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2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靖安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靖安县红源电站
江西大信诚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红源电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以下简称《约定书》);2.判令大信公司赔偿迟延履行评估义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82,974元,如果后期发生其他损失,原告可另案起诉,国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国资公司与胡红榜经营的红源电站(以下简称“原红源电站”)签订《协议》,双方一致同意聘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入围的大信公司对原红源电站资产进行评估,并根据大信公司对原红源电站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收购补偿的主要依据,约定评估费用由国资公司承担。原红源电站和国资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与大信公司签订《约定书》,大信公司未按照《约定书》履行评估义务,导致原红源电站的收购事宜一直未能完成。为了解原红源电站的价值,原红源电站与大信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另行签订《约定书》。主要内容:1.评估目的为了解资产(特许经营权)价值;2.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11月30日,等等。同年12月12日,大信公司作出赣诚信评字[2014]第191号《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主要内容:大信公司接受原红源电站委托,对原红源电站特许经营权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确定为2014年11月30日;经过对评估资产的申报清查、实地勘察、评定估算、分析确定,在评估假设及限定条件成立的前提下,原红源电站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现行公允价值为270万元;报告自评估基准日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有效。2021年5月30日,胡红榜与杨新元签订《靖安县红源电站抵债转让股份合同》,胡红榜将原红源电站全部股份抵债转让杨新元,杨新元取得原红源电站的全部债权债务,现杨新元经营的红源电站继承与国资公司及大信公司签订的《约定书》的权利义务。被告大信公司和国资公司未履行《约定书》,是国资公司至今不支付收购红源电站款项的直接原因,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约定书》。鉴于红源电站的评估价值最低不低于270万元,被告大信公司迟延履行《约定书》约定的义务,大信公司应赔偿迟延履行《约定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82,974元(以评估报告价值270万元为基础,自2014年12月12日至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诉请损失并非利息,而是被告因迟延履行评估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定该期限,以法院判决时间为准),被告国资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大信公司辩称:

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起诉。首先,红源电站是2021年6月9日在靖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与大信公司及国资公司均未签订过任何协议。《约定书》系原红源电站、国资公司与大信公司签订的协议,原红源电站已于2021年6月9日核准注销。原告并非《约定书》中的主体,也未取得国资公司与大信公司的同意,无权要求大信公司继续履行《约定书》。其次,《靖安县红源电站抵债转让股份合同》约定胡红榜同意将原红源电站的全部股份抵债转让给杨新元,但是,胡红榜并未将原红源电站转让给杨新元并办理经营者变更登记,而是于2021年6月9日直接注销原红源电站。新红源电站是杨新元个人登记注册的新个体工商户,原红源电站的抵债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完成。大信公司与原红源电站、国资公司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胡红榜与杨新元之间的债权转让对大信公司并无约束力。不论原红源电站还是红源电站,均不是大信公司的债权人。

二、大信公司出具的《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书》仅用于了解资产价值,不能作为收购的依据;2014年11月14日,原红源电站、国资公司与大信公司签订《约定书》,约定由大信公司对原红源电站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目的:收购(转让)。因为资产评估可以采用不同评估方法和假设,不同方法和假设会得出不同的评估结果,原红源电站与国资公司并未就采取哪种评估方法和假设达成一致,并且存在分歧,所以大信公司最终未能接受委托出具评估报告。虽然,大信公司出具赣诚信评字〔2014〕第191号《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书》,但是,该评估报告是受原红源电站单方委托,评估目的是了解资产价值,该评估报告选择的是收益法,依据靖安县水务局勘察设计室2007年6月26日出具的《红源水电站加固改造可行性研究报告》多年平均电量,按供电部门水电上网电价,扣除厂用电量1%和上网线损电量4%确定的,假设的前提是该电站未来能够持续经营。另外,大信公司在报告特别事项说明中明确“本报告仅为委托方用于本评估目的使用,用于其他评估目的,评估结果无效”,大信公司受原红源电站单方委托出具的赣诚信评字〔2014〕第191号《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书》不能成为原红源电站收购的依据。(2019)赣0925民初189号《民事判决书》、(2019)赣09民终2483号《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申1200号《民事裁定书》均予以认定。

