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2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湖南成功物流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成功物流公司诉称:2020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单号为ANTB90004120E0840430,被保险人为三一智慧新能源设计有限公司,被告在保单中申明放弃对原告的追偿。2020年10月5日原告承运该保单货物从湖南长沙宁乡运往湖南邵阳隆回对应机位。2020年11月19日在收货地点隆回县卸货时发现赣CT4351、湘M0982挂承运的一个风电塔筒刮擦受损,遂于2020年11月20日向被告报案,报案号DNTB20504120000055。接报案后,被告委托民太安公佑前往现场勘察、定损。原告应被保险人的要求向被保险人先行垫付所有质损相关费用(包括相关吊装费、往返运输费等),被保险人则将办理理赔手续、与供应商协商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保险公司相匹配的定损事宜授权于原告。后原告先行垫付修复费用19万元、吊装费1万元、货物运输费8.24万元。2021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及被保险人发出理赔联系函,以受损塔筒由实际承运人安排修理,相关维修费用也由实际承运人支付,被保险人未产生实际损失为由,拒绝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24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财保宁波公司辩称:原告需要提交就自己主张的案涉运输货物由被告承保的证据;原告作为投保人、不是被保险人,依法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被告未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在被保险人没有任何损失的情况下,被告已经没有赔偿保险金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凭证,2、运输合同、修复方案、吊装协议、支付凭证及票据,3、理赔联系函,4、事故处理通知函。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承运受损的货物就是被保险的货物;证2的运输合同、增值税发票认可,其余无法确认;证3认可;证4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相互佐证,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单号为ANTB90004120E0840430,被保险人为三一智慧新能源设计有限公司,被告在保单中申明放弃对原告的追偿。2020年10月5日原告承运该保单货物从湖南长沙宁乡运往湖南邵阳隆回对应机位。2020年11月19日在收货地点隆回县卸货时发现赣CT4351、湘M0982挂承运的一个风电塔筒刮擦受损,遂于2020年11月20日向被告报案,报案号DNTB20504120000055。接报案后,被告委托民太安公佑前往现场勘察、定损。原告应被保险人的要求向被保险人先行垫付所有质损相关费用(包括相关吊装费、往返运输费等),被保险人则将办理理赔手续、与供应商协商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保险公司相匹配的定损事宜授权于原告。后原告先行垫付修复费用19万元、吊装费1万元、并用自己的运输车辆将受损货物和修复好的货物进行了运送。2021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及被保险人发出理赔联系函,以受损塔筒由实际承运人安排修理,相关维修费用也由实际承运人支付,被保险人未产生实际损失为由,拒绝赔付。

本院认为:原告应被保险人的要求向被保险人先行垫付所有质损相关费用(包括相关吊装费、往返运输费等),被保险人则将办理理赔手续、与供应商协商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保险公司相匹配的定损事宜授权于原告,这实际上是一种债权转让行为。原告与被保险人的这一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没有禁止性条款,故适用普通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原告与被保险人的这一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取得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从被告向原告及被保险人发出的理赔联系函来看,被保险人亦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应向被保险人履行赔付义务,由于债权转让,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原告用自己的运输车辆将受损货物和修复好的货物进行了运送,按照运输合同计算运输费为8.24万元,但原告没有提交合法票据,同时这种计算,没有剔除应交纳的税费,而且比照先前的运输无需逢山开路,缩短了运输时间,节约了成本,故原告的运输费用酌情认定2万元。原告的总经济损失为修复费用19万元、吊装费1万元、货物运输费2万元,共计2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成功物流有限公司修复费用19万元、吊装费1万元、货物运输费2万元,共计22万元。此款打入户名:湖南成功物流有限公司,开户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榔梨支行,账号:8002××××8013。

二、驳回原告湖南成功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8元,由原告湖南成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6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附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裁判日期 2022-01-17
发布日期 2022-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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