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2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内蒙古中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三友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剩货款421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6.5544万元(421万元×6.225%÷12个月×90个月,自2013年9月30日至2021年4月30日,之后至被告实际支付时利息按此标准予以计算),合计:617.554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2日被告因需安装8套电石炉散点除尘系统及8套密闭炉环保除尘设备,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两份合同约定总价款分别是640万元和16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设备并依照合同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然而被告却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2019年9月19日双方对账,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421万元。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谷矿业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不予承担,而且利息计算时间从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起算(2019年4月10日)。2.对欠款数额不认可,欠款应为4170025.11元。被告认为两个公司之间不可能以现金形式商业往来,如原告主张421万元,需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开具收据是对方同意电费从货款里扣除,对方说要一个收据才能回去入账,而且收据也没有写明付款方式,被告受到现金会开具相应的票据,原告报账也需要相应的票据,但原告没有,明显不符合常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三友环保公司提供编号为ZG-2012-SB-003的《采购合同》一份、《内蒙古中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8×33000KVA密闭电石炉工程出炉口除尘设计、设备制造及安装技术协议》一份、编号为ZG-2012-SB-002的《采购合同》一份、《内蒙古中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8×33000KVA密闭电石炉炉气净化系统技术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中谷矿业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认可,予以采信。

原告三友环保公司提供《协议书》一份、《企业对账单》一份、2019年9月19日对账单一份、收据一支,证明在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供货义务后,经双方协商及对账,对被告下欠原告的货款进行了核对,也证实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对于被告抗辩的电费及吊装费39974.89元,原告已在2016年4月20日支付完毕,不应当在货款中减扣。2019年9月19日表格系原告在当天制作才加盖印章后交付给被告进行核对,被告在2019年10月23日才书写应当减扣电费,原告收到该表格后,电话告知被告电费已经扣除完毕,因此不能认定是原告认可的实际数额。被告中谷矿业公司对2019年9月19日对账单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对账单中已明确写出“减去39974.99元用电费,已核实实际欠款为4170025.11元”表明对方是认可实际欠款数额为4170025.11元,收据中并没有写明支付方式,原告需提供相应付款凭证。本院认为,被告对2019年9月19日对账单真实性认可,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甲方(采购单位)中谷矿业公司与乙方(供货单位)三友环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G-2012-SB-002的《采购合同》,并签订一份《内蒙古中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8×33000KVA密闭电石炉炉气净化系统技术协议》。《采购合同》约定,采购设备为密闭炉净化除尘设备8台,规格型号详见技术协议,单价2000000元,金额16000000元,并对交付验收货款结算、所有权及知识产权、保修及技术支持、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当月甲方(采购单位)中谷矿业公司与乙方(供货单位)三友环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G-2012-SB-003的《采购合同》,并签订一份《内蒙古中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8×33000KVA密闭电石炉工程出炉口除尘设计、设备制造及安装技术协议》。《采购合同》约定,采购设备为电石炉散点除尘系统,数量为8,单价800000元,金额640000元,并对规格型号、设备质量及技术要求、交付验收、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两份及技术协议签订后,原告三友环保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案涉设备。2013年7月23日,中谷矿业公司(甲方)与三友环保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了案涉两份合同,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合同的相关履行情况已至发票开具条件,协议对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发票开具事宜进行和约定。后原告三友环保公司向中谷矿业公司进行对账,《企业对账单》载明案涉两份合同总金额分别为640万元和1600万元,截止2016年3月11日中谷矿业公司已付款数额分别为384万元和1145万元,尚欠数额分别为256万元和455万元,并备注票已开完。中谷矿业公司鲁雅君于2016年4月20日在该对账单签字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在对账单的核对确认签章处加注“欠款金额中扣减施工用电及吊装费39974.89元”。2016年4月20日,中谷矿业公司向三友环保公司出具上述加注的施工电费及吊装费39974.89元的收据,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2019年9月19日,原告三友环保公司向中谷矿业公司进行对账,对账单载明案涉两份合同总金额分别为640万元和1600万元,中谷矿业公司已付款数额分别为524万元和1295万元,欠款金额分别为116万元和305万元,合计欠款金额为421万元,并备注已开发票金额为全清。2019年10月23日,中谷矿业公司在该对账单盖章处加注“减39974.89元用电费,已核对实际欠款为4170025.11元”,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按交付了设备,被告已实际使用但未按照约定向原告给付相应设备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付设备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谷矿业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不认可,认为欠款应为4170025.11元,本院认为案涉采购合同中均约定原告“负责设备运送、安装、调试,负责基本操作培训等工作,直至该设备可以正常使用为止;负责提供设备的使用说明等相关资料,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案涉两份对账单均被告均注明扣减电费吊装费39974.89元,不能证明欠款金额为4210000元,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电费吊装费39974.89元,故被告抗辩成立,本院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设备款数额为4170025.11元。

被告中谷矿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而且利息计算时间从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起算(2019年4月10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不能证明案涉合同约定付款的时间,案涉设备属分期交付,原被告双方均不能证实最后一批设备交付时间,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证明2013年7月23日案涉合同的相关履行情况已至发票开具条件,故2013年7月23日应为被告中谷矿业公司收到最后一批设备时间,原告请求自2013年9月30日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晚于2013年7月23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并无逾期付款违约的约定,据此本院确定按年利率5.7%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中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设备款4170025.11元。

二、被告内蒙古中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170025.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从2013年9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29元,由被告内蒙古中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附录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裁判日期 2021-12-15
发布日期 2022-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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