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2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江西宏幸智能制造科技有限公司
永康市开发区成双日用五金制品厂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江西宏幸智能制造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2、违约金87300元(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3日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2021年6月23日);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12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该合同就双方买卖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就其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3万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

被告永康市开发区成双日用五金制品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西宏幸智能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开发区成双日用五金制品厂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蓄热式燃气炉,总金额为80000元,签订之日支付定金20000元,原告收到定金30日内将货物运至被告工厂,货到后被告支付30000元货款,六十天内支付合同尾款30000元;如未按期交货或者付款,违约方需向对方承担每日合同总金额3‰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发生诉讼或仲裁,相关的诉讼费及律师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原告于2018年8月23日交付了货物,被告于2019年4月10日支付货款30000元,但余款30000元一直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聘请了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小娟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了财产保全,花费律师费3000元、保全费8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宏幸智能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开发区成双日用五金制品厂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0000元,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不能过高于其实际损失,原告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显然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即参照资金占用期间的1年期LPR的四倍利率即15.4%予以计算,经核算违约金为12328元(30000元×15.4%÷365天×974天)。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保全费8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共计4320元,原告已经实际支出,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永康市开发区成双日用五金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宏幸智能制造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

2、限被告永康市开发区成双日用五金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宏幸智能制造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328元;

3、限被告永康市开发区成双日用五金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宏幸智能制造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共计4320元;

4、驳回原告江西宏幸智能制造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366.2元,由被告永康市开发区成双日用五金制品厂承担483.2元,原告江西宏幸智能制造科技有限公司承担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6-30
发布日期 2022-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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