三、大信公司无需继续履行《约定书》,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红源电站、国资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与大信公司签订的《约定书》,约定评估目的为“收购(转让)”,因原红源电站已经注销,并且评估对象原红源电站资产已经废弃无评估价值,大信公司无需继续对原红源电站资产进行评估。

四、原告请求大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原红源电站自90年代后期一直停止运行,直至废弃,国资公司与原红源电站并未就收购事项达成一致,原红源电站也无任何损失,原红源电站曾先后向靖安县人民法院起诉,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以上法院分别作出(2019)赣0925民初189号与(2019)赣09民终2483号《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申1200号《民事裁定书》,均驳回原红源电站的诉请。红源电站变更诉讼主体,再次起诉要求大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国资公司辩称:

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1.本案诉争所依据的《约定书》系由原红源电站所签订,原红源电站已于2021年6月9日注销。红源电站系经营者杨新元于2021年6月9日注册成立,并非诉争合同的签订主体。2.且不论原告之证据《靖安县红源电站抵债转让股份合同》的真实性,该转让合同之约定为“股份”抵债转让,该“股份”已随原红源电站的注销而灭失;且该转让合同的受让主体为杨新元,而非红源电站,红源电站并不能作为签订《约定书》的承继者获得本案原告资格。

二、国资公司有权拒绝履行《约定书》。原告出示的证据五中《民事判决书》已查明,国资公司和原红源电站为履行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关于收购的《协议》,于2014年11月14日共同委托大信公司进行资产评估。但原红源电站于2014年11月30日又擅自单方委托大信公司出具《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书》,并依据该份报告,企图强行要求国资公司支付收购补偿款,系严重丧失商业信誉的违约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国资公司有权拒绝履行《约定书》和《协议》。

三、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红源电站丧失商业信誉、单方委托大信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收购不能继续进行,而非原告在诉状中声称的不履行《约定书》所造成的。原红源电站单方委托出具的赣诚信评字[2014]第191号《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书》,已经一审、二审、再审确认,不能作为收购依据,更不用提参照其中的特许经营权价值。收购因原红源电站的违约行为而终止,原告无权于2014年12月12日获得以特许经营权评估结果的270万元为基础的收购补偿,更不用提依此计算得出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11月27日,合伙人胡红榜、杨新元作为乙方,案外人章涌成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买卖画家州电站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坐落在靖安县三爪仑茗岗村的画家州电站(包括线路、机房、大坝)整体卖给乙方;双方议定电站价格为25万元(发电站产权归乙方、渠道甲方同意乙方有长期使用权);等等。协议签订后,章涌成配合胡红榜、杨新元将画家洲电站的产权过户并更名为“靖安县红源电站”。2003年12月23日,经营者为胡红榜的靖安县红源电站即原红源电站成立。

2014年10月20日,国资公司(甲方)与原红源电站(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一、双方一致同意聘请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入围的大信公司对原红源电站资产进行评估;二、根据大信公司对原红源电站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收购补偿的主要依据;三、资产评估费用由甲方负担。

2014年11月14日,国资公司与原红源电站(委托方,甲方),与大信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约定书》,约定:评估目的:收购(转让;;2.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9月30日,等等。截止起诉前,大信公司没有依据该份约定书作出评估报告。

2014年12月12日,大信公司作出赣诚信评字[2014]第191号靖安县红源电站《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书》。主要内容:大信公司接受原红源电站委托,对原红源电站特许经营权进行了评估;评估基准日确定为2014年11月30日;经过对评估资产的申报清查、实地勘察、评定估算、分析确定,在评估假设及限定条件成立的前提下原红源电站资产在评估其准日的现行公允价值为人民币270万元;报告自评估基准日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有效。

