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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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正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北京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
法院 | 通江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原告北京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57006.25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利息损失;2、依法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S304通江南部公路春在隧道项目有机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承揽的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S304通江南部公路春在隧道项目(隧道内3米以下)进行有机硅产品装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21年2月4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按约定应向原告支付2057006.25元,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仅支付了10万元,下余195.700625万元未付。现在起诉要求实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状上载明被告江西正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地址是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洪湖乡天马区218号,但本院通过邮政邮寄相关法律文书到该地址,邮政工作人员回复称,该地址是洪湖乡政府所在地,且该乡没有该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原告所起诉被告的地址信息不具体明确,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12-29 |
发布日期 | 2022-02-23 |