰华尚美公司的营业执照,店内销售包含灯具在内的多品牌产品,其门头招牌已无“雷士”二字。雷士公司认可本院现场勘验结果,并表示既然涉案店铺门头已拆除“雷士”字样,故撤回其第一项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经询,雷士公司表示其未对丰华尚美公司进行过授权。

另,雷士公司就其主张的合理开支费用无相应票据提交。

上述事实,有雷士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雷士公司系第3010353号“雷士”、第12670031号“雷士照明”、第12676216号“雷士”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雷士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本案中,丰华尚美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招牌中使用“雷士”字样,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涉案被控侵权标识与雷士公司主张权利的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且落入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侵害了雷士公司相应注册商标专用权。虽然丰华尚美公司销售的“雷士”品牌产品系正品,但其于店铺门头招牌上使用“雷士”字样的行为,未经雷士公司授权,该行为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与雷士公司存在授权、专卖或特定关联关系。而由于涉案店铺同时销售其他品牌的照明产品,上述未经授权的商标使用行为,已超出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经营的商品的必要范围,不属于善意和合理的使用,构成对雷士公司商标权的侵害。

综上,丰华尚美公司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鉴于丰华尚美公司客观上已经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雷士公司亦已撤回此项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雷士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证明丰华尚美公司由此所获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丰华尚美公司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金额。关于雷士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对于公证费,由于本案确有公证事项发生,且其属于诉讼必要支出,雷士公司主张的金额亦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因确有律师出庭应诉,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的案件复杂程度、律师在本案中的工作量、知识产权诉讼的专业性等情况,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调查费、差旅费,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丰华尚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丰华尚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赔偿惠州雷士光电科技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合理开支4000元;

二、驳回惠州雷士光电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惠州雷士光电科技公司负担100元(已交纳),由北京丰华尚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08
发布日期 2022-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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