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2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西德保天龙湾投资有限公司
广西天固实业有限公司
广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天龙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2021)桂1024民初417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调价后的价格支付合同款项,是不符合合同及相关函件要求的,也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混凝土的价格有《购销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的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4日,向上诉人送达《广西天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商砼调价函》,要求每个等级标号上调20元;2019年7月19日,被上诉人送达《关于商品混凝土调价函》,要求每个等级标号再次调高10元;2019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再次送达《关于商品混凝土调价函》,要求每个等级标号再次调高30元。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短短三个月的时间,被上诉人进行了三次调价。上述调价均为被上诉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均未经过上诉人的书面答复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供应的混凝土价格以及质量在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中已有明确的约定,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综上,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发回重审,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格重新予以结算,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广西天固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德保县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二条特别约定,如因材料上涨等原因,答辩人是可以调价的。答辩人将调价函送达上诉人,被答辩人已盖章确认。双方每月均有对账,双方均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最后对总账时,上诉人也在上面盖章确认,并未提出异议。

广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广西天固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76834.1元;2.判令二被告按所欠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7272元(违约金应付至被告全部付清货款及违约金时止,现暂计至2021年4月);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广西天固实业有限公司原名为广西天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2020年4月16日,原广西天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广西天固实业有限公司,广西天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由更名后的广西天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天龙湾公司因开发德保·东森小区一期工程需要,向原广西天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订购各类规格的混凝土,双方于2013年8月2日签订《德保县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为TG2013-08-02),合同对商品混凝土的供应要求、价格及结算方式、发货方式、计量、校核签收及结算、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事项均作了约定。2019年4月1日,因承建德保·东森小区二期工程需要,被告土木建筑公司与原广西天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德保县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为TG2018-03-20),合同对商品混凝土的供应要求、价格及结算方式、发货方式、计量、校核签收及结算、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事项均作了约定。天龙湾公司作为开发商进行担保,在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原告及两被告还在合同中特别约定:如需方无能力支付货款的情况就由开发商天龙湾公司偿还。2019年8月25日,天龙湾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编号为TG2018-03-20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的结算方式付款,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目前欠款金额达成如下付款方式,即截止2019年7月31日天龙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133656.6元,天龙湾公司承诺于2019年8月31日前付款100万元正,剩余从2019年9月起每月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300万元正,直到付清现欠货款为止;2019年8月以后的货款则按合同履行付款,如不履行承诺则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暂停供混凝土,天龙湾公司按所欠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天龙湾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后,陆续给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21年3月1日,原告与天龙湾公司结算,双方确认原告自2013年7月13日至2020年11月4日共向被告供应总价为32904906元的商品混凝土,天龙湾公司自2013年9月11日至2020年10月29日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0727968.9元,尚欠原告货款2176834.1元未付。因天龙湾公司至今未付清上述货款,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天龙湾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共计2574106.1元的存款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投了诉讼保全责任险。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桂1024民初417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扣押天龙湾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保全价值在2574106.1元限额内。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供应的混凝土用于天龙湾公司开发的楼盘东森华府小区,其实际与天龙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广西天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龙湾公司于2013年8月2日签订《德保县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原广西天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土木建筑公司、天龙湾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德保县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广西天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天龙湾公司供应混凝土,并使用于天龙湾公司开发的东森华府小区,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合天龙湾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编号为TG2018-03-20《德保县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特别约定的内容以及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可以相互印证系原广西天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天龙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广西天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已依约向天龙湾公司供应混凝土,天龙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176834.1元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天龙湾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176834.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土木建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各方亦未约定土木建筑公司对涉案合同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土木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货款2176834.1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本案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货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按拖欠货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明显高于拖欠货款利息损失,其又未能举证证实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高于拖欠货款的利息,故结合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实际损失、双方结算的时间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以2176834.1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广西德保天龙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天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176834.1元;二、由被告广西德保天龙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天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2176834.1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广西天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696元,由原告广西天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922元,被告广西德保天龙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77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西天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02元,被告广西德保天龙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29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2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德保县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为20130720A)和《德保县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为TG2018-03-20),证明双方对混凝土的价格已有明确的约定;第二组证据:《广西天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商砼调价函》(2018年5月4日)、《关于商品混凝土调价函》(2019年7月19日)、《关于商品混凝土调价函》(2019年10月23日),证明被上诉人多次的单方调价行为。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3份证据,证据1:《关于商品混凝土调价函》(2019年7月19日),证明调价函已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已盖章确认;证据2:付款计划协议、付款承诺书,证明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作出付款的承诺和计划,均没有对调价提出任何异议;证据3:结算单,证明购买混凝土期间的每月份的对账单,上诉人均在上面盖章确认。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德保县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为20130720A)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明确用于一期工程,本案争议是二期工程,与本案无关;对第一组证据的《德保县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为TG2018-03-20)没有异议,但该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可以调价;对第二组编号为3的调价函没有异议,该函虽然没有上诉人签收,但已经送达后进行调价,上诉人并没有异议,对第二组编号为4、5的调价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调价函与我们提交的调价函不一致,我方提交的调价函有上诉人签收盖章,但是上诉人提交的调价函没有签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其中一份调价函是广西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我方不予认可,另外一份调价函没有经过我们公司确认;对证据2以为按照我方价格进行结算所以才盖章;对证据3的结算单,有我公司盖章的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尽管《关于商品混凝土调价函》(2019年7月19日)没有上诉人公司盖章,但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调价函内容完全一致,也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3份证据,也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的调价行为是否得到上诉人的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德保县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为TG2018-03-20)第二条特别约定第(2)⑨约定“如因市场材料上涨原因,供方需调整混凝土单价时,供方必须以书面形式发调价函到需方公司或开发商(广西德保天龙湾投资有限公司),盖章签字确认后生效”,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进行调价具有合同依据。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关于商品混凝土调价函》,部分调价函有上诉人盖章确认。上诉人在调价后按照调价后价格在每月结算单上复核盖章确认,也按照调价后价格进行结算并出具付款承诺书和在《广西德保天龙湾投资有限公司商品砼---总对账单》中签字盖章确认,从始至终均未对被上诉人的调价行为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调价行为得到上诉人的认可和执行,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擅自单方调价不予认可为由提出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德保天龙湾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15元,由上诉人广西德保天龙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1-25
发布日期 2022-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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