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1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唐山江河锅炉厂
唐山市腾建金属结构厂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唐山市腾建金属结构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欠款钢材费142308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27日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已生效的(2019)冀0224民初2603号判决确认原滦南鹏程钢厂D-E跨1-40线;D-E跨14-24线屋面升高系统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按施工合同专业程序,是由被告从总承包处领料后供给原告,由于被告材料计划遗漏和总承包方一冶资金紧张,在施工过程中有50吨以上钢材被告没有供给原告。为满足工期要求原告自行垫付了这部分钢材。被告承诺工程完工后,这部分钢材双方内部算账时全部算清。现工程已结算,被告通过滦南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4民初801号民事调解书,从甲方要来全部工程款,原告垫付的钢材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根据(2019)冀0224民初801号卷宗中的供料单和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显示,2007年7月18日设计变更补充通知单显示D-E跨14-24线屋面抬高处理确认工程量14.564T;2007年9月22号设计变更补充单显示,屋面球形天窗封闭,按图纸计算工程量为7.635T;2007年5月8号领料单中双方签字,被告从原告处领用钢材13.378T,以上三次共计35.577T,根据(2019)冀0224民初801号卷宗确认当时钢材市场均价为4000元/T,原告垫付的钢材款为142308元。根据(2019)冀0224民初80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在2007年已收到工程款980000元。开工前被告承诺施工过程中按总承包的拨款比例拨付原告工程款,但实际上被告未拨付任何款项,被告应按照98/249=39%(249为工程总造价)的比例计算。原告应得工程款经(2019)冀0224民初2603号判决确定为686300元。被告应按总承包方实际拨付被告款项的比例,即39%计算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的利息(2008年3月1日为(2019)冀0224民初801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主张的日期,2019年12月27日为(2019)冀0224民初260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日期)。综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所请。

唐山江河锅炉厂辩称,我方提供的合同原件中的约定,该工程所有的钢材由一冶采购,被告承担的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所有钢材都是由一冶购买。原告提出的施工范围无原告与被告施工的相应证据。从我方目前掌握的施工情况,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工期、质量、付款都没有约定,工程是被告自己组织施工的,与原告无关。我们所领的材料在(2019)冀0224民初801号调解书中已经进行了对料核算,所有的材料应该是1628.429吨。按多少构件领多少料,实际一冶供给被告的料是1625.243吨,被告垫付钢材3.249吨,这个是我们完成的吨位,我们又退了30吨料。整个工程从施工到现在都不涉及原被告之间的施工。我们之间没有协作,都是被告自己干的。如果工程按照施工合同总承包处领料然后供给原告,原告应该举证。本案涉案工程是被告施工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原告施工的。

唐山江河锅炉厂另提交答辩状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全部包含在生效的(2019)冀0224民初2603号民事判决,本案诉讼主体及事实和理由相同,属于一案二立。滦南鹏程钢厂P-E跨1-40线、P-E跨14-24线屋面系统工程在被告合同范围内,被告与一冶结算为421吨,合同约定(分包合同四4.2条款)制安费1530元/吨(含一冶收取税金、管理费、钢材损耗、工地摊消费8.85%),被告与一冶结算为(1530元-1530元*8.85%)*421吨=587122.38元。原告在(2019)冀0224民初2603号案件中,虚假编造工程量448.552吨,向被告索要686284.56元属无中生有,与被告实际施工价格、工程量不符,足以证明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一案不得二理,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违法诉讼。

原告向被告索要50吨钢材款没有事实依据。滦南鹏程钢厂工程总包方与分包方合同约定,钢材由总包方统一采购供应(分包合同二2.1和十三13.1条款)。原告在该工程转炉跨施工超领总包方钢材,造成被告钢材缺口无法施工,经一冶核算原告超领,一冶于2007年5月8日从原告处调出13.378吨钢材给被告。进一步证明钢材由一冶统一采购供货。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利息无事实依据。该工程是2007年2月施工,被告至2007年7月份已完成钢水跨柱子、吊车梁制安并报工程量1200吨,按合同价1530元/吨报量1836000元,按80%进度款应得1468800元,被告仅得980000元进度款,D-E跨1-40线、D-E跨14-2线屋面系统被告在2007年7月至11月制作安装,被告虽然报了工程量,但未得进度款。被告与一冶的(2019)冀0224民初801号民事调解书是该工程的结算付款基本结果,法院没有支持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属于一案二理,没有新的证据和事实,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唐山市腾建金属结构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

1.2007年7月18日设计变更(补充)通知单一张(2页),用于证明工程量变更增加了14.564吨;

2.2007年7月22日设计变更(补充)通知单复印件三张,用于证明工程量变更增加了7.635吨;

3.定(限)额领料单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被告于2007年5月8日自原告处拉走了共计13.378吨钢材,进而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费;

