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0五中银零房贷字第1012号《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 二、被告***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借款本金702020.48元; 三、被告***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7月15日止,利息为38348.86元,罚息为4997.6元,此后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702020.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四、被告***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律师代理费32815元; 五、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对被告***提供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朱槿路6号越南园区东盟国际第1街商业11栋1-03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本案受理费11582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1193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对该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4-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