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1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茂名市中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梧州市源林制品厂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梧州市源林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7121.6元及利息2447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共计129568.6元;并从2021年7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止,以12712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收利息支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从2020年3月9日开始向原告购买木方,双方约定木方的规格为6.6×6.6×2米,原告承担运费且负责安排车辆送被告指定地点。2020年3月9日,被告公司向原告购买了一车3905根木方,每根9.1元,价款为35535.5元;2020年3月23日购买两车共7914根木方,每根9.6元,两车货款共75974.4元;2020年4月2日购买两车8048根木方,价款为77260.8元;2020年4月14日购买两车8256根木方,价款为79257.6元;2020年4月17日购买一车4128根木方,价款为39628.8元。2020年3月10日,被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35535.5元货款到原告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中,2020年4月7日通过银行转70000元到原告农村信用社账户,2020年4月30日银行转原告农村信用社银行30000元。2020年6月16日支付10000元,2020年8月3日银行转账10000元,2020年10月31日现金支付5000元。2020年10月31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总货款为127121.6元,并约定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结算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月息,从2021年1月

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利息为:127121.6元×3.85%×6/12=2447元。并从2021年7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止,以12712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收利息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茂名市中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内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开庭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有买卖木方的交易往来,被告从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4月17日陆续向原告购买品名为6.66.62米木方。2020年10月31日,原、被告根据送货情况对上述木方买卖达成《茂名市中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方条对账单》,记载:被告于2020年3月9日购买3905条木方,单价9.1元,共计35535.5元;于2020年3月23日购买7914条木方,单价9.6元,共计75974.4元;于2020年4月2日购买8048条木方,单价9.6元,共计77260.8元;于2020年4月14日购买8256条木方,单价9.6元,共计79257.6元;于2020年4月17日购买4128条木方,单价9.6元,共计39628.8元。以上金额合计307657.1元,已付款145535.5元(3月10日已付款35535.5元、4月7日已付款70000元、4月30日已付款30000元、6月16日已付款10000元),未付金额127121.6元,尚欠木方款定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已付货款180535.5元,其中被告于2020年8月3日转账付款10000元,另有25000元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木方买卖关系,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茂名市中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方条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对账确认尚欠木方货款127121.6元后一直没有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27121.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没有按照《茂名市中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方条对账单》上确定的时间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给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从2021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从2021年1月1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货款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茂名市中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27121.6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给原告梧州市源林制品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892元,减半收取计1446元,保全费1168元,合计2614元(原告梧州市源林制品厂已预交),由被告茂名市中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零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

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裁判日期 2021-08-30
发布日期 2022-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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