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发布于:2022-02-2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国开思远(北京)投资基金有限公司
济南融基置业有限公司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本院查明,国开思远公司与山东众美公司、融基置业公司、河北众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京04民初30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山东众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国开思远公司借款本金4.55亿元,并支付罚息(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逾期本金4.55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二、山东众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国开思远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09447.63元;三、国开思远公司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有权就融基置业公司名下编号为历城国用(2015)第xx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范围内的建筑物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并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对应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四、国开思远公司在本判决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有权就山东众美公司持有的融基置业公司51%的股权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河北众美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山东众美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河北众美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众美公司追偿;七、驳回国开思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020)京04民初308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山东众美公司、融基置业公司、河北众美公司名下价值547238146元的财产或权益,并于2020年4月28日查封融基置业公司名下位于山东科学院中试基地以西、力诺集团以东、经十东路以北【产权证号:历城国用(2015)第xx号】的土地使用权。

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鲁01执948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融基置业公司名下位于济南市历城区中试基地以西、力诺集团以东、围子山以南、经十东路以北,证号为历城国用(2015)第xx号地块上开发的“融基经十东路地块项目”(彩石观山壹号院项目)的在建工程(xx号楼)和其他附着物(已售出且在相关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网签手续的33套房产除外)。2021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21)鲁01执948号之二执行裁定,拍卖上述土地使用权及该地块上的在建工程和地上附着物。

另查明,2019年7月29日,晁慧松与融基置业公司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销售(字)xx)一份,约定晁慧松购买融基经十东路地块项目15号楼1单元201号房,购房款1382282元。2019年5月11日,融基置业公司开具发票,载明晁慧松缴纳购房款433282元。2019年9月29日,晁慧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处办理了购房贷款,金额94.9万元。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系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要求排除执行,只有争议财产作为执行标的被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才有提出异议要求排除执行的利益。本院(2021)鲁01执948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融基置业公司名下的在建工程和其他附着物时,并未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已售出且在相关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网签手续的33套房产,涉案房产并非执行标的,故案外人晁慧松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排除对该房产的执行,不符合案外人异议受理条件,其异议申请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晁慧松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2021-11-26
发布日期 2022-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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