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1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镇江新区丁岗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中心
镇江森禾花卉园艺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森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驳回丁岗镇资产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丁岗镇资产管理中心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忽略了案涉土地纠纷的大背景。上诉人是浙江森禾公司的项目公司,丁岗镇资产管理中心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下属部门,100%控股的项目公司。二者均是为了履行2011年12月31日浙江森禾公司与管委会签订的投资协议。实际上,本案的真正利害关系人,是浙江森禾公司以及新区管委会。涉及到的利益是上述投资协议所载明的,由上诉人实际出资的三亿元的投资利益。一审完全忽略了该背景,导致直接判决解除合同是有失偏颇;2、一审对于2020年1月8日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定性是错误的。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20年1月8日、2020年1月13日。但是,所涉及的租赁土地的相关事宜均是在2019年就处理完毕。双方实际上是在履行依据上述投资协议于2013年6月28日所达成的租赁协议。同时,该份协议第十条用黑体字明确载明,该份合同生效必须要经过见证方的确认。而本案的见证方是镇江新区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该合同也未经见证,不符合该条关于合同生效的约定。一审对未生效的合同,直接作出肯定性的效力认定,森禾公司认为是错误的;3、一审简单的判决于10日之内返还1300余亩土地,不具备履行的可能性;4、二审法院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的租金计算上诉费,森禾公司认为是错误的。森禾公司对于案涉租金及利息均予以认可。上诉范围限于合同是否予以解除,应当依据诉讼费缴纳办法,按件收费。

丁岗镇资产管理中心辩称,1、投资协议书的签订双方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2、关于土地租赁协议,签订的双方只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见证人,之所以在协议的第十条出现见证人,是因为在合同的制作过程中的一个笔误。3、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土地既不返还,也不支付土地租金,已经导致集体资产的损失,对我方不公平。而且,我方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土地,也是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岗镇资产管理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自起诉之日依法解除双方于2020年1月8日签订的《镇江森禾现代高科技花卉苗木生产基地项目土地租赁协议》及2020年1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森禾公司返还承租土地;2、判令森禾公司立即给付所欠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土地租赁费1918293.75元及按照所欠土地租赁费用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自2020年2月7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违约金为66683.63元);3、判令森禾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土地租赁费标准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的土地占有使用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森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8日,双方签订一份《镇江森禾现代高科技花卉苗木生产基地项目土地租赁协议》,就丁岗片区项目基地土地租赁事宜,双方约定:森禾公司租赁位于镇江市丁岗镇万顷良田10、11、12号地块,租赁土地面积约1750亩(含沟、渠、塘、路面积),租赁期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8年6月30日止,2028年土地租赁到期需重新办理续签手续,届时租赁价格另议,租期满时,在同等条件下森禾公司享受优先续租权;租赁协议签定后,第一年租金为850元/亩,之后每年租金根据当年国家公布的本地区粮食收购价的涨幅乘以850元/亩租金进行增租确认,租金不低于850元/亩;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土地租赁费。以后每年度的土地租赁费,按上述第二条的标准结算,在上一年度到期前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当年度的土地租赁费,实行先付租金后用地的原则;租赁期间,基地运行费用(如水电费等)由森禾公司承担,丁岗镇资产管理中心提供一台变压器(80KVA箱变)供森禾公司使用,森禾公司负责变压器设备的看护、维护、修检,电价按“江苏省统一销售分类电价”有关规定执行,并按时足额向当地供电部门交纳电费,如不服从丁岗镇资产管理中心用电管理或不及时缴纳电费,丁岗镇资产管理中心有权作停电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森禾公司承担。租赁期满,森禾公司建设的地面作物和设施等由森禾公司自行处理。森禾公司如需继续租赁,则需在本协议书规定的租赁期到期前的半年内向丁岗镇资产管理中心提出续租要求。在同等条件下,森禾公司有优先租赁权;森禾公司未按时足额交纳土地租赁费及其他合理费用,逾期超过45日,经丁岗镇资产管理中心书面催告后仍不缴纳的,丁岗镇资产管理中心有权解除协议,收回租赁土地;森禾公司逾期交纳土地租赁费、水电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的,应当按照所欠费用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丁岗镇资产管理中心支付违约金。

