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2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湖北金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天耀祥和投资有限公司
北京驭能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天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9)赣0502民初67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驭能者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驭能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围绕本案存在四份书面合同,分别是《新余精阳科技有限公司万商红商贸物流中心20兆瓦屋顶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分包合同》(2017年9月)、《会议纪要》(2018年10月30日)、《会议纪要》(2018年12月12日)、《协议书》(2019年4月11日)。本案起源是驭能者公司与天耀公司签订了新余精阳科技项目分包合同后,中途终止合同,为弥补自己的违约行为,驭能者公司承诺将其支付给天耀公司的200万元工程预付款转至分包给天耀公司的另一项目(即福建361度项目工程初验款),但该项目又因驭能者公司的原因停止,两次项目终止给天耀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在这样的背景下,双方于2019年4月11日达成协议,扣除新余精阳科技项目的50万元经济损失、福建361度项目的30万元材料补偿款,确认天耀公司应返还驭能者公司120万元,付款条件为:1.若驭能者公司给予天耀公司承包其他工程项目,120万元作为驭能者公司支付给天耀公司的项目工程款;2.深圳华力特支付天耀公司款项后,天耀公司及时向驭能者公司支付款项(具体金额双方协商而定)。该四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签订时间存在先后顺序,应以最后签订的《协议书》为准。另外,一审中的金伏公司并非该协议书当事方,故根据合同相对性,金伏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金伏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是错判。二、一审法律适用错误。《协议书》对120万元款项的返还是附条件的,驭能者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对自己与天耀公司签订的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协议,在所附条件未成就前,无权要求天耀公司支付款项。驭能者公司对深圳华力持公司与天耀公司之间的工程合同及付款情况一直清楚掌握,否则,其不可能在协议书中同意所附条件,这是本案的实质。既然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履行该协议,是因为驭能者公司的多次违约给天耀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故驭能者公司才主动提出协议书中所附条件。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其宗旨就是120万元要么转为其他项目的工程款,要么就等深圳华力特公司支付天耀公司款项后,才向驭能者公司支付。所以,根本不存在对驭能者公司显失公平,其是为了弥补其多次违约的过错,而同意天耀公司的附条件付款。在所附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天耀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是典型的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驭能者公司辩称,1.上诉状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之所以停工是由于业主的原因,不是驭能者公司违约,这一点在双方的纪要中有说明。至于福建361度项目与本案无关,而且也是由于双方原因没有签订正式施工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所以天耀公司所言与事实不符。2.天耀公司在上诉状中说约定了付款条件,而实质上没有付款条件,仅仅是约定了付款方式,但付款方式是天耀公司的义务而非权利。3.协议书是对分包合同引起纠纷的一个补充条款,而不是附条件的付款约定。4.金伏公司是合同的当事人,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金伏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本案所诉建设工程合同,由于驭能者公司原因致使项目停建,双方已经终止该合同。此后,本案另一被告天耀公司与驭能者公司签订了其他项目合同,约定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已付预付款用于其他项目,并已部分偿还和使用。但又由于驭能者公司的原因,其他项目也未能实施。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款项由天耀公司和驭能者公司之间直接支付,金伏公司未收到过任何款项。合同终止后,天耀公司与驭能者公司之间签订的其他合同、协议,金伏公司未参与、也不知情。根据天耀公司与驭能者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已就天耀公司未支付的款项达成协议,与金伏公司无任何关系。天耀公司与驭能者公司关于双方协议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解决,与金伏公司无关。

驭能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耀公司和金伏公司返还驭能者公司工程预付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62740元(自2017年9月30日暂算至2019年7月22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天耀公司和金伏公司向驭能者公司支付因追索工程款而支出的差旅费、人工费等费用83433.76元、律师代理费48000元、保险费1820元;3.本案诉讼费由天耀公司和金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驭能者公司与天耀公司和金伏公司签订《新余精阳科技有限公司万商红商贸物流中心20兆瓦屋顶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驭能者公司将新余精阳科技有限公司万商红商贸物流中心20兆瓦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工程分包给天耀公司和金伏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24200000元。合同签订后,驭能者公司向天耀公司支付了5000000元工程预付款。之后,天耀公司按约进行前期工作,由于该项目工程的业主方原因致使该项目停建,双方只得终止上述合同。合同终止后,天耀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向驭能者公司返还1000000元,于2018年2月12日向驭能者公司返还1000000元,于2018年4月28日向驭能者公司返还1000000元,合计3000000元。2018年10月30日,驭能者公司与天耀公司形成关于三六一度项目采购合同沟通的《会议纪要》,确认:1.前期新余项目组件存放费125340元为天耀公司垫付,后续由天耀公司提供相应发票,驭能者公司予以支付该款项;2.驭能者公司新余项目预付给天耀公司的2000000元预付款,经双方沟通在福建三六一度项目支付工程初验款中予以扣除;3.福建三六一度项目加固费用在10万元以内由天耀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双方协商;4.天耀公司保证在2018年11月2日前提供三六一度所有满足正泰要求的设计图纸,提供后驭能者公司承诺在三六一度报价1.1元/瓦的基础上增加0.01元/瓦。