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1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山东凌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元坤天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北京元坤天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654820.45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18273.53元;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150717.9元(其中设备货款部分的利息损失为124743.3元,自2019年8月15日起算,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质保金部分的利息损失为25974.6元,自2020年1月7日起算,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后续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计算方式为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计算)。诉讼过程中,第1项请求变更为554820.45元;第3项请求利息损失变更为以货款554820.4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其他利息损失放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6日,原被告签署《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EOL下线检测设备、UDS诊断仪、车身域HIL测试系统”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设备,被告对该设备也进行了验收,原告也依约于2018年8月15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按照该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5项、第6项、第7项约定,被告应于对设备验收合格并收到发票后支付对应的设备款项672205.10元(后因税费调整,双方确定金额为654820.45元);另,按照该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8项约定,自设备终验收合格满12个月(即2019年12月27日)后无质量问题的10日内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10%(即质保金)共224068.3元(后因税费调整,双方确定金额为218273.53元),但是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该条约定向原告支付质保金。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设备购销合同、项目交付记录、物流货运单据、被告采购部工程师王喜明与原告项目负责人韩飞邮件往来等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6日,原被告签署《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EOL下线检测设备、UDS诊断仪、车身域HIL测试系统设备,合同总价款2240683.60元(含16%增值税)。合同约定分8次付款:1、合同生效后10日内,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乙方电汇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共¥672205.1,乙方开始制造;2、HIL设备预验收完毕并到货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HIL设备总价款的30%,共¥434256.4;3、UDS诊断仪预验收完毕并到货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UDS诊断仪设备总价款的30%,共¥133846.1;4、EOL预验收完毕并到货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EOL设备总价款的30%,共¥104102.6;5、HIL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30%;共¥434256.4;6、UDS诊断仪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乙方支付UDS诊断仪设备总价款的30%;共¥133846.1;7、EOL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乙方支付EOL设备总价款的30%;共¥104102.6;8、自设备终验收合格满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的10日内,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共¥224068.3。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设备,并已开具发票。2018年12月28日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设备调试完成,2019年8月5日验收合格。2020年1月2日、1月8日,被告采购部工程师王喜明通过电子邮件与原告方商讨支付货款事宜。

原告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1-4期的款项,其他未按约支付。5-7期合同价款共计672205.10元,经双方协商按税率调整最终确认为654820.45元,被告仅在2020年1月付款100000元,尚欠554820.45元;第8期付款为质保金,合同价款224068.30元,经双方协商按税率调整最终确认为218273.53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反驳等权利,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采纳。原告已按约供货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欠付5-7期货款554820.45元事实成立,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10日内支付,否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此货款并主张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第8期质保金218273.53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凌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元坤天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554820.45元及利息损失(以设备款554820.4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被告山东凌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元坤天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18273.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14元,减半收取计7007元,由被告山东凌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4-13
发布日期 2022-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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