2015年8月18日,原红源电站委托北京百汇方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简称方兴评估公司)对原红源电站的实物资产进行评估。2018年11月12日,方兴评估公司作出京百汇评字(2015)第1206号《资产评估报告》。主要内容:方兴评估公司接受原红源电站委托,对原红源电站水力资源经营权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确定为2015年1月31日;原红源电站水力资源经营权评估价值为3,017,600元;报告自评估基准日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有效。

2015年8月30日,原红源电站委托方兴评估公司对原红源电站的实物资产进行评估。2018年11月12日,方兴评估公司作出京百汇评字(2015)第1173号《资产评估报告》。主要内容:方兴评估公司接受原红源电站委托,对原红源电站实物资产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基准日确定为2015年7月31日;原红源电站纳入本次评估范围评估的资产评估结果为2,373,600元;该报告自出报告日起一年内有效。

2021年5月30日,胡红榜作为抵债转让方(甲方),杨新元作为受让方(乙方),双方签订《靖安县红源电站抵债转让股份合同》,约定:甲方同意抵债转让股份给乙方,并办理好变更工商营业执照等一切手续,并交付以及移交相关资料及公章;甲方在抵清债务后,原红源电站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任何关系。甲方同意继续使用(靖安县红源电站)名称。2021年6月9日,原红源电站注销。同日,经营者为杨新元的靖安县红源电站成立。

另查明,2019年3月12日,原红源电站与国资公司买卖合同(立案案由为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向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资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原红源电站收购补偿款539万元;2.判令被告国资公司承担评估费等合理支出费用(庭审中撤回该诉请);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该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红源电站的诉讼请求。原红源电站不服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红源电站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原红源电站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个体工商户本质上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及商事活动资格法律化的体现,是对自然人商事资格的确认,个体工商户的债权债务,由个人或家庭财产行使或者承担,个体工商户注销与否,并不影响民事权利义务主体的确定。原红源电站的经营者是胡红榜,原红源电站2021年6月9日注销后,其民事主体应为经营者胡红榜,胡红榜将原红源电站的全部股份抵债转让给杨新元后,原红源电站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杨新元行使和承担,与胡红榜无任何关系,红源电站经营者是杨新元,红源电站提起诉讼,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两被告主张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大信公司是否迟延履行评估义务的问题。2014年11月14日,国资公司、原红源电站与大信公司签订《约定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首先,被告大信公司提出因原红源电站与国资公司对采取评估方法和假设存在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其未能接受委托出具评估报告,而资产评估不同方法和假设将会得出不同的评估结果。其次,涉案《约定书》对评估的工作流程作出安排,并未对评估工作的方法步骤及完成期限进行约定,大信公司并无迟延履行评估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迟延履行评估义务造成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约定书》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被告国资公司提出收购未能继续是因为原红源电站单方撕毁《约定》,单方委托大信公司出具《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书》,并强行要求按该报告支付补偿款的违约行为所致。被告大信公司提出原红源电站自90年代后期一直处于停止运行的状态,已废弃,无评估价值。原告庭审中亦自述红源电站已经被靖安县招商引资重点企业所开挖,已无法正常经营。因此,国资公司、原红源电站与大信公司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约定书》已无继续履行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约定书》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能否赔偿问题。大信公司和方兴评估公司均为原红源电站委托所出具的,其中方兴评估公司不属于原红源电站和国资公司双方约定的评估公司,且国资公司对上述评估报告均不予认可,均不能作为收购红源电站产权补偿的依据。原红源电站与国资公司对红源电站市场价值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当事人就产权收购补偿协议并未成立。至于大信公司2015年10月出具给国资公司的公函是否存在均不影响国资公司对原红源电站单方委托大信公司所作评估报告予以否认及收购补偿协议不成立的事实[参见(2019)赣09民终248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按照270万元评估价值计算出的利息损失进行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靖安县红源电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29.74元,减半收取6,314.87元,由原告靖安县红源电站负担,退回原告靖安县红源电站6,31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18
发布日期 2022-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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