2020年1月13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署的镇江森禾现代高科技花卉苗木生产基地项目土地租赁协议中约定租赁面积为1750亩,现森禾公司要求把不适合苗木种植的部分地块退还给丁岗镇资产管理中心,丁岗镇资产管理中心同意森禾公司退地376.5亩;376.5亩土地租金结算至2019年11月30日,双方确认不因此产生任何纠纷,土地退还、租金结算等相关事宜均结清。

2021年1月29日,丁岗镇资产管理中心向森禾公司发送一份律师函,载明: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森禾公司共计承租1750亩土地,租金总计619791.67元,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森禾公司共计承租1373.5亩土地,租金总计1848502.08元;截至2020年12月31日,森禾公司仅支付550000元,尚欠租金1918293.75元未付,上述租金给付期限已经届满,请森禾公司接到本函后七日内联系付款。森禾公司于2021年2月1日收到律师函,但未付款。丁岗镇资产管理中心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森禾公司未按约足额交纳土地租赁费,逾期超过45日,经丁岗镇资产管理中心发送律师函催要,森禾公司仍未缴纳,按照合同约定丁岗镇资产管理中心有权解除土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丁岗镇资产管理中心请求确认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1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补充协议以及森禾公司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土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森禾公司共计承租1750亩土地,租金总计619791.67元,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森禾公司共计承租1373.5亩土地,租金总计1848502.08元,合计2468293.75元,森禾公司已支付550000元,尚欠租金1918293.75元,予以确认。丁岗镇资产管理中心要求森禾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土地租赁费1918293.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丁岗镇资产管理中心主张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21年7月1日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按照土地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土地占用费,予以支持。丁岗镇资产管理中心主张自2020年2月7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违约金66683.63元,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判决:一、确认镇江新区丁岗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与镇江森禾花卉园艺有限公司签订的《镇江森禾现代高科技花卉苗木生产基地项目土地租赁协议》及《镇江森禾现代高科技花卉苗木生产基地项目土地租赁协议补充协议》于2021年7月1日解除;二、镇江森禾花卉园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租的土地返还镇江新区丁岗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三、镇江森禾花卉园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镇江新区丁岗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中心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土地租赁费1918293.75元,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按照镇江森禾现代高科技花卉苗木生产基地项目土地租赁协议及镇江森禾现代高科技花卉苗木生产基地项目土地租赁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计算;四、镇江森禾花卉园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镇江新区丁岗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中心自2020年2月7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违约金66683.63元,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森禾公司提交2011年12月31日浙江森禾公司与镇江新区管委会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013年6月28日丁岗镇资产管理中心与森禾公司签订的关于案涉土地的租赁协议、2013年9月16日新区管委会与森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合同是真实履行的合同,新区管委会应作为相关权利义务的主体,而非丁岗镇资产管理中心。丁岗镇资产管理中心质证认为,森禾公司的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没有原件,且过了举证期限,森禾公司均不予认可;《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一方是镇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另一方是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当事人,该份协议对本案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即使签订了2013年的租赁协议,租赁面积也发生了变化,该份协议已不再履行。无论是依据2013年的协议还是依据2020年的协议,上诉人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都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了《镇江森禾现代高科技花卉苗木生产基地项目土地租赁协议》;又于2020年1月8日签订一份《镇江森禾现代高科技花卉苗木生产基地项目土地租赁协议》及2020年1月13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2020年1月8日、13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相对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租赁的土地面积等均发生了变化,实质上变更了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双方于2020年1月8日签订的《镇江森禾现代高科技花卉苗木生产基地项目土地租赁协议》及2020年1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该租赁协议约定:“森禾公司未按时足额交纳土地租赁费及其他合理费用,逾期超过45日,经丁岗镇资产管理中心书面催告后仍不缴纳的,丁岗镇资产管理中心有权解除协议,收回租赁土地;森禾公司逾期交纳土地租赁费、水电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的,应当按照所欠费用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丁岗镇资产管理中心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森禾公司未按约足额交纳土地租赁费,逾期超过45日,经丁岗镇资产管理中心发送律师函催要,森禾公司仍未缴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丁岗镇资产管理中心可以解除土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及返还土地,依据充分。

综上所述,上诉人森禾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镇江森禾花卉园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27
发布日期 2022-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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