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1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芜湖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市湾沚区陶辛镇人民政府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丰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陶辛镇政府向丰华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629576.95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以2629576.95元为基数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止利息人民币29301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上述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陶辛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30日,丰华公司与陶辛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陶辛镇政府将原芜湖县陶辛镇芦中安置点1-9#楼土建、安装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发包给丰华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22791510元;工程款支付:基础完工付合同价的10%,主体封顶支付合同价款的20%,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20%,剩余工程款在验收后并经审计一年内付清,其中工程总价的40%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具体条款见补充条款〉;补充条款:1.由于设计变更、签证、招标工程量清单遗漏或缺陷的项目,导致实际工程量增加、减少,按照投标文件中规定执行,若投标文件中没有确定定额价的,执行市场询价;2.承包方应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若承包方未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或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上访的,发包方有权扣除相应的工程款作为农民工工资;3.履约金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4.工程量发生变化执行本合同条款,并按本合同投标价计算总价;5.利息支付:自本工程竣工后当日开始总价的30%按月息1%计算,审计后除去10%保修金,其余部分自审计结果出来后当日开始按月息1%计算,利息按季度支付一次,上述所有款项自工程竣工后满一年本息一次付清。

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18日开工建设该工程,因发包方设计变更,合同价款调整为20973332.49元。2014年8月16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0年4月14日,陶辛镇政府向丰华公司送达《关于要求对(芜湖县陶辛镇芦中安置点1-9#楼及附属工程)审计情况予以确认的通知》,以及《关于芜湖县陶辛镇安置点1-9#楼及附属工程竣工结算情况的审核报告(征求意见稿)》,上述通知载明:丰华公司收到《确认通知》两周内完成最终审计定案工作。丰华公司收到《确认通知》和《审核报告》后,在两周内未提出异议,认可该《审核报告》确认的工程总造价为19355785.12元。2021年2月5日,陶辛镇政府向丰华公司送达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利息计算表。丰华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利息计算表》计算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第五款的约定。

一审另查明,截止2014年8月16日,陶辛镇政府支付丰华公司工程款847万元,2014年9月5日付230万元,2014年9月23日付40万元,2014年11月12日付20万元,2014年12月9日付30万元,2014年12月23日付20万元,2015年1月7日付25万元,2015年2月15日付218万元,2015年5月28日付18万元,2015年6月19日付45万元,2015年9月28日付50万元,2015年9月29日付10万元,2016年1月29日付50万元,2016年2月2日付150万元,2016年2月5日付40万元,2016年5月16日付15万元,2016年6月21日付60万元,2016年9月19日付45万元,2017年1月26日付10万元,2018年11月22日付37万元,总计付款196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丰华公司与陶辛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本案通过庭审调查,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2.陶辛镇政府尚欠丰华公司多少工程款本金及利息。

关于焦点一,通过丰华公司与陶辛镇政府分别提交的利息计算表看,双方均以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计算利息,予以支持。陶辛镇政府认为,按照合同第47条的约定,至工程竣工之日,陶辛镇政府应付丰华公司合同工程价款的50%,实际上,陶辛镇政府支付了847万元,不及合同工程价款20973332.49元的50%,合同的补充条款中,之所以约定按合同工程价款30%支付利息,表明陶辛镇政府至工程竣工之日应付丰华公司工程款的80%,即16778666元(20973332.49元×80%),不足部分8308666元(16778666元-847万元)应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先息后本。这种理解不符合合同第47条和补充条款的约定,不予支持。根据合同补充条款5的前半部分约定:“自本工程竣工后当日开始总价的30%按月息1%计算”,根据上述约定,自2014年8月16日起,对合同价款的30%,即6291999.74元(20973332.49元×30%)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先息后本。后半部分约定:“审计后除去10%保修金,其余部分自审计结果出来后当日开始按月息1%计算,利息按季度支付一次,上述所有款项自工程竣工后满一年本息一次付清”,该条的约定前后矛盾,涉案工程2014年8月16日竣工,也即2015年8月16日应付清全部工程款,而审计时间为2020年11月13日,此时已过保修金返还期限,未付工程款可能不及合同总价款的10%,又除去10%保修金,显然不能实现。为避免上述矛盾,涉案工程应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内审计完毕,而涉案工程直至2020年11月13日审计完毕,其责任不能归责于一方,从文意上只能理解为2015年8月16日之后,未付工程款在30%以内的均应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审计结果仅能起到确定工程结算价款的作用。