4.(2019)冀0224民初80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2019)冀0224民初26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2020)冀02民终176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07年收到的涉案980000元工程进度款中应包含原告从被告处承包的工程进度款267600元。

被告唐山江河锅炉厂质证称,对证据1不认可,被告的施工范围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依据承包人一冶给被告出具的设计图纸算得钢材需求为441吨,承包人一冶实际供给被告钢材420吨,钢材不足部分是由被告自己调剂的。对证据2不认可,证据2并非原件,且没有交接手续,被告并未给原告这份通知单。对证据3有异议,证据3并非原件,且该13.378吨为原告多领的钢材,应当扣除。对证据4中的(2019)冀0224民初801号民事调解书认可,对(2019)冀0224民初2603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冀02民终1767号民事判决书不认可,原告虚假诉讼,被告已申请再审。

被告唐山江河锅炉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涉案钢材由承包人一冶统一采购提供,牵扯不到施工单位,同时证明涉案工程制作安装费按1530元/吨(含税费、材料损失费、投资装换、临建费、环保费)的标准计算;

2.《滦南鹏程150万吨钢铁技改工程施工范围明确划分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涉案工程施工人为被告;

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受理被告对(2020)冀02民终1767号民事判决书不服的再审申请;

4.(2019)冀0224民初801号民事调解书、(2019)冀0224民初260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冀0224民初2603号案件中民事起诉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重复起诉,且原告在(2019)冀0224民初2603号案件中虚构工程量;

5.定(限)额领料单复印件48页,用于证明被告与承包人一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钢材由承包人一冶统一采购提供。

原告唐山市腾建金属结构厂质证称,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2的形成是为了结算方便,防止承包人一冶混乱,通过被告走账转付原告,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对证据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尚未作出裁定,原告认为(2020)冀02民终1767号民事判决书理据充分,合法合理。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计算标准已经(2019)冀0224民初2603号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月2日,中国一冶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滦南鹏程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被告作为承包方和分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滦南鹏程实业有限公司150万吨钢铁技改工程中的60吨转炉炼钢车间D列柱及D到E列之间吊车梁及屋架全部钢结构制作、安装、防腐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将其分包的上述工程中的D-E跨1-40线屋面系统和D-E跨14-24线屋面加高系统的钢结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

2019年3月4日,被告唐山江河锅炉厂起诉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给付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款1409625.45元,并从2008年3月1日起给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前给付原告唐山江河锅炉厂工程款30万元(此款直接打入原告唐山江河锅炉厂账户,账号由原告唐山江河锅炉厂自行向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下同);二、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前再给付原告唐山江河锅炉厂工程款30万元;三、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日前再给付原告唐山江河锅炉厂工程款30万元;四、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日前再给付原告唐山江河锅炉厂工程款391120元。五、以上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共计给付原告唐山江河锅炉厂工程款1291120元,如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以上协议履行,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从2019年3月4日起以12911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唐山江河锅炉厂利息至履行之日止。”2019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9)冀0224民初801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2019年8月14日,原告唐山市腾建金属结构厂起诉被告唐山江河锅炉厂、一冶集团,请求判令被告江河锅炉厂给付原告工程款686285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6862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冶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江河锅炉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原滦南鹏程钢厂D-E跨1-40线屋面系统、D-E跨14-24线屋面升高系统转接事实存在,案涉部分工程量为448.552吨,工程造价为1530元/吨,并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冀0224民初2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唐山江河锅炉厂给付原告唐山市腾建金属结构厂工程款人民币686284.56元,并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驳回原告唐山市腾建金属结构厂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唐山江河锅炉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冀02民终17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原告主张在案涉工程中,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钢材费142308元,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67600元的利息(自2008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27日),形成此次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唐山市腾建金属结构厂主张其在涉案工程中因设计变更垫付钢材22.199吨,但其提交的《设计变更(补充)通知单》是在原鹏程钢厂工程施工中形成的图纸,不能证明施工钢材的实际来源,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存在垫付钢材的情形,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唐山市腾建金属结构厂虽主张被告于2007年5月8日从原告处领用钢材13.378吨系其为案涉工程垫付的钢材,但被告唐山江河锅炉厂予以否认并对钢材的调用作出了合理解释,且原告唐山市腾建金属结构厂自认与一冶集团存在案涉工程以外的单独工程,原告唐山市腾建金属结构厂应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该笔钢材系其垫付且用于了案涉工程。综上,原告唐山市腾建金属结构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涉案工程中为被告垫付了钢材,本院对原告唐山市腾建金属结构厂要求被告唐山江河锅炉厂支付其垫付钢材的钢材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267600元的利息,已包含在(2019)冀0224民初2603号案件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该案经审理已作出生效判决,原告属于重复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市腾建金属结构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6元,减半收取1573元,由原告唐山市腾建金属结构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27
发布日期 2022-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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