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2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赣州帝波门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9日,原告帝波公司与被告越众公司签订《工程门制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越众公司将其承建的赣州潮泥湾工程项目的防火入户门和钢质平板防火门的制作事宜承包给原告定制,合同并就制作防火门、防火入户门(樘)的单价以及货款结算、支付方式分别进行了约定。经被告越众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并盖章确认,原告共为被告定制了价款为1,044,234.05元的钢质防火门。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价款800,000元,还欠244,234.05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工程门制作合同、赣州帝波门业工程款结算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因承建工程向原告定制防火入户门和钢质平板防火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防火入户门和钢质平板防火门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赣州帝波门业有限公司货款244,234.05元。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9元,由被告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附录

附:

一、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送至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处,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至:

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市长征大道支行

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9990××××0888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账号:1403××××0000

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

裁判日期 2021-08-17
发布日期 2022-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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