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2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大同市华林永泰商贸有限公司
大同市平城区美好食品有限公司
大同市华林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8218.61元,逾期付款损失13406元,共计361625元(从2020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按年利率3.85%计算;同时判令被告以348218.61元为基数,支付2021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付款损失(按年利率3.85%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开始,二被告向原告购买酒水、饮料等商品,截至2019年4月30日,二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仍欠付货款348218.61元,以上货款至今二被告仍未支付,为此,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

被告华林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认可,尚欠原告货款348218.61元,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无异议、金额无异议,同意支付,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确定支付时间。

被告华林永泰公司辩称,我方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华林公司进行对账,确认截至2019年4月30日被告华林公司应付原告商品货款348218.6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林公司的联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主张被告华林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4月30日商品货款348218.61元及以应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从2021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华林公司无异议,原告该项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华林永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华林永泰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凭证,被告华林永泰公司辩称该付款是接受被告华林公司的委托付款并提供被告华林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本院认为,被告华泰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并不必然导致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华林永泰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及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华林永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依法由败诉方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同市华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同市平城区美好食品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4月30日被告大同市华林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原告的商品货款348218.61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从2021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大同市平城区美好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大同市华林永泰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31元,由被告华林公司负担3531元,由本院退还原告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2-22
发布日期 2022-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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