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2-2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普洱鑫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鑫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1331143.77元(大写:壹佰叁拾叁万壹仟壹佰肆拾叁元柒角柒分);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以上两项合计1631143.77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代理费。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案件受理费1948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077.86元及律师代理费60734元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日,原、被告在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签订《片块石、碎石、砂、机制砂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普洱市思茅区宏发采石场合格的碎石及机制砂,用于被告所属思澜高速公路1标1-1工区曼歇坝施工所需的所有砂石料及机制砂,合同履行地为思澜高速公路1标1-1工区1#拌合站,合同履行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工程完工。思澜高速公路1标1-1工区1#拌合站所需1#、2#、3#、4#料的货款为含税价格54.24元/每立方米,机制砂(用3#料回扎)的货款为含税价格61.02元/每立方米,片块石的货款为含税价格为34元/每立方米,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为一个计量周期,被告在每月25日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周期对账工作,对账后,原告根据对账数量金额在3个工作日内开具增值税专票交付被告验票,验票无误后,被告于当月25日前支付80%货款,每月剩余的20%进行滚动支付,工程完工后,180日内全部结清。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人力不可抗拒因素除外任何一方违约的,除赔偿对方所有损失外,还须一次性支付对方违约金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片块石、碎石、砂、机制砂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被告的要求和需要完成了供料任务。原、被告自2019年6月6日至2021年1月22日期间按照《片块石、碎石、砂、机制砂购销合同》进行了20期结算对账。原、被告之间自2019年6月6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期间的货款结算含税价格为4861143.77元。2019年7月4日至2021年2月22日期间被告用银行转账支付的方式分15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530000元,剩余货款1331143.77元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拖欠的货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圣迪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鑫力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证据《圣迪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第三组证据《片块石、碎石、砂、机制砂购销合同》、第四组证据《思澜高速公路1合同段1-1工区(碎石、砂、机制砂、片块石)对账表》、第五组证据《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六组证据《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第七组证据《思茅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收款收据》《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电子普通发票》《民事案件聘请律师委托代理协议》《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引标准》《律师代理费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回单》,本院认为,起止日期为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货款为60403.36元的对账表,因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没有原被告的签章及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相对应的开票日期为2020年4月1日,号码为07960495,价款为60403.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发票记载的货款未经双方结算,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形式合法、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4月1日,圣迪公司(甲方)与鑫力公司(乙方)签订《片块石、碎石、砂、机制砂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合格的碎石及机制砂用于圣迪公司所属思澜高速1标1-1工区曼歇坝施工的购销相关事项。思澜高速1标1-1工区1#拌合站所需砂石料(除江砂外),自2019年4月1日至工程完工,砂、碎石按1.5吨折算为1立方米,暂定数量为壹拾贰万立方米(以实际施工用量为准)。合同价格:碎石、砂、片块石、机制砂费(用3#料回扎)均为含税价,1#、2#、3#、4#料含税单价为54.24元/每立方米,机制砂(用3#料回扎)含税单价为61.02元/每立方米,片块石含税价为34元/每立方米。结算方式:每月25日为一个计量周期,甲方在每月25日之后10日内完成周期对账工作,对账后,乙方根据对账数量金额在3个工作日内开具增值税专票交付甲方验票,验票无误后,甲方于当月25日前支付80%货款,每月剩余的20%进行滚动支付,工程完工后,180天内全部结清。违约责任:3.人力不可抗拒因素除外任何一方违约的,除赔偿对方所有损失外,还须一次性支付对方违约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2019年4月至2021年1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共完成对账19期,双方均在对账表上加盖公章,并由负责人签字,经结算,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月20日,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货款4800740.41元(含税)。双方对账后,原告均对结算货款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7月至2021年2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7笔共计353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70740.41元。另查明,2021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为此,原告支出诉讼保全担保费4077.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出代理费60734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片块石、碎石、砂、机制砂购销合同》的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原被告履行合同的法律事实一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

关于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货款1331143.77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片块石、碎石、砂、机制砂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买卖标的、数量、单价、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购销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质量的片块石、碎石、砂、机制砂,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货物的数量及被告应付的货款进行了对账结算。经原被告对账结算,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月20日期间,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货款4800740.41元(含税),原被告均在对账表上加盖公章并由负责人签字,对以上结算货款进行了确认,并由原告对结算的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被告验票。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中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为一个计量周期,被告在每月25日之后10日内完成周期对账工作,对账后,原告根据对账数量金额在3个工作日内开具增值税专票交付被告验票,验票无误后,被告于当月25日前支付80%货款,每月剩余的20%进行滚动支付,工程完工后,180天内全部结清。”原被告于2021年1月20日,对全部货款已结算完毕,被告于2019年7月至2021年2月期间共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53万元,但自2021年3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且支付的货款不足已结算货款的80%,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270740.41元,被告亦未向本院提出履行支付货款时间的抗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货款60403.36元未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本案中不予确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31143.7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70740.41元。

关于违约金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于2021年1月20日已对全部货款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21年2月9日,被告仅支付货款353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270740.41元未付,随后亦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了违约金,即人力不可抗拒因素除外任何一方违约的,除赔偿对方所有损失外,还须一次性支付对方违约人民币30万元。据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虽然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具体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故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超过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失,可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其产生的实际损失或该损失的计算方式。因此,本案中违约金的计算应考虑实际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酌情调整违约金如下,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2月9日起(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1270740.41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上浮50%计付,即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方式:3.85%+3.85%×50%)计算,故对被告的违约金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被告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077.86元及律师代理费60734元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原告已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本案诉讼支出以上费用,但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未对以上费用如何承担进行明确约定,以上费用也非必然产生的损失,且本院已酌情支持原告的违约金诉求,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圣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普洱鑫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70740.41元及违约金(以未付货款1270740.4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

二、驳回原告普洱鑫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80.00元,减半收取974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4740.00元,由原告普洱鑫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153.00元(多诉部分),由被告云南圣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8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0-29
发布日期 2022-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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