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2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保定正博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正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由其垫付的银行贷款55539元及利息(按年息5.99%,自2021年8月11日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9月30日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之日止,以55539元为基数,按每月1%计算。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7日被告陆*、牛**因生活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借款管理协议》、《反担保协议》等,委托原告代被告陆*办理中国工商银行莲池支行(以下简称“莲池支行”)爱家分期贷款业务。同日,被告陆*与莲池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贷款212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23日至2021年4月22日止,并约定了利息。依据原告与莲池支行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就被告上述借款一事,同日原告向莲池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约定原告在被告借款额度及借款期限内向莲池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及保证期间。从2020年9月开始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后被告电话联系不上,且逾期已超过三次。依据原告与莲池支行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于2020年9月30日代被告向莲池支行代偿3320元,2020年10月30日代被告向莲池支行代偿7032元,2021年2月7日代被告向莲池支行代偿26946元,2021年6月12日代被告向莲池支行代偿6552元,2021年7月7日代被告向莲池支行代偿13104元,2021年8月11日代被告向莲池支行代偿3585元,以上代偿共计60539元。被告陆*于2021年5月24日偿还原告代偿款3000元,2021年5月25日偿还原告代偿款2000元,尚欠原告代偿款55539元。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协议,“自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之日起每日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上述债务标的金额0.05%的违约金”,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元/天,由原告垫付之日2020年9月30日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牛**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张**作为反担保人,应对被告陆*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陆*、牛**未作答辩。

