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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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烟台市联农供销石化有限公司 百丰资产管理(山东)有限公司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芝罘支行 |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
| 法院 |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本院查明,原告烟台市商业银行芝罘支行与被告烟台市联农供销石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18日作出(2004)芝民二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烟台市联农供销石化有限公司偿付给烟台市商业银行芝罘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92051.50元(利息自2001年9月28日和2002年9月22日起至2004年10月18日止,分别按月利率6.3375‰和6.3‰计算)。同时从2004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月利率6.3‰计付逾期利息给烟台市商业银行芝罘支行。上述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烟台市商业银行芝罘支行申请执行,本院于2005年4月1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5)芝执字第2613号。后,烟台市商业银行芝罘支行更名为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芝罘支行。2021年10月19日,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芝罘支行与百丰资产管理(山东)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芝罘支行将其享有的对烟台市联农供销石化有限公司的主债权、担保权利以及由此派生或与此相关的其他权益转让给百丰资产管理(山东)有限公司。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芝罘支行对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书面确认,并于2021年11月2日在《山东法制报》上公告通知了债务人。 本院认为,申请人百丰资产管理(山东)有限公司通过受让债权成为了执行案件的债权人,其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百丰资产管理(山东)有限公司为(2005)芝执字第261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 裁判日期 | 2022-01-17 |
| 发布日期 | 2022-02-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