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2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喀什新幸运工程机械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新疆福尔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福尔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到期欠款21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未到期款901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2260元(111300×20%);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该台雷沃牌液压挖掘机,还款日期期间原告催收,多方联系被告仍无法还款,被告的行为表明其已完全丧失基本的诚信。经原告公司派人到被告居住地催告,被告没有履行其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基本违约,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新幸运公司答辩称,2019年12月3日,被告从原告在喀什的销售点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挖掘机,总价为22万元,首付4万元,180000元分3年付清。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40000元及相关费用后原告在喀什的销售点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之后原告喀什销售处负责人李**每月通知被告当月付款金额,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向指定账户汇款,被告至今一直按照李**的付款要求履行付款义务。因2020年出现三次疫情,被告居家隔离近5个月时间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货,或者导致买受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当事人请求变更履行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履行期限。被告因疫情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属于上述情形,现被告已经付清到期欠款,原告起诉被告一次性付清未到期欠款、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3日,出卖方福尔沃公司(甲方)与买受方新幸运公司(乙方)、担保方新疆佳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雷沃牌挖掘机一台,机械型号:FR60E-H,单价为189800元整。首付款:交货前,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首付款40000元整。其他费用:运费12300元、担保管理费2230元、欠款利息1567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所欠余款及费用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自2020年1月3日至2022年12月3日止,共分36期,具体付款时间和金额详见合同附件。违约责任:1、乙方付清设备全部款项前甲方保留对该设备的所有权,乙方不得将该工程机械进行抵押、质押、转让或者用于清偿其他债务。乙方违反本约定的,甲方有权将该设备收回。2、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未按期足额支付款项的,应及时补交逾期款项,乙方同意甲方对剩余款项按年息24%加收利息,并向甲方支付逾期总额20%的违约金及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滞纳金。

2019年12月3日,新幸运公司向福尔沃公司出具《分期付款申请书》,写明本公司拟向贵公司购买FR60E-H型号挖掘机一台,因资金不足,特申请分期付款,申请期限36个月,申请金额共计人民币18万元整。同日,新幸运公司向福尔沃公司出具了《分期还款承诺书》,列明了自2020年1月3日至2022年12月3日期间每月应还款金额,共计36期。

合同签订后,新幸运公司向福尔沃公司支付首付款40000元,福尔沃公司向新幸运公司交付了FR60E-H雷沃挖掘机。

另查明,新幸运公司已支付福尔沃公司主张的2020年3月、4月、5月、6月的到期欠款21200元。现新幸运公司尚欠福尔沃公司2021年9月3日至2022年12月3日期间,共计16期分期款合计84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福尔沃公司与被告新幸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提供的银行凭证证实其已支付原告主张的2020年3月、4月、5月、6月到期欠款21200元,原告亦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的到期欠款21200元被告已经付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到期款901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现被告未支付原告到期价款的金额仅为2021年9月、10月、11月、12月四期合计为21200元,未达到全部价款的1/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无事实依据。鉴于原告主张的未到期款中2021年9月、10月、11月、12月的价款合计21200元已到期,被告亦未支付,故被告理应将该款项支付原告,本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新幸运公司未按期支付原告分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未按期足额支付款项的,应及时补交逾期款项,乙方同意甲方对剩余款项按年息24%加收利息,并向甲方支付逾期总额20%的违约金及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酌情按照逾期总额的10%确定被告应付原告违约金为2120元(21200元×10%),本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喀什新幸运工程机械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福尔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分期款21200元;

二、被告喀什新幸运工程机械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福尔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12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福尔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喀什新幸运工程机械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33560元,判决给付标23320元,占争议标的的17.5%。案件受理费2971.2元,本院减半收取148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幸运公司负担17.5%即259.98元,由原告福尔沃公司负担82.5%即1225.62元。保全费1187.8元,由被告新幸运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新幸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2-30
发布日期 2022-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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