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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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盐城市高巍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江苏常丰农化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高巍化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2001元,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偿还完毕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委托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8年9月开始业务往来,至2020年11月12日被告合计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2001元。2021年2月7日被告仅偿还原告货款30000元,余欠82001元至今无果。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也一直承诺还钱,但均未与原告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常丰农化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巍化工从事危险化学品、化工产品批发及工业盐零售,被告常丰农化从事农药原药生产及化工产品生产。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被告常丰农化在原告高巍化工多次购买液氯。2020年12月26日双方经结算出具往来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累计开票(元)535208,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累计付款(元)423207,截止2020年11月12日江苏常丰农化有限公司欠盐城市高巍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元)112001,落款购货方加盖江苏常丰农化有限公司工作,供货方加盖盐城市高巍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公章”。出具对账单后,经原告高巍化工催要,被告常丰农化给付过30000元,尚欠原告高巍化工82001元,原告高巍化工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8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送货单21张、2020年11月26日往来对账单1张、电子银行交易明细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常丰农化向原告高巍化工购买液氯等原料,双方对账载明“截止2020年11月12日江苏常丰农化有限公司欠盐城市高巍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元)112001”,能够证明被告常丰农化差欠原告高巍化工货款的事实。对账后,经原告高巍化工催要,被告常丰农化给付过30000元,故原告高巍化工要求被告常丰农化归还8200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高巍化工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高巍化工因合同未约定保险费和委托律师代理费,撤回其主张保险费、委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常丰农化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常丰农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城市高巍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2001元及利息(以8200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保全费870元,均由被告江苏常丰农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录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 裁判日期 | 2021-11-29 |
| 发布日期 | 2022-02-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