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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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中合诚餐具消毒有限公司 江苏老船坞渔家宴餐饮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服务合同纠纷 |
法院 |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原告中合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9年2月至2020年5月餐具清洗消毒费用共计13123元;2.判令被告张利军、张利侠、李建、宋鹏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主张。事实和理由:在被告经营期间,原告长期向其配送消毒餐具。被告在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使用原告配送的消毒餐具共计1083箱(每箱18套),其中2019年1月份使用165箱、15元箱,计2475元;2019年2月份使用124箱(其中104箱价格为每箱15元,20箱价格为每箱10元〉,计1760元;2019年3月份45箱、每箱10元,计450元;2019年4月份55箱、每箱10元,计550元;2019年5月90箱、每箱10元,计900元;2019年7月使用25箱、每箱10元,计250元;2019年8月使用85箱、每箱10元,计850元;2019年9月使用50箱、每箱10元,计500元;2019年10月使用108箱、每箱10元,计1080元;2019年12月份使用20箱、每箱10元,计200元;2020年1月上半月使用20箱、每箱13元,计260元;2020年1月下半月使用90箱、每箱13元,计1170元;2020年3月使用15箱、每箱13元,计195元;2020年4月份使用47箱、每箱13元,计611元;2020年5月份使用144箱、每箱13元,计1872元;合计1083箱13123元被告未付给原告。在被告经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以在外地、暂时没有钱过段时间、会计对账等原因拖欠餐具费用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老船坞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中合诚公司陈述一致。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通过“财亿通”软件进行结算,被告员工对每次交易数额在上述平台上签名确认。截止2020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3123元,原告索要未果,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中合诚公司与被告老船坞公司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服务费用13123元的主张,根据原告举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老船坞渔家宴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宿迁中合诚餐具消毒有限公司服务费用131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法律提示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裁判日期 | 2021-08-31 |
发布日期 | 2022-02-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