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2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遵义市吉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重庆驰山机械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驰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顺公司支付货款718996.43元;2.判令吉顺公司支付以718996.43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由吉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4日,驰山公司与吉顺公司签订《遵义市吉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约定驰山公司向吉顺公司提供GHT6400-成功一号座椅,汽车座椅骨架。驰山公司按约供货后,吉顺公司一直拖欠货款未付。2017年8月28日,双方核对账户,确认吉顺公司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尚欠驰山公司货款718996.43元。因吉顺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驰山公司遂提出诉讼。

吉顺公司未作答辩。

驰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遵义市吉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对账确认书》,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24日,驰山公司与吉顺公司签订《遵义市吉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约定驰山公司向吉顺公司提供GHT6400-成功一号座椅,汽车座椅骨架;货物需运输至吉顺公司并由驰山公司承担运输费用;双方每月30日对账,次月10日前开增值税发票,以现款方式支付。协议同时对各项货物价格进行了约定。2020年5月10日,驰山公司与吉顺公司签订《对账确认书》,确认截止2017年8月28日,吉顺公司应付货款为1286488.426元,扣减运费268500元、报废数69880元、不配套数229112后,吉顺公司还需支付驰山公司718996.426元。因吉顺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驰山公司遂向本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关系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驰山公司与吉顺公司签订的《遵义市吉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严格履行。驰山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吉顺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货款违约。根据驰山公司提交的《对账确认书》,本院确认吉顺公司尚欠货款718996.426元,故本院对驰山公司要求吉顺公司支付尚欠货款718996.4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在无证据证明驰山公司与吉顺公司就支付货款时间存在约定的情况下,吉顺公司应于收到货物时付款,即根据《对账确认书》载明的截止时间即2017年8月28日付清所有货款。由于吉顺公司未及时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驰山公司主张自2017年8月29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其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吉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妨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对驰山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市吉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驰山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18996.43元;

二、被告遵义市吉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驰山机械有限公司以718996.43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90元,减半收取计54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0495元,由被告遵义市吉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2021-10-26
发布日期 2022-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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