关于焦点二,按照焦点一的计算方式,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1月12日,陶辛镇政府共支付工程款290万元,共计支付工程款本金1137万元,2014年11月16日应付利息188760元(6291999.74元×1%×3个月),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2月15日,陶辛镇政府支付293万元,其中应付利息188760元,支付本金2741240元,合计支付本金14111240元;2015年5月16日,应付利息377520元(188760元×2),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19日,陶辛镇政府支付63万元,其中应付利息377520元,支付本金252480元,共计支付本金14363720元(14111240元+252480元);2015年8月16日,陶辛镇政府应付利息188760元,陶辛镇政府2015年9月28日-29日付60万元,其中利息188760元,本金为411240元,其计支付本金14774960元(14363720元+411240元),陶辛镇政府尚欠本金6198372.49元,已不足合同价款的30%,之后利息应以6198372.49元计算;2015年11月16日,陶辛镇政府应付利息185951元(6198372.49元×1%×3个月),陶辛镇政府2016年1月29日付50万元,2月2日付150万元、2月5日付40万元,共计240万元,其中利息185951元,本金2214049元,共计支付本金16989009元,尚欠本金3984323.49元(20973332.49元-16989009元),之后利息应以3984323.49元计算;2016年5月16,陶辛镇政府应付利息239059元(3984323.49元×1%×6个月),陶辛镇政府2016年5月16日付15万元应全部为利息,尚欠利息89059元,本金3984323.49元;2016年6月22日,陶辛镇政府支付60万元,其中利息89059元,本金510941元,尚欠本金3473382.49元;2016年8月16日,陶辛镇政府应付利息110322元(3984323.49元×0.0003333×36天+3473382.49元×0.0003333×54天);陶辛镇政府2016年9月19日付45万元,其中利息110322元,本金为339678元,尚欠本金3133704.49元;2016年11月16日,陶辛镇政府应付利息97737元(3473382.49元×0.0003333×33天+3133704.49元×0.0003333×57天);2017年1月26日,陶辛镇政府付10万元,其中利息97737元,本金2263元,陶辛镇政府尚欠本金3131441.49元;2018年11月16日,陶辛镇政府应付利息688917元(3131441.49元×1%×22个月),陶辛镇政府2018年11月22日付37万元,应全部为利息,尚欠利息318917元(688917元-37万元);2020年11月13日,陶辛镇政府应付利息782860元(3131441.49元×1%×25个月),陶辛镇政府共计欠本金3131441.49元,利息1101777元。