2018年12月12日,驭能者公司与天耀公司针对涉案预付款退还问题重新形成《会议纪要》,确认项目成本500000元,天耀公司应于2019年1月30日前退回700000元,于2019年3月15日前退回800000元。2019年4月11日,驭能者公司(甲方)与天耀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福建泉州361度7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后因甲乙双方原因,未能签订福建项目施工合同,鉴于乙方在签约前,因甲方要求购买了设备材料,并组织了大量工人前往福建泉州361度项目现场进行施工,产生了经济损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甲方以30万元购买乙方的材料作为对乙方的补偿;因最终业主原因,不承建新余精阳科技有限公司万商红商贸物流中20兆瓦屋顶光伏发电项目,甲乙双方已经通过会议纪要确认了乙方在该项目上已发生成本50万元,为此乙方合计应返还甲方工程款120万元;若甲方给予乙方承包其他工程项目,120万元作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项目工程款;深圳华利特支付乙方款项后,乙方及时向甲方支付款项(具体金额甲乙双方协商而定)。《协议书》签订后,天耀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向驭能者公司支付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驭能者公司与天耀公司、金伏公司签订的《新余精阳科技有限公司万商红商贸物流中心20兆瓦屋顶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分包合同》、两份《会议纪要》和《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该四份合同的签订存在先后顺序,应以最后签订的合同即《协议书》的内容为准。根据《协议书》约定,天耀公司和金伏公司应当向驭能者公司返还工程预付款1200000元,因《协议书》签订后,天耀公司向驭能者公司返还了50000元,尚欠1150000元未予返还,故对驭能者公司主张天耀公司返还工程款15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至于驭能者公司主张《协议书》中约定的300000元材料款应当一并返还的诉请,因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甲方以30万元购买乙方的材料作为对乙方的补偿”,天耀公司是否履行交付材料的义务不影响该合同条款的效力,故驭能者公司以返还工程预付款为由要求天耀公司返还该300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天耀公司和金伏公司辩称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驭能者公司与天耀公司和金伏公司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天耀公司和金伏公司应当在明确需要承担还款责任之后积极、主动地履行还款义务,同时,驭能者公司与天耀公司在《协议书》中将“深圳华力特支付乙方款项后”作为付款条件,对只能被动知晓付款消息的驭能者公司来说显失公平,因《新余精阳科技有限公司万商红商贸物流中心20兆瓦屋顶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的解除和天耀公司第一次还款的时间距今已逾两年,因此,驭能者公司主张还款条件已成就的意见,更为公平合理,故对天耀公司辩称还款条件未成就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驭能者公司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应按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8日)起计算,故对驭能者公司主张天耀公司和金伏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62740元(暂算至2019年7月22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至于驭能者公司主张的差旅费、人工费、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非诉讼发生的必要费用,驭能者公司主张由天耀公司和金伏公司承担,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天耀公司、金伏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驭能者公司返还工程预付款115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驭能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964元,由驭能者公司负担5814元,天耀公司、金伏公司负担2015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天耀公司与驭能者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附条件的付款约定?2.一审判决天耀公司向驭能者公司返还工程预付款1150000元及其利息是否恰当?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天耀公司与驭能者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附条件的付款约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于2019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深圳华力特支付天耀公司款项后,天耀公司及时向驭能者公司支付款项(具体金额双方协商而定)”的约定,首先,从其字面意思来看,双方的约定并非明确,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附条件的付款行为;其次,结合本案案情,理解为该约定是一种付款方式更符合实际,只是说明天耀公司承诺深圳华力特向其付款后应及时向驭能者公司还款;最后,在协议书签订后,天耀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也向驭能者公司支付了款项50000元。因此,不能认定天耀公司与驭能者公司之间存在附条件的付款约定。

二、关于一审判决天耀公司向驭能者公司返还工程预付款1150000元及其利息是否恰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驭能者公司与天耀公司、金伏公司签订的《新余精阳科技有限公司万商红商贸物流中心20兆瓦屋顶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分包合同》以及驭能者公司与天耀公司签订的会议纪要和协议书,可以认定天耀公司应向驭能者公司返还的工程预付款为1200000元。协议书签订后,天耀公司仅于2019年7月22日向驭能者公司支付了5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预付款1150000元未付,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天耀公司返还驭能者公司1150000元工程预付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金伏公司答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其是《新余精阳科技有限公司万商红商贸物流中心20兆瓦屋顶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的签订方,且其对一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天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71元,由湖北天耀祥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5-26
发布日期 2022-02-21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