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1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
东莞市桥头华勇日用品店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3.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知名的民营连锁商业企业。自1997年成立以来,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经营模式壮大,至今已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到遍布全国各地,成为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截至2021年2月,原告的门店总数超过22000家。曾获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中国便利店大奖、中国特许奖等上百项荣誉,成为了国内规模较大的便利店品牌。“美宜佳”品牌连锁便利店经原告连续多年投入宣传与推广,迅速成为市场上的知名连锁便利店。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8年2月22日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申请注册了第1357301号商标、第1357302号商标、第558526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等。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招牌、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零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是1357302号、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止,后经再次续展至2030年1月20日。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优秀连锁经营企业”等多项荣誉。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后经续展至2030年1月20日。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出具的(2021)粤莞东莞证字第6323号公证书载明:2021年2月5日,公证员张某及公证人员华某随申请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欣一同来到位于东莞市桥头镇桥头桥东路南二街82号招牌显示为“美益佳”的便利店,店内挂有“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东莞市桥头华勇日用品店,刘晓欣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物品并通过微信支付付款,公证人员监督对支付页面进行截图后发给公证人员保存,公证人员还对周围环境及店内环境、购买物品进行了拍照。经核对,照片显示店铺的招牌上使用了“”,店内背景牌、冰箱牌上使用了“”。

原告主张合理维权费用包括了调查费、购物费(6元)、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8000元)等,仅购物费、公证费有证据支持。

被告成立于2020年12月21日,经营者为郭华勇,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桥头桥东路南二街82号101室,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品、预包装食品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告商标及便利店知名度证据、(2021)粤莞东莞证字第632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第1357302号、1357301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零售店,其经营范围有零售:日用品、预包装食品,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使用的“”标识、在店内背景牌、冰箱牌上使用了“”,两个标识的文字部分与第1357301号“”字形结构及文字读音十分近似,两者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两个标识中的图形部分与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十分近似,两者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故被告在其店铺招牌、店内背景牌、冰箱牌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357301号“”、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存在侵犯商标权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前述侵犯商标权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2.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3.被告店铺的经营规模;4.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综上,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9000元,对原告就赔偿损失超过前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桥头华勇日用品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57301号、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桥头华勇日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9000元;

三、驳回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东莞市桥头华勇日用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裁判日期 2021-11-05
发布日期 2022-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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