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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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荔浦桂邦家居有限公司 桂林金煌阁食品有限公司 荔浦县百利新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桂林金煌阁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贷款本金10850000元; 二、被告桂林金煌阁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贷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7年2月21日止,利息为255887.86元,此后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850000元为基数,按编号为78871604000020《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不计复利); 三、被告桂林金煌阁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律师代理费133270.8元; 四、被告荔浦县百利新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西荔浦桂邦家居有限公司、***、***对被告桂林金煌阁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荔浦县百利新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西荔浦桂邦家居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桂林金煌阁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五、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对被告荔浦县百利新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广西荔浦县沙街社区滨江南路1号半岛豪庭7栋1单元1105室等29处房产(桂2016荔浦县不动产证明第0010179号),有权以上述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8923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三项合计94585元,由被告桂林金煌阁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荔浦县百利新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西荔浦桂邦家居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晓斌 人民陪审员 罗科峰 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凤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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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04-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