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1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东莞市常平乐沙儿日用品店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1407673号注册商标、第14771413号注册商标及第309787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共计3万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7年,经营范围为化妆品、防晒剂、香水、护肤用化妆剂、化妆用油等。2014年,原告旗下品牌Re:cipe玥之秘进入中国市场,在中国市场的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商铺热销,具有极高知名度并荣获2019天猫金妆奖年度防晒大奖,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或经原告授权,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商标注册证、原告产品获奖情况积及宣传推广情况、(2020)苏盱证字第2622号公证书、侵权实物。

被告辩称,被告货物有合法来源,是正品,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关税专用缴款单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第31407673号“”、第14771413号“”、第30978772号“”商标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3类。其中,第3140767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剂、香水、护肤用化妆剂、防晒剂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9年3月7日至2029年3月6日;第147714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洗发液、消毒皂、浴液、化妆品、爽身粉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1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第309787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品、化妆用雪花膏、香水、皮肤增白霜、防晒剂、成套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9年3月14日至2029年3月13日。

案涉品牌经过原告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商品销售等等,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2020)苏盱证字第2622号公证书显示,2020年10月26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贵志来到位于位于东莞市常平大道翔龙天地的某门市,该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记载的名称为“东莞市常平乐沙儿日用品店”。朱贵志在该店购买了2个商品和1个购物袋,用手机支付货款90.2元。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物品交由朱贵志保管。

经当庭拆封,本案公证实物为:防晒喷雾两瓶,防晒喷雾瓶身上有“”、“”、“”的标识。同时,原告出具了《鉴定报告》,证明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主张其产品有合法来源,是从广州批发市场或小商铺进货,但进货单没有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大韩民国企业,本案属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以涉案商标专用权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争议适用的准据法。

原告是核定使用于第3类商品的第31407673号“”、第14771413号“”、第30978772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原告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原告提供的(2020)苏盱证字第2622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且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行为所公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案涉产品系被告售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鉴定报告》,拟证明被告销售的案涉产品是假冒产品。根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二十一条“……涉嫌假冒他人商标或者厂名厂址的,可由被侵权人进行鉴别”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出具的鉴别意见予以采信,经比对,防晒喷雾瓶身上有“”的标识,与第31407673号“”注册商标比对构成近似,防晒喷雾瓶身上有“”的标识,与第14771413号“”注册商标比对构成近似,防晒喷雾瓶身上有“”的标识,与第30978772号“”注册商标比对构成近似,案涉产品的上述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被告的案涉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第31407673号“”、第14771413号“”、第309787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主张货物有合法来源,是从广州批发市场或小商铺进货,但未能提交进货单等相关单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明确说明产品的提供者,也未能提交进货单等相关单据,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2.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3.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综上,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元,对原告就赔偿损失超过前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常平乐沙儿日用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玥之秘株式会社(RECIPECO.,LTD.)第31407673号“”、第14771413号“”、第309787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常平乐沙儿日用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玥之秘株式会社(RECIPECO.,LTD.)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玥之秘株式会社(RECIPE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常平乐沙儿日用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玥之秘株式会社(RECIPECO.,LTD.)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莞市常平乐沙儿日用品店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裁判日期 2021-11-29
发布日期 2022-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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