被告张**辩称,我当时借款是21.2万元,原告当时扣了2万元的保证金,实际给付我19.2万元。违约金不应从2020年9月30日计算,应该从2021年5月份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莲池支行(以下简称“莲池支行”)(甲方)与原告正博公司(乙方)签订《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中牡丹信用爱家分期付款业务(以下简称分期付款业务)是指客户在乙方购买汽车、家居家电、装修、车位时,使用甲方为其提供的信用额度,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用于分期付款业务的牡丹信用卡,以消费透支的方式支付相应款项,然后在约定期限内以按月分期还款的方式通过持卡人信用卡账户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的业务。”2018年4月17日,莲池支行(甲方)与被告陆*(乙方)签订《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个人消费,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用于专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卡号:6222××××5779)一次性透支支付交易款项;透支额度不超过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贰仟元,具体透支金额以银行记帐的实际发生额为准;刷卡付款时间最迟不超过本合同生效后3日。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上述专项分期付款牡丹信用卡的信用额度除用于前款约定的交易外,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用途;发生前款约定的透支后,甲方取消专项分期付款牡丹信用卡的信用额度。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甲方同意乙方使用专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在指定商户刷卡并签署POS交易单据记账扣款后,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入以下指定账户(账号0409××××8501,户名:保定正博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乙方分期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共计人民币(大写)贰万叁仟玖佰玖壹拾肆元。一次性支付的,按甲方要求一次性支付全额手续费;分期支付的,按照分期期数逐期支付手续费。乙方同意甲方从第一条约定的牡丹信用卡账户中直接扣收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莲池支行在该合同甲方处加盖业务合同专用章,被告陆*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字捺印。2018年4月17日,原告正博公司向莲池支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中约定“持卡人陆*(身份证130603197806××××)向贵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我公司同意为其与贵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ZB91l00080,下称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贵行提供以下担保: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债权到期日(即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贵行根据主合同之约定要求持卡人提前清偿债务的,则保证期间为债权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二、保证金质押担保。我公司已在贵行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存入一定金额的保证金,如持卡人未按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债务的,贵行有权扣划保证金用以清偿持卡人所欠贵行款项。上述担保事宜具体按照我公司与贵行签署的《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的有关约定履行。”原告正博公司在该担保承诺函中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章。2018年4月17日,原告正博公司(乙方)与被告陆*(甲方)签订合同编号:ZB91100080《借款管理协议》,协议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金额(大写)贰拾壹万贰千元整(小写212000元整),期限自2018年4月23日至2021年4月22日,执行利率为三年利率17.96%(包括:银行利息、服务费、管理费等),借款期限3年,合计36个月,还款金额第一期为陆仟伍佰玖拾叁元陆角(小写:6593.6元),第二期至最后一期每期还款金额为陆仟伍佰伍拾贰元(小写:6552元),贷款每月25日归还本息。甲方自愿接受乙方对还款的监督与管理,并缴纳乙方12000元整作为管理费、服务费,此费用直接存入乙方指定的账户。乙方账户开户行名称:工商银行三丰支行,账号为:6222××××3436,账户名称赵凡。甲方向乙方交纳借款金额5%的费用作为银行贷款和管理费的还款保证金,待两项还款结清后一次性退还甲方(无逾期状态下)。乙方有权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追缴因借款人逾期还款或不还款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本金、利息、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原告正博公司在该协议乙方处加盖公章,被告陆*在该协议甲方处签字捺印。2018年4月17日,原告正博公司(甲方)与被告陆*、牛**(乙方)签订《反担保协议》,协议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甲方就乙方向工商银行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工商银行履行保证义务后所产生的对乙方的债权。乙方根据本合同以保证金和连带保证的方式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保证金数额为10000元。乙方向甲方作出保证:当甲方就乙方借款向工商银行进行偿还后,甲方有权扣留处置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保证金。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保证金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为乙方承担保证义务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发生违约后,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立即履行本合同义务;乙方除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该项债务外,自甲方依履行保证义务之日起每日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上述债务标的金额0.05%的违约金;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原告正博公司在该协议的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陆*、牛**在该协议乙方处签字捺印。2018年4月17日,原告正博公司(甲方)与被告陆*、牛**(乙方、保证人担保、借款人),被告张**(丙方、担保保证人)签订《反担保协议》,协议约定“为保证甲方的利益不受损害,我们(乙、丙各方)同意与甲方签订《借款管理协议》、并共同出具反担保,保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陆*、牛**在该协议的乙方处签字捺印。被告张**在该协议的保证人处签字捺印。2018年4月17日,原告正博公司与被告陆*、牛**、张**)签订《反担保承诺书》,载明“当本人不能履行主合同或附加协议项下的还款义务时,同意由贵公司代为偿还,并承诺:1、贵公司可按市价折扣30%的价格直接回购主合同项下的房产(即:保定市红阳路94号教委宿舍小区5号楼4单元601室);2、市价不能明确时,贵公司可向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拍卖,拍卖所得款项首先偿还贵公司因主合同或附加协议项下造成的所有损失(如:催要费、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拍卖评估费等),以上是本人为贵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并承诺为贵公司通过本人或由贵公司认可的第三人并由贵公司认可的担保方式提供反担保,本担保承诺书与附件中反担保协议共同构成反担保的法律文书,均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陆*在该承诺书中承诺人处签字捺印,被告牛**在该承诺书中承诺人配偶处签字捺印,被告张**在该承诺书中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18年4月17日,被告牛**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自愿与借款人陆*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法律责任与义务,并在承诺人处签字捺印。2021年8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莲池支行出具代偿证明一份,证实被告陆*自2020年9月起所欠款项共计60539元,已由原告正博公司垫付。被告陆*于2021年5月24日偿还原告代偿款3000元,于2021年5月25日偿还原告代偿款2000元,尚欠原告代偿款5553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莲池支行与原告正博公司签订的《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担保承诺函》,莲池支行与被告陆*签订的《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原告正博公司与被告陆*、牛**、张**签订的《借款管理协议》、《反担保协议》、《反担保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函》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莲池支行与被告陆*签订的《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陆*应该依合同向莲池支行分期还款,但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正博公司依莲池支行与其签订《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于2020年9代被告陆*向莲池支行支付贷款共计60539元,已承担担保责任,有权依据约定向被告陆*追偿。被告牛**做为陆*的配偶,在《共同还款承诺函》及《反担保承诺书》的承诺人配偶处签字,且该笔贷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陆*、牛**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作为陆*的担保人在合同保证人及担保人处签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正博公司主张三被告支付利息(以5553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99%计算,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的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以5553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每月1%计算)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产生本诉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举证证明了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下:

一、被告陆*、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保定正博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垫付款55539元及利息(利息以55539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99%计算);

二、被告陆*、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保定正博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553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月1%计算);

三、被告陆*、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定正博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元;

四、被告张**对被告陆*、牛**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48元,减半收取594.24元,由被告陆*、牛**、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2-01-17
发布日期 2022-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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