涉案工程审计价款为19355785.12元,比合同价款少1617547.37元(20973332.49元-19355785.12元),则陶辛镇政府尚欠丰华公司工程款本金1513894.12元(3131441.49元-1617547.37元),利息1101777元。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陶辛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丰华公司工程款1513894.12元,利息1101777元,并对工程款1513894.12元自2021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丰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47元,由陶辛镇政府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陶辛镇政府提交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拟证明陶辛镇政府在招标文件中已经明确了工程款及利息支付方式且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均明确规定招标文件、中标文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丰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招标文件中付款方式明确规定了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支付方式,而投标函亦明确表明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及投标书为双方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2.陶辛镇政府提交的丰华公司出具的结算资料及《芜湖县审计局关于对芜湖县陶辛镇芦中安置点1-9#楼及附属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的建议》,拟证明推迟审计结算的责任不在陶辛镇政府。丰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4年8月16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丰华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才提交决算资料,审核报告至2020年11月13日才出具,故致审计迟延双方均有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1.案涉工程第一次招标流标后,陶辛镇政府通过邀标的方式与丰华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中标的还有另外两家公司。之后,陶辛镇政府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或补充条款的方式与上述三家中标单位分别签订了内容相同的协议或条款。2.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取消了9#楼的建设,9#楼合同价为1818177.51元。3.案涉工程经中建卓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审计认定金额为19368894.86元,扣除核减额超申报额10%费用13109.74元,实际应支付工程价款为19355785.12元。4.陶辛镇政府受丰华公司委托分别于2020年6月30日和2021年2月5日向案外人伍生泉支付丰华公司拖欠的钢筋款2万元和3万元,合计5万元,丰华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案涉补充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2.如何确定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3.陶辛镇政府尚欠丰华公司多少工程款及利息。现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工程经第一次招标流标后,陶辛镇政府通过邀标的方式与丰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之后,双方签订补充条款,其内容确对中标合同中有关工程款利息的约定进行了变更,但该变更是双方根据工程款支付的实际情况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同一时间陶辛镇政府亦与另外两家中标单位签订了相同内容的补充协议或条款。该补充协议或条款并未损害其他竞争者的利益或破坏竞争秩序,亦或通过串通投标,达到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目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并不冲突,即案涉补充条款合法有效,故对陶辛镇政府主张补充条款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补充条款约定: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后当日开始总价的30%,按月息1%计算,审计结果出来后除去10%质保金,其余部分自当日开始按月息1%计算,利息按季度支付,上述所有款项自工程竣工后满一年本息一次性付清。双方签订该补充条款的本意应是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内完成审计及所有价款的支付,但审计报告直至2020年11月13日才出具,致双方在对上述补充条款的理解上存在偏差。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4年8月16日竣工验收,此时丰华公司应及时报送结算资料,以便审计决算,但其直到2016年10月26日才报送结算资料,而此时已过双方约定的一年内本息一次性付清的时限,显然丰华公司对审计迟延负有一定的责任。然,即便丰华公司直至2016年10月26日才报送结算资料,陶辛镇政府也应在合理的时限内完成审计及价款的支付,但实际情况却是直到2020年11月13日审计单位才出具审计报告,显然陶辛镇政府对审计迟延亦负有相应责任。综上,鉴于丰华公司未及时报送结算资料,陶辛镇政府亦未及时完成审计,再结合补充条款有关时限的约定,本院酌定陶辛镇政府应最迟在2017年10月26日完成审计及所有款项的支付,而之后的审计结果只是起到确定工程结算价款的作用。另,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质保金最长不超过2年,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即陶辛镇政府至迟应于2016年8月17日向丰华公司返还质保金,逾期未予返还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一审就此节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3。依上文所述,根据补充条款有关工程款及利息支付的约定,截止2014年8月16日,陶辛镇政府已支付丰华公司工程款847万元,未到合同价款20973332.49元的50%,故此时的计息本金为:20973332.49*30%+(20973332.49*50%-8470000)=8308666元,利息依约按季度支付。经计算,至2016年2月2日陶辛镇政府支付150万元后,合同价款的80%及相应利息已全部支付完毕,其中累计支付工程款16922562元,利息607438元。案涉工程审计价为19355785.12元,至2016年8月16日,陶辛镇政府累计支付工程款18072562元,余款1283223.12元(19355785.12元-18072562元),不足审计价的10%。同时,自2016年8月17日起,陶辛镇政府应返还相应质保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先本后息。经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陶辛镇政府尚欠丰华公司本金313223元,利息126263元,合计439486元。

综上所述,陶辛镇政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2021)皖0221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

二、芜湖市湾沚区陶辛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芜湖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息合计439486元,并自2021年10月1日起以31322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芜湖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47元,由芜湖市湾沚区陶辛镇人民政府负担4641元,芜湖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14元,由芜湖市湾沚区陶辛镇人民政府负担5523元,芜湖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附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日期 2021-10-13
发布日期 2022-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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