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2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象山博联文化传媒工作室
上海筑影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北京筑影影院管理有限公司
南京永能空调工程配套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南京永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筑影支付工程款131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154500元为基数按照LPR支付自2019年9月2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55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55500元为基数按照LPR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上海筑影、象山博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我方与北京筑影就承包北京比高电影城(来广营)空调工程项目签订了合同,现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1月6日竣工验收,结算总价款311万元。依据约定,北京筑影应于2019年9月29日前付至工程款95%即2954500元,且应于2018年11月13日前付清剩余5%的保证金即155500元。但时至今日,北京筑影仅支付180万元,尚欠付131万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且拒不提供相关配合义务。北京筑影长期拖欠我方工程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理应及时支付欠款并赔偿损失。上海筑影、象山博联作为北京筑影的股东,出资显著不足,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优先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北京筑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海筑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象山博联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北京筑影(甲方)与南京永能(乙方)签署《北京比高电影城(来广营)空调工程承包合同》,就乙方承包甲方北京比高电影城(来广营)空调工程(以下简称空调工程)进行约定,工程地点系北京市朝阳区香宾路66号第二层比高电影城,工程内容系北京比高电影城(来广营)空调工程所有冷水系统、风管系统、电气系统。承包方式系总体空调项目总价包干(除业主要求设计变更或施工重大改动),且包含施工过程中的水电费、脚手架、大业主方电梯费等施工期间产生的费用。合同包干价265万元(固定价格不再调整)。开工日期定于2016年12月1日,于2017年2月28日前全部工程完成并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工程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乙方进场完成工程量50%时,甲方应付至合同总价款的40%;乙方进场完成工程量70%,甲方应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乙方进场完成工程量100%时,且在本工程竣工并经甲方、监理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乙方将工程结算书递交甲方,甲方在收到结算书后30天内审核完毕,并签署审核意见。乙方应根据双方的审核结果先行向甲方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全额发票后因根据双方约定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为工程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到期时,由乙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和物业管理公司确认乙方履行了保修义务后,七日内一次付清。

2017年1月19日,北京筑影(甲方)与南京永能(乙方)签署《北京比高电影城(来广营)空调自控系统工程合同》,就乙方承包甲方北京比高电影城(来广营)空调自控系统工程(以下简称空调自控工程)进行约定,工程内容系北京比高电影城(来广营)全部空调自控系统工程,包含空调主电缆、消防电缆、空调自控等。合同包干价为42万元(固定价格不再调整)。合同所涉工程地点、承包方式、工程期限、价款支付、竣工验收、工程保修等条款均与《北京比高电影城(来广营)空调工程承包合同》一致。

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空调工程与空调自控工程均于2016年12月1日开工,于2017年11月5日竣工,竣工验收时间系2017年11月6日。空调工程决算总价系269万元,空调自控工程决算总价系42万元,上述两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落款处均有南京永能与北京筑影签章确认。

据银行电子回单载明,上海筑影于2017年1月17日向南京永能支付20万元,于2017年1月19日支付30万元,于2017年4月28日支付30万元,于2017年7月6日支付80万元,上述付款均备注代垫北京筑影空调工程款;北京筑影于2018年2月10日向南京永能支付20万元,备注空调工程款。经询,南京永能认可收到上述工程款合计180万元。

庭审中,南京永能表示两份合同实为一个工程,为便于结算拆分两个合同,北京筑影欠付131万元工程款。经电话催讨,北京筑影曾于2019年9月27日承诺付款并要求先行开具发票,南京永能开具了全额工程款发票并进行了邮寄,北京筑影于2019年9月29日予以签收,但至今仍未付款。南京永能公司认为北京筑影注册资本100万元,与其经营的商业行为及风险不相匹配。上海筑影与北京筑影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且上海筑影代北京筑影支付了四次工程款,北京筑影为上海筑影对外债务承担了6000万元的担保责任,上海筑影与象山博联作为北京筑影股东,人格混同、财产混同,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转嫁风险,上海筑影、象山博联应为北京筑影欠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此,南京永能提交工程款发票复印件、邮寄查询记录、工商查询资料等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本案中,南京永能与北京筑影签订之《北京比高电影城(来广营)空调工程承包合同》、《北京比高电影城(来广营)空调自控系统工程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遵守。根据在案证据可知,上述两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完成结算,南京永能要求北京筑影支付欠付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北京筑影通过结算审核且收到发票后付至总价款的95%;竣工验收期满一年后七日内付清质保金5%。北京筑影未依约付款,南京永能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另,南京永能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上海筑影、象山博联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无法以法定代表人相同、代为付款认定存在上述法定责任承担情形,故南京永能公司主张上海筑影、象山博联承担连带赔偿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北京筑影、上海筑影、象山博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筑影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永能空调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三十一万元。

二、被告北京筑影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永能空调工程配套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一百一十五万四千五百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十五万五千五百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以十五万五千五百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南京永能空调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筑影影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南京永能空调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北京筑影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永能空调工程配套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6590元,由被告北京筑影影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0-26
发布日期 2022-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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